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一审胜诉当事人不提上诉,二审维持后又申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合议庭法官:
杨永清、汪国献、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当事人:
原告:王谦
被告:卢蓉芳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谦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谦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卢蓉芳偿还王谦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谦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王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卢蓉芳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建工集团欺骗王谦向卢蓉芳提供借款,王谦系因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才提供借款,建工集团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谦针对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
现王谦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卢蓉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王谦权利的判定,故王谦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王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谦的再审申请。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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