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车人员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廖某华与赖某勇、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汤晓文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453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2日,被告赖某勇驾驶小型轿车在于都县梓山镇方家口信用社门口路段遇阻,临时停车后,同乘人员被告陈某准备下车。陈某打开右侧后车门时,与从后方驶来由原告廖某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廖某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赖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某华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赖某勇向廖某华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9040.42元。
另查,赖某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后,廖某华起诉请求赖某勇、陈某、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67.63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陈某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认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系赖某勇临时停车及同乘人员陈某打开车门时与廖某华发生交通事故至其人身损害,两被告共同过失导致廖某华损害结果发生属于共同侵权,且廖某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廖某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赖某勇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对于廖某华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廖某华的合理费用损失共计120781.63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华损失11287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908.63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为减少诉累,廖某华获赔后返还赖某勇垫付款。
故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20781.63元,廖某华获赔后返还赖某勇垫付款19040.42元。
法官解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了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期间、主体、范围、情形等,在正常情况下能准确地处理好相应的保险赔偿问题。但是在本案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释该条款:
首先,“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应当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整体使用。
这里的整体应当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享有的全部功能利用,既包括驾驶、搭载人员、允许同乘人员及使用等分项功能,也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行使状态和静止状态两种情形下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或停靠被保险机动车只是使用的一项功能利用。同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允许其他人员同乘并开车门上下,都是其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使用。那么在此视角下,同乘人员开车门上下车就是一个必要的动作。虽然相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功能利用,该动作是部分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但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允许的同乘人员及动作,也应当认定是符合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其次,对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而言,不管是肇事车辆(被保险机动车),还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同乘人员,都属于同一个整体。
特别是,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停靠行为,以及同乘人员的开车门行为,都是对肇事车辆(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利用。在这个意义上,不能把这两个主体的行为割裂开来分析,因为两个行为的合力才引起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正因如此,具体到本案,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才会认定赖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受害者来说,只有把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整体功能利用和同乘人员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部分功能利用结合起来,才能完整、连贯地对意外事故作出判断和还原,从而公平地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
再次,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的就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外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在此视角下,只要是负意外事故责任时,被保险机动车任何部件造成的车外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当是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尽管是同乘人员开车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车门造成被害人的损伤,但是该同乘人员得到了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允许才乘坐该被保险机动车,该允许行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利用。此时,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应当为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功能使用的延伸,该行为当然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综上,陈某开车门的行为和赖某勇的驾驶、停靠行为综合起来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同乘的陈某开车门的行为当然应当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其责任范围内造成廖某的损害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规则。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声明:本文来源“保险诉讼参考”,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文雅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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