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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重要判例,看互联网法院如何确定治网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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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7年8月,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设立。2018年9月,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设立。设立以来,依托集中管辖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的制度优势,三家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实现了以司法裁判定标尺、明边界、促治理。法影斑斓编选互联网法院设立以来裁判的12个典型案例,以飨各位读者!友情提醒:案例非官方发布,不具指导意义。案例君转载如下:

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


目录

1.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3.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4. 西湖区检察院诉瞿某宝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5. 常某韬诉许某、第三人马某刚网络服务合同案


6.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


7. 赵某航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8. 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案


9. 俞某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


10. 陈某飞与布鲁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案


11.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潘某勤金融借款合同案


12.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一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数据资源权属及其商业化开发的正当性判断


一、裁判要旨


1.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符合“明示收集功能+用户默认同意”的要求;但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应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


2. 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享有获得人格权、隐私权安全保护的权利。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无财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数据产品财产权益集中表现为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淘宝公司就其开发运营的案涉数据产品享有何种权利。


(二)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搜索、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并不具备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个人信息。但由于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个人偏好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单个网络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网络信息尚无财产权可言。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其数据内容系网络运营者投入创造性劳动,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的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数据产品能为其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美景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创新劳动,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三、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当前,数据资源权属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过程中,信息提供主体、数据采集主体、数据产品开发主体相互间权利边界应如何划分以及由此延伸出的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行为正当性应如何判断,已成为审判机关审理涉数据资源侵权纠纷案件需要面对的难点问题。


发展大数据是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如何为数据产业打造有保障可预期的司法营商环境,司法实践需积极探索创设相关规则。在司法政策的把握上,既要鼓励网络数据信息的流通传播,也要防止个人信息的不当披露;既要考虑有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赋予网络运营者相应的权利,也要对网络运营者适当增加其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义务。该案判决对此作了积极探索,首次为构建数据资源权属规则、厘清各类数据资源权利边界及其司法保护路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于数据产业行业规则的建立也将起到规范与指引作用。



案例二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一、裁判要旨


1. “通知—删除”规则应建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内容并可以精确删除的基础上。微信平台仅提供小程序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上,且该服务具有无差别性、技术性和被动性等特点,不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2. 微信平台虽然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并非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应当在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在技术可行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对于重复侵权的小程序开发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现象的再次发生,并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共同维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和竞争秩序。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下架涉案小程序的责任。


(二)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下架小程序的责任,取决于腾讯公司向开发者提供的小程序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性质。从技术原理看,小程序是开发者独立运营的一组框架网页架构,只通过指定域名与开发者服务器通信,开发者服务器数据不保存于腾讯公司,开发者通过小程序直接向用户提供数据和服务。因此,腾讯公司提供的是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其性质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与直接存储或控制第三方内容的网络服务不同,腾讯公司未存储开发者小程序的数据且亦无法进入开发者服务器查看或处理相关内容,其客观上难以对小程序内容作出审核。因此,刀豆公司提出腾讯公司违反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至于下架涉案小程序的诉请,因腾讯公司对百赞公司提供的小程序服务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腾讯公司不属于该条例第14条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


此外,从腾讯公司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看,由于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小程序只是通过开发者域名作为端口与开发者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因此小程序平台技术上无法触及开发者服务器内容,更谈不上精准删除开发者服务器中的侵权内容,如一定要屏蔽侵权信息,腾讯公司技术上可采取的措施只有彻底关闭通信端口,切断用户与开发者之间的联系通道,即彻底删除小程序,但一律彻底删除小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所追求的“定位清除”效果。综上,以法律规定和客观技术事实为依据,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发现小程序内容出现侵权时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因此,对刀豆公司提出要求腾讯公司下架涉案小程序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浙019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刀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被称为“微信小程序”第一案,也是全国首例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司法判例。


在数字经济日新月异的时代,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层出不穷,“通知—删除”规则是否适用于各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是焦点问题。该案明确了微信小程序的法律属性,确定了不能定点删除具体内容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既可促进权利人在数字时代发挥创新、创造能力推出优质的数字作品,拉动数字产业发展,又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平台数字治理模式,还有助于提升网络用户的数字版权意识,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在数字领域的利益,对数字环境下新出现的各类新型网络服务平台责任案件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案例三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区块链电子存证法律效力认定方式


