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纠纷类案裁判规则精选(收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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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基于市场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与交易结构的复杂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疑难杂症”特点,在法律适用上,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往往无法及时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类案检索是规范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制度保障,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时,使用先前已经作出裁判案例确立的裁判思路或规则,作为法官作出类似案件裁判的参照或参考,进而使其在进行全面、扎实类案检索的基础上作出更加慎重的裁判,以此统一裁判尺度和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冲突。为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明确要求在四种情形下,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意见中规定的有效要素,针对公司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之一——“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按照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生效裁判案例的效力层次,对最高人民法院最近3年的相关案例进行类案检索,得到有效案例16个,以供分享。
一
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0条第3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裁判生效案件
(一)母子公司人格否认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委员会讨论】 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富博、仲伟珩、李赛敏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资产处置权 转移资产收益 连带责任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1.根据《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取消独立核算制改为报账制,公司向法人股东(集团)报送支出需求,法人股东(集团)根据需求进行拨款;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法人股东(集团)拨款,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法人股东发放,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
3.法人股东(集团)通过执行查封实际控制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法人股东账户,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认定法人股东(集团)的行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核心争点:法人人格否认
2.具体争点:
(1)中农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中农沈阳公司对嘉丰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要件事实】
1.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根据公司资金需求进行拨款,掌握公司资产处置权,公司丧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能力。
2. 集团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收益转移至其名下。
【基本案情】
原告辽宁嘉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农资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沈阳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中农集团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中农集团公司对中农沈阳公司欠付嘉丰农资公司的1186.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各自的财产归属明晰,组织、业务、财务及人员均各自独立,不应否定中农沈阳公司的独立人格;即便中农沈阳公司与农资贸易中心的借款行为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中农沈阳公司向农资贸易中心出具借条,借款为其下属单位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偿还对外债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利息为月利1.5%,借款直接付给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借款金额以其实际用款额度为准,中农沈阳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落款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字和加盖中农沈阳公司印章。
农资贸易中心向中农沈阳公司子公司大连中沈农资有限公司分三次转款71万元、26万元、100万元;农资贸易中心向大连中沈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民的妻子贾某之个人账户银行卡分三次转款60万元、80万元、20万元;辽宁中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转款409.5万元,备注载有:代大连普拉耐特公司还款;农资贸易中心向大连开发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四次转款30万元、290万元、80.3万元、20万元,附加信息用途载有:代大连普拉耐特公司还款。上述转款合计1186.8万元。2016年4月10日,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收到中农沈阳公司款项合计1260万元,为农资贸易中心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已经由中农集团公司2012年7月派员进行审计,证明函落款加盖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5日,李某民及其妻子贾某之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中陈述:大连普拉耐特公司收到了410万元;另外的800万元借款是中农沈阳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用于偿还贷款,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某陈述农资贸易中心对其四笔转款,账面上显示为代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偿还银行的借款。
另查明,沈阳中院(2002)沈民(3)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农沈阳公司偿还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中农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中农集团公司支付5157万元以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沈阳中院依据生效判决从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共计扣划执行款5157万元。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沈阳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使追偿权,要求中农沈阳公司给付5157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2014年3月10日,农资贸易中心与嘉丰农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嘉丰农资公司向农资贸易中心转款41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农资贸易中心对中农沈阳公司的借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嘉丰农资公司。嘉丰农资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中农沈阳公司,中农沈阳公司收到该邮件,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经公证处公证证明邮寄过程,及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
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中农集团公司向中农沈阳公司分13笔拨付日常经费。中农集团公司代中农沈阳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还款500万元。中农集团公司将中农沈阳公司楼房销售款665万元、动迁款900万元、租金收入201.68万元划转至自己账户。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其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贷款800万元,并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400万元;大连普拉耐特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409.5万元,该款由农资贸易中心法人代表孙某霜,通过辽宁中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汇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收款账户。该证明函落款处加盖大连普拉耐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民加盖名章并签字。
2018年12月12日,中农沈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明,中农集团公司从2004年改制之后,中农沈阳公司不再独立核算,财务改为报账方式,体制上不独立;人事上由中农集团公司直接派人;资产属于中农沈阳公司但其没有资产处分权,双方账目可区分。中农沈阳公司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由中农集团公司拨款,中农沈阳公司从2004年起不做业务经营,财务来源于集团公司拨款。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院(2018)辽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15日内返还辽宁嘉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6.8万元;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15日内支付辽宁嘉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6.8万元的利息;三、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辽宁嘉丰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院(2019)辽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农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中农集团公司系中农沈阳公司的出资人,二者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制后,中农沈阳公司取消独立核算制改为报账制,即中农沈阳公司向中农集团公司报送支出需求,中农集团公司根据需求进行拨款;中农沈阳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中农集团公司拨款,中农沈阳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中农集团公司发放,中农沈阳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中农沈阳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中农沈阳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导致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中农沈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中农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中农沈阳公司对嘉丰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均未主张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现中农集团公司以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其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缺乏理据。况且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农资贸易中心在案涉借款发生至2016年11月转让该债权期间未曾要求中农沈阳公司偿还,其后果只是使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仍处于未确定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农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12、13条
【关联文书】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
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红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委员会讨论】 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相波、宁晟、朱燕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资金往来 实际控制人 关联公司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未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当事人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行使公司款项支出审批权,可以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3.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未对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相关关联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核心争点:法人人格否认
2.具体争点: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件事实】
1.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
2. 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彼此住所混同。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伟祺园林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及第三人苏州科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某诉称:伟祺园林公司应返还保证金、投资款并支付工程利润;被告伟祺园林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伟祺园林公司(甲方)与苏州科环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鹿邑县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甲方出资20%、乙方出资80%的比例出资;如一方资金未到位,按延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决算后,双方对合作工程项目利润进行核算,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鉴于甲方在争取该项目过程中的贡献和努力,乙方同意在分配利润前,扣除400万元作为甲方的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工程验收后3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作为甲方应得利润在利润分配时予以扣减。甲方负责项目投标和中标,并保证在工期结束后半年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保证乙方在工期结束后18个月内收回投资成本并顺延6个月内将利润支付给乙方,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应当赔偿乙方实际损失。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苏州科环公司向伟祺园林公司支付项目出资款4640万元,缴纳保证金350万元。2016年7月16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6日,伟祺园林公司、苏州科环公司签订鹿邑县工程项目成本确认书,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该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成本为5800万元。项目成本包含以下内容:(1)可研、勘察、设计、图审、招标代理等项目前期费用共计560万元;(2)直接成本及间接成本,含项目已支付金额及应付施工队、供货商的所有欠款;(3)项目税金,已缴纳给税务机关300万元税金,剩余应缴纳税金待实际缴纳后,双方按1:1比例承担并相应核减各方所分配的利润。本确认书为合作双方关于项目成本的合法结算凭证,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约定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由业主拨付给伟祺园林公司。2017年12月29日,鹿邑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项目竣工决算金额10205.076984万元。
