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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绝合理调岗,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山东高法 Author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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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9月1日,甲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甲公司处担任司机。2016年起甲公司将自有班车、小车出售,将班车服务和日常用车外包给乙公司,服务包括提供车辆并配备司机。2018年4月至5月,甲公司与周某、陈某、李某三位司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甲公司向王某某下达了调岗征求意见函,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安保或操作工,操作工薪资福利按照所调岗位相关规定执行,安保薪资福利不变。王某某以自己身体不适合干重活,不能值夜班为由,拒绝调岗。2018年6月21日,甲公司再次向王某某送达调岗征求意见函,王某某明确答复不同意调岗。2018年6月26日,甲公司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答复支持公司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2018年6月27日,甲公司作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决定自2018年6月27日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113元、代通知金2363元,并当面向王某某送达调岗征求意见函,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后,又当面向王某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王某某拒不签收。2018年7月4日,王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保留原岗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劳动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甲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的状况,将班车服务、日常用车外包及对自有车辆的处置,均属于其对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行使,被告主张甲公司变相逼迫其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成立。甲公司将班车服务和日常用车全部外包、处置了自有车辆,司机班部门不再存在,双方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对被告的调岗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未降低薪资待遇的情况下,甲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两个新的工作岗位,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被告提交的医院检验报告单、体检报告表只能证明其患有肝病,医院建议复查,不能直接证明其不能从事甲公司调整的工作;被告称自己上有老下有小,亦不能成为不同意调岗的充分理由。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从事现行工作的情况下,拒不接受甲公司调岗安排不当。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363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征求了工会意见,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义务,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甲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


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公司调整员工岗位的现象比较常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其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提出合法合理的调岗,劳动者应该积极配合,否则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班车服务和日常用车外包并对自有车辆进行处置,撤销了本公司司机班部门,其原有驾驶员分别进行了转岗或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甲公司与被告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安排被告两种新的岗位选择,该安排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更不具有惩罚或者胁迫性质,员工有义务服从。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仍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113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363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征询了工会意见,得到了肯定答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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