一、裁判要旨


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具体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用于数据存储的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具备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 电子数据来源真实,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可查等;2. 电子数据存储可靠,即区块链技术作为电子数据存储方式是否具有难以删除、篡改的特征;3. 电子数据内容完整,包括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是否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及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4. 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区块链存证是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事实。


(二)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确认道同公司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上发布了涉案作品。


(三)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


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西湖区检察院诉瞿某宝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英雄烈士事迹的亵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裁判要旨


1. 对英雄烈士事迹的亵渎,不仅损害英烈本人的名誉,给英雄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瞿某宝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是否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英雄烈士是国家的精神坐标,是民族的不朽脊梁。英雄烈士董存瑞在“解放战争”中舍身炸碉堡,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惊天动地的壮歌,体现了崇高的革命气节和伟大的爱国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瞿某宝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崇尚、铭记、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已对英雄烈士名誉造成贬损,且主观上属明知,构成对董存瑞的名誉侵权。同时,瞿某宝多年从事网店销售活动,应知图片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人群查看,商品一经上线便可能扩散到全国各地,但其仍然在网络平台发布、销售上述贴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英雄烈士的名誉神圣不可侵犯。对侵犯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存瑞无近亲属提起诉讼,且系瞿某宝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案涉贴画,属于互联网法院有权管辖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故西湖区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西湖区检察院要求瞿某宝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瞿某宝立即停止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名誉权的行为,即销毁库存、不得再继续销售案涉贴画;二、被告瞿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典型意义


董存瑞等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英烈事迹的亵渎,不仅侵害了英烈本人的名誉,给英烈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利用互联网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更是具有传播速度快、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亟需现代化方式治理。


该案系全国首次在线审理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有利于高效、精准打击利用互联网侵害英雄烈士权益不法行为,为网络空间注入尊崇英雄、热爱英雄、景仰英雄的法治能量,对于旗帜鲜明维护英雄烈士光辉形象,维护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五

常某韬诉许某、第三人马某刚网络服务合同案


——“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一、裁判要旨


1. 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2. 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二、法院裁判


(一)争议焦点


1. 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 如果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原被告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为倡导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发挥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功能,同时,考虑本案呈现的技术复杂性、“暗刷流量”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需通过个案的处理表明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鉴此,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挥法律保留的司法权收缴不当获利、平抑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常某韬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程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深远意义。


案例六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一、裁判要旨


1. 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由计算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创作完成,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不能构成作品。


2. 计算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3.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二、法院裁判


(一)争议焦点


1.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2.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谁。


(二)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体现了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字内容的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研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但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及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不应被认定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的作者。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文字内容,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内容。但即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是其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经勘验比对,涉案文章与相关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及表达不同,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相关计算机软件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且系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文章首尾段删除并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进行发布,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并不意味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而软件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相应内容,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软件使用者虽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相应内容上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号(baijiahao.baidu.com)平台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进行分析和界定的案件,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充分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未来的鲜明态度。本案既开创性地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也不应具有作者身份和相应的署名权,又深入分析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问题,提出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添加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及相关权益归属情况的解决方案。



案例七

赵某航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名誉权案


——网络百科服务提供者未对词条编辑尽合理审核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裁判要旨


网络百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大对百科词条特别是人物类词条的创建、编辑行为的审核力度,既要避免对词条人物的故意抹黑、诽谤,侵害其人格权,也要力求内容全面、准确,避免社会公众对词条人物产生错误认知。


二、法院裁判


(一)争议焦点


1. 赵某航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 赵某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3. 百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死者进行负面评价,不仅侵害死者的名誉,也影响其近亲属整体利益及个人利益。因此,对于死者名誉受损,其近亲属既有权请求法院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也有权基于其本人人格利益受损而请求法院进行相应保护。“俏女佳人”系某百度平台用户注册的虚拟名称,该用户通过编辑“赵某”词条,将原词条中代表作中的歌剧《红珊瑚》删除,将影响互联网用户真实、全面地了解赵某的生平及其代表作品,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赵某的社会评价。此外,该用户在赵某简介末尾添加“赵某是个大文贼”, 对赵某的职业道德、人格加以侮辱、贬损。基于百度百科的开放性,上述内容一经添加,将可被赵某的亲友以及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知悉,且从内容发布至百度公司删除,历时5年之久,严重损害了赵某的名誉。


