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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解散之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请看下文。


裁判规则


1.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即使该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即使该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在于公司是否盈利及经营困难,而在于股东之间矛盾引起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致使公司无法形成自主意志,并持续存在不可化解。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1期

 

2.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沈某芬、叶某伟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的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故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号:(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3.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中原告资格的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林某云诉青田诚达石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解散纠纷中,对于《公司法》第182条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一原告资格的审查规定,法院只对主张权利的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依据案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均可证明股东已符合提起本案的诉讼条件,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审查。


案号:(2019)浙11民终135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2-03


4.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冻结的,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桂林恭城翊龙傲锌化工有限公司、桂林广银金属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否被冻结,不影响其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即便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冻结的,其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


案号:(2017)桂03民再3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4-03



司法观点


1.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过程中对原告资格的审查


第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在受理过程中,法院只需要审查“起诉时”原告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状况,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第三,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143页。 )


2.公司解散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1)原告应为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表决权10%”的认定上,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了不同的原则。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种“同股同权”的规定要求股份公司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42条对其表决权设置了章程优先的原则,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一般情况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但公司章程可作出表决权不依据股权比例而行使的特殊规定。


(2)隐名股东不能成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隐名股东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对股权享有投资权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涉及双方法律关系之外的问题,则应依据外观主义原则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公司外部的权利义务人及其他股东,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隐名股东须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在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变更为显名股东后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摘自张嘉军等:《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0~281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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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   盈

排版:德   吉

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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