2016年9月29日,苏州科环公司(甲方)与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乙方)签订《代偿及转让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鹿邑县工程项目应收款项之后,甲方将上述《合作协议书》的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以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均转让给乙方行使。2018年4月25日,苏州科环公司向唐某某出具《代偿及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以及与该等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自2018年4月21日起均转让给唐某某;2018年5月3日,苏州科环公司向伟祺园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12月7日,鹿邑县财政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就鹿邑县工程项目已经拨付工程款项11995万元。
张某1、张某2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同时,张某1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某2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某1个人账户内,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某2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王某某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某2的丈夫。在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王某某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张某1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代表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且经手收取苏州科环公司的保证金;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伟祺园林公司直接或通过张某1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账户,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
2018年5月24日,唐某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56.27元,后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为唐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院(2018)豫1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唐某某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唐某某工程投资款46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某某工程利润款200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某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某工程投资款46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伟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工程利润款228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有限公司、伟祺置业有限公司对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伟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伟祺园林公司、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王某某、张某1、张某2、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张某1、张某2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某1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某2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某1个人账户内,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某2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某1、张某2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某某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某1、张某2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审查明,王某某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某2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某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某某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审亦查明,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张某1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代表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且经手收取苏州科环公司的保证金;唐某某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1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伟祺园林公司直接或通过张某1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账户,而且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判决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后3日内通过共管账户返还给乙方。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伟祺园林公司应在之后的3日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通过共管账户返还保证金350万元。此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核算,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伟祺园林公司主张35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该公司的应得利润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为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关于560万元可研费用是否应从成本中扣除的问题。
伟祺园林公司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工程成本确认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全部建设成本5800万元包含可研、勘察、设计等项目前期费用560万元,而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由业主拨付给伟祺园林公司,因此原审在计算工程利润时从建设成本中将前期费用560万元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12、13、14条
【关联文书】
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
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委员会讨论】 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丹、吴晓芳、李春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举证责任倒置 连带责任 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 债务加速到期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股东虽提交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股东的证明目的。
【争议焦点】
1.核心争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具体争点:
(1)一人公司的“前股东”与“现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总包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
【要件事实】
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二建因与被告置业公司、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置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1亿元、违约金16893993元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能源公司、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能源公司、睿拓公司、置业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置业公司是国储中心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南通二建中标该工程。2015年4月15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预付款或者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6年1月18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总包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进行全垫资施工,施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后10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5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7年9月29日,置业公司签收了南通二建报送的工程结算书。
2018年2月7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向南通二建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年利率4.5%计算资金占用费。该协议签订当日,置业公司给付南通二建1000万元。
2018年8月17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乙方)签订《支付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定该项目的结算金额13200万元;2.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甲方出借给乙方的1000万元,双方确认现转成甲方已付工程款;3.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向乙方电汇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甲方不得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4.甲方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则乙方不予计算甲方的延期付款利息;5.若甲方未能在第4条款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则甲方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置业公司分别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此后置业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出资人及股东为能源公司。2017年3月20日,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将其所持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睿拓公司。还约定,睿拓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能源公司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置业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能源公司。2017年3月21日,置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能源公司变更为睿拓公司。
二审另查明: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部分”约定“乙方(睿拓公司)已知悉置业公司全部债务情况,股权转让后置业公司的债务与能源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中,能源公司陈述称,置业公司系因开发涉案国储大厦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与能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对于股权转让,睿拓公司陈述称,受让股权时,知道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作为股东,睿拓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针对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的解释称:该转让款由基础价款和溢价款两大部分组成,基础价款为能源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和往来款850万,溢价款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增值部分。
能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卷宗载明,2019年1月24日、3月29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通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置业公司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涉案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根据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对于睿拓公司,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置业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首先,《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在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最后,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首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计算相应利息。
其次,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
【关联文书】
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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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文轩、朱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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