用户在创造、编辑词条过程中涉及到的知识共享以及观点表达,存在引发侵权的风险。作为百度百科的管理者,百度公司应当具备预防上述风险发生的意识,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加以规制。尤其是对人物类词条的编辑,因涉及对人物的评价,加之人人可以编辑的运行机制,极易出现主观化、情绪化表达。因此百度公司对百度百科人物类词条编辑应当负有更高的监管义务。百度公司未提供案涉词条被“俏女佳人”编辑时所适用的用户协议及内容发布规则,未采取合理举措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未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科“赵某”词条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赵某航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航精神损害抚慰金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产品与技术的创新升级,以百度百科为代表的网络百科已逐渐成长并发展成为媒体舆论、互联网用户乃至整个社会重视和依赖的重要信息渠道,呈现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继而对互联网内容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网络百科的词条被篡改,不仅可能造成特定主体名誉权受损,还影响网络百科的真实性、客观性、权威性,影响到互联网用户的整体利益。本案明确指出,网络百科平台的管理者为了降低运营风险而扩充免责内容的做法不足取,有责任充分运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提高审核系统的逻辑判断和运算能力,对词条创建、编辑再辅之以人工审核,力求网络百科内容客观、真实、准确,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大众需求。该案对推动网络百科类产品建立完善的词条审核体系,在丰富各类知识条目的同时保证大众获取准确信息、推动网络文化繁荣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八

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案


——个人信息与隐私应予合理区分


一、裁判要旨


1. 应明确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宜将所有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领域信息都纳入隐私范畴,应对个人信息进行相对合理的层级划分。对于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应结合使用场景判断是否构成隐私。


2.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且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同时满足让用户知情、获得用户同意的条件。该知情及同意不仅包括对信息内容的知情及同意,还包括对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知情及同意。


3. 知情同意的判断,可从信息处理者告知信息主体的“透明度”来衡量,即一般理性用户在具体场景下,对信息处理主体处理特定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知晓的清晰程度,以及作出意愿表示的自主、具体、明确程度。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1. 微信好友关系、读书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和隐私;


2. 原告主张的微信读书获取原告微信好友关系、向原告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微信好友公开原告读书信息、为原告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使得关注好友可以查看原告读书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的侵害;3. 如构成侵权,腾讯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读书获取的微信好友列表达到了识别性标准,应认定为用户的个人信息。同理,微信读书中的读书信息包含了可以指向该信息主体的网络身份标识信息,且包括读书时长、最近阅读、书架、读书想法等,能够反映阅读习惯、偏好等,属于个人信息。关于是否属于隐私,由于不同用户可能存在消极防御及积极利用的不同期待,不能笼统纳入隐私范畴,有必要结合信息内容、处理场景、处理方式等进行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判断。


微信读书获取原告微信好友关系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的基本原则,用户如不同意收集其个人信息,可以“用脚投票”,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收集的好友列表信息内容也未达到私密的程度,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关于微信读书向原告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微信好友公开原告读书信息、为原告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使得关注好友可以查看原告读书信息的行为,微信读书许可服务协议未以合理的“透明度”告知原告并获得同意,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但其读书信息尚未达到私密性标准,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微信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删除微信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解除原告黄某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解除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666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典型案件,涉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二者如何界分这一理论和实践难题。《民法典》明确对隐私、个人信息及保护方式进行了二元化的区分,且规定当某信息既涉及私密隐私,也涉及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不能适用隐私的,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案判决在准确理解《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作出了有益探索:在探讨是否属于私密隐私时,从合理隐私期待维度上进行判断,创新性地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的私密隐私、不具备私密性的一般信息和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三类。对于第三类信息,需要结合信息内容、是否涉及人格尊严等因素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如果尚未达到对用户人格刻画的程度,不涉及人格尊严的维护问题,则尚未构成私密隐私,不能成为隐私的保护对象。本案对互联网公司关联产品之间的数据使用、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进行了深入探讨,对实践中移动应用社交化发展过程中的用户信息使用、关联企业之间的数据利用等有重要指引作用,特别是为移动应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树立了规则,兼顾了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案例九

俞某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服务合同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均应承担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


