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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人 千万不要用这种方法“搞个大事情”


没有杜撰事实

也没有直接的侮辱或诽谤

但还是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这到底是为什么?

自媒体应该如何正确地

发表意见与看法?

今天我们一起来看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5日,佳丽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发布文章称: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一些投机取巧、假冒伪劣行为均被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近日,阿道夫品牌母公司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对使用类似‘阿道夫’商标和标识的品牌行为提出异议,这些品牌不在少数,它们傍着阿道夫之名,以知名洗护品牌的声势混淆消费者视听,严重侵犯了品牌权益,扰乱了品牌健康有序的渠道拓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和商标局审理,现已对此类品牌作出了无效宣告和不予注册的处决。”


文中还附有判定“Rt阿道夫”品牌商标无效的裁定书,但该裁定书经人为裁剪,仅保留了文书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落款。未保留正文中的起诉告知,即“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而万发公司作为“Rt阿道夫”商标受让注册人,认为佳丽公司在文章中隐去万发公司不服前述无效宣告裁定书的情况,以及裁定书中起诉告知的内容,对读者产生误导,侵犯了其名誉权。



万发公司遂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1.佳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万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发布在其网站上的侵权文章;

2.佳丽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向万发公司赔礼道歉,为万发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佳丽公司赔偿万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佳丽公司承担万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5.本案受理费由佳丽公司承担。


佳丽公司对万发公司的控诉并不认同,其辩称:


媒体具有社会监督功能,该文章评论也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即案涉文章记载的内容系以事实为基础的评论,具有舆论监督的作用,不具有贬损万发公司名誉的违法性。


相反,万发公司本身存在违法的事实,对于在行业中具有侵权性质的案件,媒体有义务提醒一般消费者明辨有合法权利基础的品牌方。


争议焦点


佳丽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案涉文章是否侵害了万发公司的名誉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佳丽公司在其网站上,向万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文章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佳丽公司赔偿万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驳回万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法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带有评论性的意见表达是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万发公司为案涉争议商标“Rt阿道夫”的受让注册人,后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佳丽公司于3.15消费者权益日发布案涉文章,并在文章尾部引述案涉裁定书内容,表明其系基于上述裁定意见在文章中使用“山寨”“伪品牌”“投机取巧、假冒伪劣”“傍着阿道夫之名”等言辞发表评论意见。因此,佳丽公司作出的意见性评论有权威机构的认定意见支撑,并非杜撰或捏造,不构成主要内容失实或严重失实。



但佳丽公司在案涉文章中隐去裁定书中关于万发公司不服裁定内容,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内容,亦未说明案涉裁定内容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在客观上容易对不具有法律专业认知水平的读者产生误导,将案涉裁定书误认为终局性裁决,并影响读者对佳丽公司所作意见性表达的客观判断。


综上,佳丽公司的选择性报道行为,侵害了万发公司的名誉权,其应向万发公司赔礼道歉。由于万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佳丽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结合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万发公司维权支出成本等因素,酌情判决佳丽公司赔偿万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冯立斌


当前,自媒体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的现象频发。由于自媒体具有自主性强、准入门槛低、受众范围广等特点,相应的损害后果在互联网环境下可能产生数倍放大的效果。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言论自由,同样也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类型包括“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和撰写、发表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但是,实践中一些自媒体可能会发表一些基本反映真实问题、无侮辱性内容或者不作直接评论的文章,甚至部分内容转引权威报道,但文章整体却意图引导读者否定被评价者,具有明显的导向性。自媒体发表此类文章,根本目的在于模糊其行为性质,规避法律责任承担。该类侵权方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列举的侵权具体表现形态中,可能无法找到具体的对应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自媒体的此类侵权行为会脱离法律的规制。



《民法典》一千零二十四条对名誉的含义和侵权方式进行了更为具体化、直观化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名誉权保护需要规制不客观、不公正的表达行为。


但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民法典》通过“等”字兜底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益的特征,即构成名誉侵权。因此,除了侮辱、诽谤等常见的行为模式,可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形态,通过行为效果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益的实然结果,即可认定构成侵权,而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手段。


当前,国家网信办正在集中整治自媒体扰乱网络传播秩序的乱象。规范自媒体传播行为,除要发挥司法引导、政府监管作用外,自媒体行业也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传播的真实性、客观性,主动维护良好的互联网舆论秩序。



案例君注: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新闻报道中可能同时出现对民事主体的侮辱和诽谤。《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第1026条和第1028条也对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媒体不作为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摘:《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声明:本文转发自“广州互联网法院”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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