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临萍、刘竹梅、刘小飞、朱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杨临萍等
作者简介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刘小飞,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朱婧,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摘要
为加强对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森林资源案件受理、林地林木交易、林地承包经营、公益林经营、林业碳汇担保、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等问题予以规范。本文对该解释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关键词
生态文明 绿色原则 森林资源 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解释》对于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依法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的工作,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要步伐,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人民法院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总书记的殷殷嘱托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森林和草原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林草兴则生态兴。森林作为与湿地、海洋并列的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在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其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是地球表面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基本屏障。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以建设美丽中国为目标,以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以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为导向,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协同推进人民富裕、国家强盛、中国美丽,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根本遵循。
近年来,我国生态文明领域立法进程不断加快。《民法典》构建了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的规范体系,《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制度规则,《森林法》确立了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化、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推进,林地、林木交易日益增多,诉讼纠纷亦相应增加。除私益诉讼外,破坏森林资源引发的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中占相当比重。2019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涉及森林资源的一审案件403989件,其中民事案件268180件。如何服务保障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措施依法有序推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森林资源利用中的重要作用,有效解决森林资源保护中修复方案不够科学、损害赔偿不够全面等问题,成为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特点,积极回应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对丰富完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保护修复措施的关切,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本《解释》,指导人民法院树立正确审判理念,统一裁判规则,依法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
二、《解释》制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解释》起草制定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力完善生态环境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依法推动森林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
(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保持战略定力,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来谋划经济社会发展。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能带来经济效益,维护林区社会稳定,还有巨大生态效益。现代林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可持续林业,目标是建立不仅能永续生产木材和其他林产品,而且能持久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改善生态状况的多种效益林业。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森林可持续经营”理论和多维经营目标成为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森林立法的基础,并为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所肯定。我国《森林法》也经历了木材管理、资源管理、生态保护三个阶段的立法目的转变。司法审判应当找准统筹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的平衡点,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解释》在第1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在不同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生态效益优先。
(二)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坚持人民至上,落实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民生福祉原则,加大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治理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坚持生态优先,积极适用预防性、恢复性司法措施,灵活运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推动将经济发展、人类活动控制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可承载限度范围内。坚持系统观念,注重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以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重点流域等为单位,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目标,建立生态环境治理协调联动机制。坚持最严密法治,准确适用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综合运用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保护禁止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措施,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惩治追责力度,统筹推进生态环境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三)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促进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绿色原则作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中国方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持以绿色原则为引领,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是环境资源审判的特色。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循《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森林法》以规范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维护森林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现代林业发展为立法目的。司法审判应当充分考量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避免简单将其作为普通财产处理,切实维护环境正义和代际公平。
(四)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推动森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森林法》第1条立法目的关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第3条基本原则关于“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等规定,均充分肯定了尊重自然理念。涉森林资源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专业事实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方案执行等方面,均应符合森林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同时,我国山林权属政策经历了多次变革调整,不同阶段形成的土地证、登记册、林权执照、林权证、新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山林权属书证,其法律效力、证明作用须结合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全面审查和认定。司法审判应当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妥善解决相关权益纠纷。此外,森林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林农看来,某些习惯传统文化意蕴浓厚,经过历史的考验和经验的积累,更切合地方实际并易于接受。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尊重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方面的乡规民约、地方习惯,合理适用习惯弥补成文法不足。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3个条文,分为一般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新类型案件、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四个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内容解析如下:
