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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最高法院法官谈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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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中院)“司睿讲坛”之民法典培训在该院大法庭举行。






本次活动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三级高级法官潘杰主讲,潘杰法官曾参与民法典总则、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的编纂工作,现主要从事民事侵权、人格权纠纷的审判调研指导工作。


此次活动采取现场授课+视频直播的方式进行,三中院部分党组成员、局级干部、中层正职、负责人,民商庭全体干警和其他部门部分干警代表约180余人在现场参会,并采取视频直播的方式,邀请全市各级法官干警、部分人大代表等在线观看。














讲座过程中,潘杰法官围绕“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中的重点难点”这个主题,分别从“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益的开放性”“人格权的专属性与人格标识的使用”“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与适用衔接”“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六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授。其间,潘杰法官列举了大量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案例,让参会干警对人格权编的相关内容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01


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益的开放性


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首先体现在法定性,即人格权的类型、内容、行使方式、救济方式,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人格权法定性的意义在于,细化各项人格权的规则,使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更加清晰,有利于权利的正当行使和司法裁判的统一。与此同时,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又充分体现了开放性,例如,对于自然人而言,第1002条生命权的规定中,增加了“生命尊严”的内容,使已有人格权的内涵得到了发展。健康权的内容由过去强调身体健康,调整为身心健康,增加规定“身体权”。又如,权利类型的发展变化,隐私从利益上升为权利;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声音的保护等新生人格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时,要与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内容,以及特别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如总则编第109条、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等规定。


人格权从类型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性人格权,主要以人的物质表现形态即人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典型的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不得进行商业化利用。另一类则是精神性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权利客体为精神性(心理性)的人格利益,其下又可细分为:1.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许可使用);2.评价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3.自由型人格权:人身自由、隐私权、个人信息、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


关于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因一般人格权条款具有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因此,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侵害了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包含的合法人格利益;二是无法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三是新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四是行为人违反了善良风俗。


02


人格权的专属性与人格标识的使用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相关条款的立法背景是人格权的经济价值和商业化利用导致人格权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界限日益模糊,给人格尊严的保护带来风险。人格权的专属性体现在:1.人格权不得放弃,人格权的享有与主体资格的存续密切相关,静态享有、生来享有,是对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人格权不得剥夺,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放弃,不为我国法律所允许。2.原则上人格权不得转让,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3.人格权不可继承,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具备主体资格,人格权归于消灭,无法成为继承对象。


人格标识的使用一般可分为三个类型:一是姓名、名称、肖像等标表型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使用人是民事主体自己,营利或非营利均可。二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必须是非营利性质。三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死者的姓名、笔名、艺名、网名、译名、个人信息等为第三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基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民事责任。


人格标识利益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是消极利益,即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用的权利。第二是积极利益,权利人对人格标识利用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财产权、特殊知识产权(不具备智力成果创造性)、无形财产权、边缘权利等类型和学说。从立法上而言,人格权保护的是能够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利益,即民事主体对自己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是以主体人格的独立性、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为基础,而人格权非财产性的理念已被现代民法所突破,体现了人格权体系的扩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商品化权)。


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要点主要包括:第一,许可他人使用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行为。第二,许可使用是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第三,许可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符合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限制。如代孕涉及的人体器官的许可使用不被允许。第五,注意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第1021条规定争议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2条规定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03


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中既有精神性利益,又有财产性利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依据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人格权益继承说等各种学说,立法机关的处理方式是摒弃学说争议,回应社会需求。立法机关认为,即便在不存在委托人、遗嘱继承和遗赠等情形中,仍可适用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保护这些财产利益,避免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保护的期限是所有近亲属的生存年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且不以公众人物生前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为保护其死后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前提条件。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若部分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放弃权利主张,法院可以不将该部分近亲属列为诉讼当事人。