一、裁判要旨


1.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从网络账号的异常情况、用户当时的相关行为、是否有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并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被盗。


2. 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均应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包括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判断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依法、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由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而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1. 俞某华的虚拟财产是否确实被盗;2. 如果俞某华的虚拟财产确实被盗,华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裁判理由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华提交了被盗刷虚拟财产的消费截图、账号被异地登录的短信、其向华多公司客服反映情况的对话截图、其与微信好友的对话截图和公安机关的相关受案回执等证据为证。对于待证事实,俞某华已经尽其能力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在日期、内容等方面能够互相印证,符合用户在虚拟财产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俞某华所称上述虚拟财产被盗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


俞某华作为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账号、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华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尽可能地防范YY账号被他人未经授权登录、使用,并在该情况一旦发生时,尽可能地依法协助用户减少损失。俞某华在上述虚拟财产被盗前,密码设置比较简单,且未能充分选用华多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账号、密码并采取充分措施防止财产被盗,对上述被盗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华多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防盗措施特别是默认状态下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且在俞某华通知其客服人员财产被盗后,未能提供或保存被盗财产的流向等信息,造成损失难以被追回,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对俞某华的损失负有次要的责任。


(三)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粤019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俞某华赔偿472元;二、驳回原告俞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虚拟财产被盗事件时有发生,与银行卡被盗刷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不受是否占有实体银行卡的限制,侵权人仅需知晓账号、密码即可实施,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被盗具有更高的难度,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分配亦缺乏既有判例。


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应当根据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案例十

陈某飞与布鲁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案


——国际域名争议中依法保护中国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


一、裁判要旨


1. 在国际域名权益与商标权益冲突而引发的域名纠纷中,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严格侵权认定标准,避免商标权利过度扩张侵犯域名持有人合法权利。


2. 应妥善认定域名侵权中的“恶意”,结合涉诉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客观行为模式及主观状态,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域名侵权,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1. 陈某飞能否被确认为涉案域名合法持有人;2. 布鲁公司应否赔偿陈某飞经济损失。


(二)裁判理由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涉案争议。


涉案域名由陈某飞在先注册并持有,目前在有效期内,由域名持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除非其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陈某飞不存在构成侵权必须满足的“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要件,理由为:第一,陈某飞注册涉案域名的时间远远早于布鲁公司成立或者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其注册涉案域名不存在恶意。第二,陈某飞没有将域名投入商业使用,不存在故意造成与布鲁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网站混淆的情形。第三,在涉案域名出售或转让的沟通过程中,布鲁公司主动联系陈某飞要求购买,陈某飞对购买域名的报价回复属于正常的交易磋商,不能由此推断陈某飞存在要约高价出售或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情形。第四,美国国家仲裁院认定,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拥有7177个域名,推定陈某飞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本院认为,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是域名服务商为域名提供解析服务的,不能表明陈某飞注册的域名个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综上,陈某飞注册、使用涉案域名行为不构成侵权,能享有涉案域名的合法权益。


布鲁公司的投诉申请系维权的合法手段,不属于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定的恶意投诉情形,故不支持陈某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19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陈某飞对域名“bulu.com”享有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二、驳回陈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广州互联网法院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诉讼案件,涉及域名资源法律保护问题。本案在尊重国际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行为的基础上,秉持保护公平竞争以及在先权利的原则,通过严密的司法认证和审查,作出了与美国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同的裁判结果,依法保护了我国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表明,司法裁判在规制域名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善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权利人的保护问题。在国际域名争议中,依法保护我国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对于推动域名资源法律保护、提升国际域名争议解决中的中国话语权、彰显中国互联网司法治理规则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一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潘某勤金融借款合同案


——线上金融交易中身份验证、电子签名技术的审查认定

一、裁判要旨


1. 借款人的身份标识物(如银行卡、身份证)、特定对应信息(如账号、密码)、人脸形象等私人数据信息和个人生物特征均具有私密性和唯一对应性,在线上交易中具有确认身份的功能,只要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私人身份验证数据和个人生物特征,如无被盗用等特定事由,应视为其本人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即本人行为原则。


2. 借款人的数字签名由其专有且由其控制,系可信的电子签名,可用于对电子文件进行加密。经数字签名技术加密的电子文件由第三方存证机构使用哈希值校验技术得出未经改动的结论,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案涉金融借款合同能否成立。


