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溺亡:同桌聚餐者责任主要考虑这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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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知道贪杯不好
但饭桌上往往是不醉不归
其中一人醉酒后落水溺亡
家属将同桌聚餐者告上法庭
同桌聚餐者对此是否需担责?
近日,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下称青浦法院)审理了一起醉酒者溺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判决同饮者共同赔偿人民币五万元。
案情回顾
徐某和高某系同事关系,徐某妻子身患重病,高某是个热心肠,多次发动公司员工捐款。徐某夫妻为答谢高某,邀请高某至青浦区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徐某和高某二人喝了一斤白酒。
吃完晚饭,高某在朋友圈看到同事在附近KTV唱歌,遂提议三人也去唱歌。到KTV后,高某让徐某夫妻二人先坐下,他去其他包厢和同事们打招呼。此时,高某走路摇晃,已有类似醉酒的状态。
高某长时间未回,徐某因妻子身体原因欲提前离开,但高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联系高某无果,徐某夫妇离开KTV回家。第二天徐某再次拨打高某电话,已是关机状态。
第三日(周一)高某未到公司上班,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公司领导,和同事一同前往高某家寻找,仍未找到高某,遂至派出所报案。几天后,高某尸体在KTV附近的河道内被打捞上岸。
高某家属将事发当晚共同相约吃饭饮酒、在KTV偶遇的另三个包厢的其他18位同事及KTV管理人上海某娱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五十余万元。
案件 · 审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酒量大小、身体状况等有正确的判断,在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健康甚至生命的情况下,不加注意避免醉酒的发生,在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行共同饮酒的情况下,高某应对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徐某夫妻二人作为与高某的共同饮酒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高某出现醉酒状态后未予以照看,对于高某溺亡的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同事关系,一起吃饭唱歌饮酒亦属人之常情,徐某夫妻二人虽未尽到确保醉酒人安全,但该义务不应过重。
高某在离开KTV后发生意外,现无证据证明其意外的发生与上海某娱乐公司有所关联,不能认定上海某娱乐公司作为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存在不当行为,故对高某家属方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由共同饮酒人徐某夫妻二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
近年来,醉酒死亡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频繁发生。如何界定同饮人的责任,划清法律适用界限,是实务界与学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同饮者未尽法定救助的作为义务,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原本为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但在特殊情况下,同饮者应负必要的法律义务。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须掌握好三个法律适用界限:
❶ 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界限;
❷ 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的界限;
❸ 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界限。
其中因果关系的原因力规则,是确定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这些都是应当特别严格掌握的问题,避免助长“有损害必有赔偿”观念,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让无辜者不受侵权责任追究,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法官提示 /
饮酒有“风险”,“组局”需谨慎。
在平时的交际中,我们都应该结合自身状况,把握好“度”。饮酒者应根据自身状况,自觉杜绝过量饮酒、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饭局组织者、共同饮酒者应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保证参与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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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转载自“ 上海青浦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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