二、胎儿利益保护



1.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所受损害,出生后的婴儿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以婴儿的名义起诉应诉。胎儿尚未出生,可以孕妇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应诉,请求损害赔偿。2.当致伤孕妇造成妊娠终止而流产,不仅侵害了孕妇的健康权,也侵害了胎儿的先期生命法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孕妇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3.针对胎儿的加害行为一般通过母体间接发生,比如工业污染、不良食品或药物致害、外力撞击等,此类加害行为在胎儿出生后,加害人不仅应对母体之损害承担责任,对胎儿出生后表现出的损害(如生理缺陷等)也应赔偿。对于工业污染、食品和药物致害,举证责任实行倒置。




三、关于人格权延伸保护的期限



1.胎儿先期人格权益延伸保护的期限,自胎儿出生时,溯及至成功受孕时。胎儿出生时身体伤害开始并未发现,应从伤害确定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以死者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办法,限定人格权保护期限(约50年)。3.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4.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永久期限。5.死亡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已撤销的法人,检察院为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提起诉讼的,不受期限限制。


04


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与适用衔接


民法典人格权编着重规定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权利保护的边界(义务和平衡)、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则,权利的保护重在排除妨碍,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不对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进行规定。判定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将人格权编的规定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及相关法律结合适用。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着重规定权利遭受损害的救济,即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区别在于:1.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前者需要考虑损害和过错;后者不考虑过错,不要求有损害。2.请求权行使功能不同:前者目的在于损害填补;后者目的在于恢复权利圆满状态。3.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前者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者为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两者的衔接点在于:1.可以同时适用。比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肖像权的保护,责任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2.受损害方享有请求权的选择权。可主张人格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同时主张。因违约行为而侵害人格权益时,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05


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的变化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于现行法律,一是将《侵权责任法》第20条“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将“可以请求”修改为“有权请求”,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精神,增加一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增加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其适用要点在于:一是适用于因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加害给付、许可使用中的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聚合);三是做好经济损失(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衔接,避免利益失衡。




三、财产损害赔偿方式的变化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按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请求赔偿,体现了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向非物质性人格权扩张(如冒名顶替上学偷走他人的人生)。好处在于:一是便于被侵权人选择对己有利的赔偿方案,二是便于争议快速有效解决,三是侵权人因此获益,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的竞合,竞合显然是选择赔偿问题。




四、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判定因素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背后的法理是动态系统理论,即通过立法划出寻求合理解决方案时的考量因素,在个案适用时需对各个考量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结果取决于各个考量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摆脱僵硬的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实现弹性而非固定、开放而非封闭的方式。由此,既承认个案的衡量,又通过立法者对考量因素的划定,实现对个案裁量的限制,目的在于平衡好人格权保护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


06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救助义务。立法未将一般公民的救助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仅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如消防队、医师的救死扶伤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受伤人员的及时抢救义务,发生海难的船舶的船长和船员对落水人员的救助义务。与无因管理的区别:后者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第二,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侵权责任。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性自主权,因此主要是身体权和健康权,还可能涉及隐私和名誉。性骚扰的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人自己责任之外,争议点在于单位未履行性骚扰防止和制止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学者有观点认为,雇员性骚扰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非雇员性骚扰的,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器官捐献或者接受试验可否给与经济补偿。从立法过程上分析,应以无偿捐献为基本原则,不得进行交易。要避免变相买卖。因为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补偿与报酬,如果法律规定了可以给予补偿,可能会导致行为人为民事主体支付高额的补偿以换取其接受临床试验,该种行为将产生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人格权编最后没有规定经济补偿的问题,尚需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该领域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更加细化的规范。


第四,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隐私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对隐私的界定,一般应从私人生活安宁说和私密说两个维度进行把握。关于个人信息权,则主要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选择权、个人信息删除权等。民法典总则编第111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人格权编第1034条完整吸收该原则,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定义与《网络安全法》的个人信息定义存在细微差别,将“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修改为“识别特定自然人“,含义更精确,并增加列举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作为个人信息,表述也作出微小改动。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审理人格权案件必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考虑案件对于公序良俗的影响,发挥人格权案件对于社会新风尚的引领指引作用,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民法典》侵权责任之“姓名权”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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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北京三中院”微信公众号,转载自“ 京法网事  ”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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