(二)裁判理由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具有开展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本案为签订和履行均在线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认定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第一,借款人身份真实;第二,电子数据内容真实。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除使用对借款人的身份标识物(如银行卡、身份证)及对借款人特定对应信息(如账号、密码)进行验证的传统验证方法外,还使用了人脸识别这一新兴的生物特征识别技术对借款人身份进行验证,传统验证方式和新型验证方式结合,可以作为确认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证书持有人(借款人)授权对签名证书密钥存储及管理,在数字签名申请者(即借款人)发出数字签名申请指令后,天威诚信向申请者返回授权指令,申请者使用其自行管理的客户端ikey证书签署授权指令并发送至天威诚信,天威诚信完成授权指令的验证并根据授权调用签名证书密钥完成数字签名。电子文件原文数据可以通过哈希值校验的方式鉴定真伪。因上述电子签名属于借款人专有且由其控制,并可以通过哈希值校验的方式对是否经改动进行核实,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应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邮你贷贷款确认书》中潘某勤的数字签名系可信的电子签名,电子文件经天威诚信平台存证后经哈希值校验得出未经改动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邮你贷贷款确认书》经潘某勤本人确认,内容未经改动,可以采信,据此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三)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粤019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勤《“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二、潘某勤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三、驳回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线上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为解决“非面对面”场景下借款人的身份和交易内容真实性的问题,开始尝试使用新型科技手段,如多种身份验证方式及哈希值校验等第三方存证技术。这些证据带有一定的技术门槛,于普通人存在理解上的困难,目前各地法院对于上述验证结果证据的审查认定方式不一、认证标准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证据认定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本案对金融机构采取的传统验证方法和新兴生物特征识别技术如何识别借款人身份进行了分析,确立了在线身份认证的效力规则。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使用新型技术手段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尝试予以认可,树立了电子证据新的采信标准,解决线上交易场景中借款人的身份和交易内容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意识和典型意义。


案例十二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 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针对MOBA类游戏短视频侵权的禁令可扩展至所有侵权视频

一、裁判要旨


针对源源不断上传的侵权视频,权利人仅对少数视频提起诉讼,并主张通过以小见大的方式删除所有侵权视频的,应考虑侵权人传播视频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如果需要权利人针对每个短视频逐案提起诉讼,只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应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1.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 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3. 不采取行为保全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4. 采取行为保全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理由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者荣耀》作为多人在线竞技类游戏,其游戏整体画面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构成作品。游戏用户对《王者荣耀》游戏的整体画面不享有著作权。运城阳光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西瓜视频中的“游戏”专栏下设《王者荣耀》专区,在显著位置主动推荐《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并与数名游戏用户签订《游戏类视频节目合作协议》共享收益。可以初步判断运城阳光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较大,亦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运城阳光在其西瓜视频上大量传播《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劫持了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本应当享有的流量收益和广告收益,增加了申请人自己开拓、扩大《王者荣耀》短视频市场的难度,导致申请人《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市场份额的严重流失。如果任由运城阳光的侵权行为继续,将使《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受众被不可控地分流,因此而丧失的市场份额也将不可逆,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深圳腾讯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基于互联网的传播特点,侵权短视频仍源源不断地更新增长,如果需要申请人针对每个短视频逐案提起诉讼,既不经济,也不合理,考虑到运城阳光传播《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以小见大的方式来描述事实,以所有侵权短视频作为行为保全的对象。


(三)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粤0192民初1092-1102、1121-1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运城阳光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西瓜视频平台上传播包含有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视频(以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止已上传至平台的视频为限)。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首个针对MOBA类游戏短视频侵权的禁令。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得权利人的作品一旦被侵权便快速扩散,损害难以弥补。西瓜视频上的相关涉嫌侵权短视频已超出32万条,如果需要申请人针对每个短视频逐案提起诉讼,既不经济,也不合理,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在充分考虑网络侵权行为特点的基础上,也考虑到运城阳光传播《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虽然数量巨大,但在行为性质上属同一侵权行为,广州互联网法院以互联网思维为导向,支持申请人通过以小见大的方式维护其合法利益,通过发挥禁令救济的功能,满足了互联网环境下权利人及时制止网络侵权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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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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