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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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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来源】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规则日期】2014.10.21

【法宝引证码】CLI.C.11292333


《民法典》新规链接: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制裁


【关键词】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

【规则日期】2015.10.27

【法宝引证码】CLI.C.8539375

3.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且债权人未放弃担保权利的,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决算期


【裁判规则】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来源】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


【规则日期】2014.05.14


【法宝引证码】CLI.C.8334773


《民法典》新规链接: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4.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规则】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来源】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


【规则日期】2013.09.17


【法宝引证码】CLI.C.7999102


《民法典》新规链接: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 在企业借贷中,中间方为了转贷牟利而借款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企业借贷;买卖合同;虚伪意思表示;无效


【裁判规则】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来源】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7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规则日期】2015.11.19

【法宝引证码】CLI.C.8272841

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条款目的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构成违约


【关键词】目的解释;监督权;违约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来源】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3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规则日期】2014.04.16

【法宝引证码】CLI.C.7354823


《民法典》新规链接: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7.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交付凭证且当事人陈述不可采信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关键词】婚内债务;借贷关系;交付凭证


【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规则日期】2013.04.19

【法宝引证码】CLI.C.3697735


《民法典》新规链接: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8.发卡方为领卡方垫付在其他会员处的消费,再由领卡方偿还,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关键词】网络平台;垫付资金;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

领卡方借助网络平台与发卡方签订协议并成为其会员后,发卡方基于协议约定先行垫付领卡方在其他会员处的消费资金,其后再由领卡方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消费资金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具有违法性,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曾代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04民终881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总第127辑)。

【规则日期】2017.08.30

【法宝引证码】CLI.C.65300110

9.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其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键词】交易习惯;离婚;共同之债


【裁判规则】

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来源】李某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津民申526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规则日期】2016.03.25

【法宝引证码】CLI.C.9657510

10.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全面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关键词】 民间借贷;离婚;非法目的;虚假诉讼


【裁判规则】

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适用法律】李某华与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来源】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规则日期】2015.12.09

【法宝引证码】CLI.C.9032829



声明:本文转自“  新时代普法 ”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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