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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物置换的操作辨析

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条长河,那么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上千万件案例,就是铺垫这条大河的河床,对案例的研究就是淘出最具价值的金子——胡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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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财产纠纷时,当事人生产、生活所需的部分财产因诉前保全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置换保全物,因对法规适用的不同见解,各地法院操作上亦有不同的考量,部分当事人申请保全物置换未果,容易产生疑惑和不满,如不能厘清保全物置换操作中的一些争议点,可能会进一步激发矛盾,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有损于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



保全物置换与解除财产保全的关系


解除财产保全的依据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考虑。《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诉讼法》对解除财产保全作了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作了补充,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


保全物置换申请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该条司法解释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而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保全标的物置换的规定。其立足点是实践中出现了保全物置换的正当需求,部分地方法院也相应出台了保全财产置换的操作规定,为了公平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保全物置换的司法操作有具体、统一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新增条文对此进行了明确。



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保全物置换的规定并非对《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解释结果,两者在规范的行为类型、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裁定的预期结果上都存在差异,是对不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应当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和规范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制度上创设的新规定,其可以作为解除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



保全物置换的关键事项


1、置换物需要满足“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条件。所谓等值,即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与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价值相当或等值,同时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应真实可靠,没有权利瑕疵和负担。具体而言,保全财产的价值大于诉讼标的额的,置换保全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标的额;保全财产价值小于诉讼标的额的,置换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保全财产的价值。所谓有利于执行,即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要容易兑现,不能是明显不能实现,或者兑现难度大,兑现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的财产。对于当事人提供现金、存款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保险和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置换担保的,只要满足价值额度要求,可以予以办理。



2、在程序上,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需要由被保全人提出书面申请,被保全人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同时,办理置换担保前,法院要履行告知程序,将一方当事人申请置换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换保全财产须比原被保全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有的则要求保全物置换时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精神的典型误解。首先,要求置换保全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做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符,司法解释只要求“有利于执行”,并不需要置换保全财产与之前的保全标的物对比执行难度更低,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上思考,在考量保全物置换的过程中,只要置换保全财产不增加执行难度即可,最关键的是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且要容易兑现,如果不能兑现,或兑现难度大于之前的保全标的物,则不能进行保全物置换。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其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但是,该规定是对于执行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执行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而作出财产保全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得到确认,保全申请人不应享有这个同意权,因而不能将执行阶段的解封、解押、解冻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保全物置换。而且,从逻辑上来讲,解除财产保全与保全物置换作为两种不同制度,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被保全人只要依法提供担保,就能够解除财产保全而无须以担保物充当新的保全物,而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被保全人已经提供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作为新的保全物加以保全,法院还要征得保全申请人同意才能置换保全物,就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推理逻辑。



是否允许保全物置换是法院的权力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通常是向人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较为容易兑现价值的财产或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也有被申请人从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提供一些虽然有一定价值,但难兑现的财产作财产保全的担保,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置换的申请。尽管在保全物置换裁定作出之前,出于平衡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双方利益的考量,法院有必要听取保全申请人意见,但是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应当聚焦于审查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换保全物是否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规定的情形,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换财产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可以裁定保全物置换的。


在实务操作中,部分法院出于“执行难”的压力,加之顾忌到错误解除对原保全物的保全可能导致申请保全人投诉,往往会更加谨慎考量保全物置换申请,甚至以保全人同意作为裁定置换的条件,无形中增加了保全物置换的条件,提升了置换的难度。对于申请保全物置换无果的情形,由于保全物置换与解除保全适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置换成立与否,与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断不相影响,被保全人不妨考虑在提供的担保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情形时,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并未对担保的种类作出限制,故解除保全担保的范畴应包含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明确采用了“等值担保财产”的表述,担保的范围仅限于物的担保,因此在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而在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从规定上来看,两种制度均可以适用,但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结果来看,提供物的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时,法院会依法对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保全,其实质的操作结果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所规定的保全标的物置换趋于同一。(作者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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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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