(一)强化市场规则统一,明确林地林木交易及纠纷受理规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由于历史原因,林业政策及实践较为偏重行政管理,许多纠纷长期依赖行政调处,森林资源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形。《解释》针对实践中的多发性问题予以了明确。
1.关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而《森林法》第22条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起诉。司法实践中,因不能正确认识该两条之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反复确权的情形时有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等规定,应当区分林地、林木物权归属或登记基础关系与行政确权、登记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对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了确权决定,或者森林资源已经登记发证,当事人在取得权利后的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林地、林木归属和内容争议,属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解释》第2条以两个条款,从正反两方面分别规定,当事人因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要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此处对受理强调了“依法”的要求,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或者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另寻他途解决。
2.关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合同效力问题
林业经营相关手续既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批准、登记、备案、审核、审查等,也包括《森林法》规定的林木采伐许可等。实践中,动辄以森林资源流转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流转秩序的规范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依据《民法典》第50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释》第3条明确,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通过合同责任方式予以救济。
(二)保障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细化林地承包经营规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要求,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林业生产周期长、投资见效慢、资源可再生。《解释》在《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根据林业生产经营特点进行了细化。
1.关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处理问题
民主议定原则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基本原则。该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了家庭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其他方式承包的特殊程序,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林地承包期长,可能跨越1988年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个政策、法律变迁时期。不同历史时期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各地均感棘手。《解释》第5条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规定三种情形下可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一是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对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渐次严格。合同效力的判定取决于缔约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发包系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签字认可,或者虽然召开了村民会议但决议存在代签名、未签名情形等,在农村较为普遍。前述程序瑕疵如能及时补正,应尽可能维护合同效力。
三是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且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依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表见代表行为对善意相对人有效。实践中,存在村委会或相关负责人伪造、变造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情形,如果善意承包方已经对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认为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农村为熟人社会,在善意承包方长期大量投入和使用林地而无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2.关于重复处分林地经营权的确权顺位问题
当事人就同一集体林地订立多重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需要根据物权冲突的处理规则判定林地经营权的归属,而未能取得物权的一方则通过违约责任方式进行救济。《解释》第7条规定了确定林地经营权归属的三种情形:
一是一方已经依法登记情形下,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未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由已经登记的一方取得林地经营权。
二是均未依法登记的,将占有使用作为确权的第二顺位考虑因素。该占有应系在争议发生前的合法占有,且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争议发生后强行先占林地的不得作为确权依据。理由在于:(1)在一方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的情形下,鉴于该方交易有一定公示外观,由实际履行的一方继续履行林地流转合同可以避免资源浪费,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2)林业经营具有其特殊性,林木成材时间往往较长,为避免善意交易相对人长期大量投入后,承包方与他人串通倒签合同争夺相关利益,需要一定公示外观对善意交易人予以保护。“大量投入”的认定应以能否形成交易外观为标准,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评判。(3)依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且符合其他善意取得要件的受让人可主张善意取得。可见,对林地经营权这类不要求强制登记的权利,法律更为强调交付要件。
三是均未登记或交付的,因林地经营权流转采意思主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第53条规定,由合同生效在先的一方取得林地经营权。
3.关于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问题
根据《森林法》第20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林木生产周期长,承包期、经营期届满或合同解除时,林木未到主伐期或者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不允许砍伐。此时承包方、经营方通常不能将林地恢复到经营之前的状态,其应得收益还附着于林地上,无法彻底清走。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并参考相关域外立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此为首选方式。但该约定违反公益林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发包方、承包方、经营方事后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的,可以请求在延长的合同期限内,由继续使用林地的承包方、经营方承担合理林地使用费。
三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各方未能协商一致,发包方、承包方不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的,承包方、经营方有权请求对其种植的地上林木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三)落实生态区位保护要求,明确公益林经营利用规则
《森林法》第47条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将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该法2019年修订前,各地对公益林能否开发利用及相关经营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实践中操作不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就公益林利用设定了诸多限制。修订后的《森林法》第49条第3款对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予以肯定,但设定了科学论证、合理利用等前提条件,同时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解释》第14条据此明确,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公益林经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特别审查,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鼓励在经科学论证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
(四)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规范林业碳汇交易规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探索碳汇权益交易试点。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我国已将林业碳汇作为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规范林业碳汇交易规则,鼓励各行各业和社会公众采取多种方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对于促进林业生态产品市场化,巩固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将“绿水青山”转变成“金山银山”,具有积极意义。
