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容不得谎言,诉讼要恪守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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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杰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5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昌平法院)对一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开出5万元罚单。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北京法院首例适用该规定对虚假陈述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案件。
在昌平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杨某曾向被告曾某借款50万元,被告秦某作为曾某的担保人,二人一同出具借条。因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杨某将曾某、秦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法院穷尽送达方式,但曾某、秦某均未到庭应诉。昌平法院依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判决曾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秦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判决公告后,曾某、秦某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秦某称借条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签写,并坚持要求就签字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另外,曾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由案外人清偿,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因借条上签名和手印的真伪,以及诉争款项是否已清偿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案件被发回重审。
当昌平法院开庭重审本案时,秦某却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借条确是其本人签署。同时,经审理查明,曾某所述案外人清偿款项并非本案借款。据此,该院作出与原一审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
昌平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被告秦某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了案件审理与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诉讼环境,昌平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秦某罚款5万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秦某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期间,秦某委托律师参加了庭审,其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理应早已清楚。秦某律师询问秦某涉案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为本人签名、按捺时,秦某明确回复并非本人签名、按捺,并申请鉴定。因而其辩称未参加庭审,第一时间无法判断是否为本人签字、按捺,缺乏证据支持,也明显与常理不符。而秦某的上述陈述,正是案件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发回重审后,秦某又明确表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秦某的上述行为,导致一审法院再次作出相同的判决内容,其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司法秩序,一审法院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秦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处罚决定。
法庭,拒绝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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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虚假陈述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现象之一。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防御构成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诉讼法理角度讲,诚信原则并不是期望当事人必须将不利于己的事实主动向法院进行自认,而是要求当事人坚守底线,不为私利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实施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等妨害诉讼的行为。
然而,有的当事人从诉讼之初便笃信“投机主义”“拖延主义”,破坏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严肃性,出现了诸如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此外还有一审故意不出庭应诉而又提出上诉,对明知真实的证据提起真伪鉴定、滥用回避申请及管辖权异议申请等失信行为,严重的甚至发生伪造证据、故意妨害取证等恶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证据的规则,而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官会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确举证责任分配;通过“望闻问切”,尤其是在反复问、问细节等过程中,使虚假陈述者露出马脚;在技术发达的今天,很多书证、物证亦可通过鉴定评估查明真伪。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恶意虚假陈述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秦某从“消失”到上诉,从鉴定到反言,妨害了司法秩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法官也提醒大家,不要在法庭上尝试“假作真时真亦假”的套路,每一位诉讼参与人都请“按规则出牌”!
虚假陈述是一种妨害司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失信行为,其侵害的不仅是司法秩序,更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对失信的诉讼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促使当事人自觉敬畏司法权威,守住诚信诉讼的底线。
有效制止虚假陈述等失信诉讼行为,不能仅依赖于事后的严惩,也要在法治的框架下,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以预防。比如可以探索建立失信诉讼参与人名单制度,依托被执行人失信系统等信息平台,对失信诉讼参与人进行留痕监督管理,对其之后的诉讼行为加强审查,并与其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平台接轨等等,从而对潜在的失信诉讼参与人予以惩戒,树立社会诚信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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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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