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手机通话数据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判决来了!
随着移动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手机运用渗透到工作的方方面面。一些用人单位给员工配备工作手机作为公司内部福利。
但是,员工使用工作手机
产生的通话内容,
是否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收集、利用呢?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某公司认为离职员工存在“飞单”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提交的证据却是该员工工作手机中导出的通话录音文件……
案情回顾
小李就职于某网络公司。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飞单”“干私活”的,公司有权按成交价的40%追究赔偿责任。2019年底,小李向某网络公司提出离职,并将工作手机交还该公司。
谁知,过了不久,某网络公司以小李存在“飞单”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小李赔偿因“飞单”造成的公司损失十四万余元。
所谓“飞单”,就是销售业务员拿到订单后,不将订单交给自己所在公司完成,却将订单交由别的公司完成。
为了证明小李存在“飞单”的行为,某网络公司拿出的证据,是小李工作手机中导出的通话录音。在这些通话录音中,有小李和其他公司洽谈销售业务的内容,并亲口承认自己要“飞单”。
法院审理
劳动仲裁部门根据该通话录音,认定小李存在“飞单”行为,裁定小李赔偿某网络公司十四万余元。小李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李认为
“我只是和朋友正常通话聊天,也没有聊及公司具体项目,公司未经允许远程监控,严重侵犯我的隐私权!”
公司截取的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具体项目、实际发生时间、金额、人物,只是日常生活中自己与朋友的正常通话聊天,并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商业利益损失。公司远程监控自己的通话,且并未事先告知,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司辩称
“公司把手机发放给员工就是用于工作的,所以公司有权取得通话信息。”
有证据证明小李确实存在“飞单”行为,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比例要求小李补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且公司没有侵犯小李的隐私权,该手机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用于工作的,公司有权取得通话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绝不姑息。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
本案中,公司的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已告知小李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小李的明确同意,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公司无法证明小李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其无需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十四万余元。
某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工作手机的通话内容亦属于个人隐私,用人单位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确拥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劳动者利用该工作手机,在工作、生活、人际交往中形成的通话,亦属于个人隐私,享有未经本人许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应在合法合理限度内,行使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确有权对员工实施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劳动者也理应服从,但这并非毫无条件、毫无原则,而是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劳动合同不是“卖身契”,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剥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劳动者依旧享有作为公民享有的一切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在行使管理权时,应当更多地尽到审慎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擅自恢复工作手机的通话数据,该行为不具有管理上的合法性、必要性、正当性,属于滥用管理监督权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文字: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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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珊珊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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