1.关于林业碳汇担保问题
林业碳汇,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界定,是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加强森林经营管理、减少毁林、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林业碳汇是一种以森林为载体的自然资源,是森林资源提供的生态服务产品,客观上附着于森林资源并与整个大气环境容量融为一体。林业碳汇权益是一种新型的森林资源财产权益,通说认为其性质为准物权,主体具多重性,客体为碳减排量,通过“碳信用”进行交易。
林业碳汇担保属于银行发展绿色信贷和碳金融趋势要求下的金融创新,实践中有收益权质押(以项目未来售碳收入作为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将其视为未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动产抵押(碳资产抵押)等不同做法。《解释》第16条对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担保物权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鼓励实践探索,明确人民法院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依法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关于认购林业碳汇的替代责任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明确,鼓励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促进碳汇进入碳交易市场。司法实践中,多地均已出现侵权人通过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但存在交易机构非统一、公开市场,所购碳汇未经核证,交易完成后有再次对外转让变现风险等问题。《解释》第20条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在征求七个国家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及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三个规则:
一是当事人请求认购林业碳汇的,应当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确保交易的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经过了授权机构的核证,是统一市场中的规范碳汇。
二是人民法院适用该替代履行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各种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包括当事人购买意愿、受损环境要素、侵权行为类型、损害后果及修复情况等具体案情。
三是强调“依法”要求,林业碳汇等新型权益的交易相关规则尚在构建当中,人民法院适用认购林业碳汇的替代责任方式时,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五)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丰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落实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不断完善审判体制机制,着力提升环境司法能力,探索积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经验。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5月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的贺信中,充分肯定中国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的有益经验。《解释》在充分总结吸收实践经验基础上,结合森林资源保护修复特点,将部分审判执行创新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固定。
1.关于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问题
(1)修复方式和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诉讼以恢复生态环境功能为核心目标。《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森林法》第74条、第76条、第81条亦规定了补种树木及其代履行方式。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对补植复绿责任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此外,还可以采取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合理方式,恢复森林生态环境。《解释》第17条第1款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该条第2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确定侵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由执行法院用于委托他人代履行。
(2)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
林木生长遵循自然规律。《森林法》第46条明确,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实践中,存在因生效裁判确定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不科学、不明确,造成履行、执行困难等问题。如盲目要求侵权人在非宜林地区、非宜林时节、种植不适宜当地的树种等,不仅难以达到生态修复效果,更易造成资源浪费。在司法鉴定费用较高,并非每个案件均能够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解释》第18条规定,确定修复方案时可以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确保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经科学论证,人民法院可以在判项中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可附详细修复方案。同时,修复方案的确定绝不仅仅是简单补植树木,而是森林生态功能的恢复,对于修复效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修复。对于补植的树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选择,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修复保证金
毁林开荒、非法占用林地、非法猎捕或杀害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行为,往往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许多侵权人愿意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担保。这种保证金实质为一种保全措施,有利于确保补植复绿等修复责任得到落实,保障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人民法院通过统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将侵权人对承担森林生态修复责任的态度和交纳保证金等行为作为其具有悔过表现的认定依据,在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引导侵权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罚教育和示范引领功能。《解释》第22条明确,侵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2.关于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
(1)赔偿金额的确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强化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责任,全面落实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法律制度,构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协同审判机制。
森林资源除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和价值,对这些功能的损害通常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由于审判理念未能及时更新以及生态价值鉴定难、鉴定贵等原因,一些法院在认定森林生态环境损害时,仅关注其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价值。而只有全面赔偿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才能真正落实《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损害担责”原则,切实提高破坏森林资源的侵权行为成本。
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森林资源生态价值损失包括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失等。《解释》第19条明确,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评估中,应当注意引导鉴定机构、专家充分考虑森林的生态价值和功能,依法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
(2)劳务代偿
环境资源案件中,因许多侵权人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各地法院探索出巡山、护林、护鸟等劳务代偿的创新裁判、执行方式。劳务代偿免除了侵权人过重的经济赔偿负担,通过身体力行、现身说法的方式,使侵权人改过自新,也使当地居民、环境受益。《解释》第21条对此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采用劳务代偿方式的,可以在判决中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如审理中不能确定的,也可以在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今年首都义务植树活动时指出,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强化守护绿水青山的职责使命,统筹推进森林、草原、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协同保护治理,巩固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为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共建清洁美丽世界作出更大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排版:德 吉
审核:刘 畅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