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物业群被骂了!群主该不该负责?
张小竟和孙小铭
两名有相似遭遇的业主
在物业公司员工建立的微信群内
遭遇其他群成员恶意辱骂
他们各自的群主
一个坐视不理
一个劝阻无果
群主是否应承担
名誉权侵权责任?
今日广互君带你来看~
01
案 例 一
基 本 案 情
某物业公司的员工李星为履行物业管理需要于2018年创建某微信群,2018年至2019年,有多名小区业主在微信群内长期频繁发布针对张小竟的恶意辱骂言论,张小竟多次在群内及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担任群主的李星发送信息,要求其采取措施,群主李星于2019年5月15日、19日于群内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并于19日解散该群。在此前一年多的时间内李星未采取其他措施。
张小竟对微信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业主提起侵权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业主在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业主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小竟认为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其名誉受损的重要原因,故又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争 议 焦 点
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小竟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声明向张小竟赔礼道歉,声明张贴时间不得少于30日;
驳回张小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因物业公司员工李星创建微信群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综合案件情况,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侵权行为不能及时被制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一、物业公司对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
首先,物业公司员工李星利用微信组建了小区业主群,使众多业主可以在微信群这一网络空间内交流信息、发表意见,其应当预见到该微信群内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故对此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李星作为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
再次,李星建立微信群用于物业管理,该群应视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群内其他业主侮辱张小竟的行为已经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李星应履行工作职责,制止发生在微信群内的侮辱张小竟名誉的行为。
最后,李星作为微信群管理者,对于群成员的违法违规等不当行为,虽然不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权限,但比一般群成员多出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的权限,这些权限的正确行使,对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侵权信息和言论具有重要作用。故李星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预防和阻止群内的侵权行为。
二、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
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微信群频繁出现针对张小竟的恶意辱骂言论,张小竟反复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物业公司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仅在解散微信群前夕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并于2019年5月19日解散该微信群,其长期不作为致使侵害张小竟名誉权的言论持续在群内传播。
综合考虑群中侵权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物业公司发布公告是否及时等因素,可以认定物业公司未及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因而加重了张小竟名誉受损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案例君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该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小竟诉请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但物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遵循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公司虽因其不作为而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导致张小竟名誉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故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
具体而言,对上述赔礼道歉责任,因其具有人身属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承担该责任而予以免除,但物业公司发布道歉声明的期限应短于另案判决直接侵权人发布声明的两个月期限,以30日为宜。张小竟要求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道歉声明,因该微信群已解散,已无法在群内发布声明,故该诉请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物业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其仅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全额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法院不再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02
案 例 二
基 本 案 情
某物业公司的员工赵清为履行物业管理需要创建某微信群。业主钱小华和孙小铭均系该微信群的成员。2020年8月23日至9月3日,孙小铭与钱小华在微信群因摄像头安装问题发生争论,争论过程中,双方频繁发布了恶意辱骂言论。群主赵清在双方争吵期间多次劝阻,在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于9月4日解散该群。孙小铭认为物业公司未阻止钱小华的辱骂言论,使其名誉受到极大的贬损,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争 议 焦 点
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孙小铭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孙小铭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钱小华在微信群内发表侵害孙小铭名誉权的言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物业公司履行了群主管理和物业服务职责,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同案例一的裁判观点一致,认为群主须履行注意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
首先,赵清在群主的权限范围内积极采取了管理措施。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孙小铭与钱小华的主要矛盾因摄像头安装问题而起。在孙小铭与钱小华发生争吵期间的2020年8月31日、9月1日和9月3日,赵清均在群内进行了劝阻并建议双方互撤监控。2020年9月4日,在劝阻仍无效果的情况下,赵清解散了群聊。上述行为既是赵清履行群组管理责任的体现,也是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体现。
其次,赵清履行义务的方式恰当。群主虽然对微信群有管理职责,但不能苛求群主时刻保持对群内言论的密切关注,从微信软件赋予群主的管理权限来看,群主除言语劝阻、将群成员移出群聊或解散群外,再无其他群管理方法,因此,群主客观上不可能杜绝群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仅可在管理权限内,积极预防、阻止群内侵权行为。
微信群用于物业服务,若赵清轻易将个别业主移出群聊,有违建立微信群的初衷,因此,赵清采用劝导为主,劝导无效后解散微信群的管理方式,符合微信软件和涉案微信群的功能和特点,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的方式恰当。
由上可见,物业公司虽对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故孙小铭认为物业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作阻止亦不作出解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法官
李朋
一、微信群主负有对微信群的管理职责,须履行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一是建群行为和群主享有的管理权限,建群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人为创设了一个群聊虚拟空间,微信软件为群主设定了管理权限,群主当然要为群成员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二是网络空间治理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
三是基于特定身份的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在上述案例中,微信群用于物业管理,应将其视为物业服务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群主应履行工作职责,制止业主的辱骂行为。
二、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对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不宜过高,不能苛求群主时刻保持对群内言论的密切关注,群主尽到积极预防、阻止群内侵权行为的责任,就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应负的注意义务。
具体来说,应根据微信群的性质、当事人关系具体判断,并结合不法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被侵权人的通知和求助情况、微信群主对侵权人的不法言论采取的管理措施类型以及管理措施的及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在案例一中,对侵权人长期在群里发布不法言论,被侵权人已经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群主未积极采取管理措施,故法院认定群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在案例二中,群主的管理方式符合微信软件和微信群的功能和特点,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的方式恰当,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适用规则
案例一中,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群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负的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侵权行为不能及时被劝阻和制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须遵循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群主虽因其不作为而承担过错责任,但并非直接侵权人,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且因赔礼道歉责任具有人身属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承担该责任而予以免除,故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是发布道歉声明的期限比直接侵权人的发布期限短,以体现物业公司的责任小于直接侵权人。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微信群主应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其仅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全额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法院不再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专 家 点 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石佳友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各式各样的互联网群组成为人们日常交流的重要工具;当下,微信群作为应用十分普遍的社交媒体,为群体的集体交流沟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是微信群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微信群用户在网络空间中享有言论及表达自由,但此种自由应当依法行使。而对于微信群主,根据国家网信办《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及时制止群内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微信群的功能与特点、群主所具有的职责与权限,对群主责任的认定应基于过错原则,可参照适用互联网平台服务商的“通知-移除”规则;也就是说,如果微信群成员在微信群发表侵权言论,群主在察知或经受害人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侵权人进行劝阻警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如劝阻无效,应根据情况采取移除侵权人或解散群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的继续和损害的扩大。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廖焕国
微信群主是否应当就群成员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裁判观点各异。上述两案例,法院基于一般注意义务的理论,从预见可能性、关系的邻近性角度出发,认定群主负有注意义务,并且综合考虑微信群的性质、微信群中侵权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群主发布公告是否及时等因素,判断群主是否及时履行管理责任,是否存在过错。这两份判决对未来构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注意义务群具有示范意义,并且从判决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从多个要素认定注意义务标准,对各个要素进行了充分考量,对群主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判定是适当的。
声明:本文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珊珊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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