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刚刚的谈话,我已经偷偷录音了,你就等着坐牢吧 !”
“你刚才是偷录的,证据无效 !”
这一电视剧中的经典“桥段”,也经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案件当事人在未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为由,认为证据无效。
事实上,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录音、录像应以合法方式取得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及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他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某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徐某林夫妇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的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徐某林和赵某芳的再审申请。
此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发的一篇理论文章,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论述。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偷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既然偷录行为不必然违法,那么哪些偷拍偷录行为属于违法取证?
对此,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双平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均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比如在他人家里安装监听、监视设备进行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如果使用这类器材获取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违法取得。
另外,通过诱骗、欺诈、胁迫或者违反人伦道德等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由于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而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如果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一方在夫妻共同的居所中安装了录音或者摄像设备,则不属于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渠双平表示,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住所,双方对住所都拥有支配权,夫妻双方在家中的行为,对双方而言都不属于隐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冲突,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家中安装录音录像设备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存在侵犯另一方隐私权的问题,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违法,属于合法证据。”
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偷录的行为没有违法,也不是所有的录音证据都能被采纳。渠双平介绍,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
除了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外,录音录像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或者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录音录像证据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并且视听资料还不能存在疑点。此外,录音录像内容还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录音意思表达以及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问题。
刘某和董某相继去世后,两人的三个女儿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巨大分歧,最终对簿公堂。庭审中,董某的大女儿控诉二妹、三妹欺瞒和变相虐待父母,董某三女儿甚至在母亲病重期间变相隐瞒药物的副作用,让母亲服用有毒药物斑蝥,导致母亲药物中毒;董某二女儿和董某三女儿为了抢占财产,还编造假遗嘱欺骗父亲董某和大姐等等。董某二女儿和三女儿则全部否认大姐的指控。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大女儿称父亲董某生前答应赠与其5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录音,内容为其和在医院住院的董某的若干对话。
但二妹三妹质证认为,大姐的录音是在午夜或父亲需要休息的时间录制,每次录音的内容都是索要钱财而非真心实意照顾父亲;从对话方式来看,大姐一直在自言自语并使用较强的诱导性语言使父亲处于错误认识状态。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某大女儿提交的录音,其与父亲虽有对话内容,但对话内容为多个简短片段,且董某的表述并不清楚,故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董某大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董某三女儿也向法庭提供了一段三姐妹谈话的录音,来证明三姐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但法院审查后发现,根据录音,三方虽对遗产的分割有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董某三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董某生前与二女儿住在一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现登记在母亲刘某名下的房屋由董某三个女儿按份共有,其中大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二女儿占40%的产权份额,三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并对董某名下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也进行了分割。
随后,董某大女儿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该案例提醒大众,在使用合法的录音、录像手段取证时,除了保证录音、录像的清晰度,录音录像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也应尽量完整、具体。
(文中涉案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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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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