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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门口安装摄像头,惹来侵权官司,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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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不断发展的当下,我们生活之中的各种“眼睛”越来越多,这些摄像头在交通监控、大数据收集、安全防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安保意识不断增强,有的业主为了自身安全考虑,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这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以下两个案例供参考。


在广东省广州市,赵某和李某是同一住宅楼上下相邻的邻居。赵某住一楼,他在小院周围安装了8个监控设备探头,其中6个探头的拍摄角度向下,拍摄的是自家房屋大门、窗户等四周情况。另外2个探头安装在房屋对面的小区围墙上,拍摄范围正好对着李某所住二楼的阳台窗户。此外,小区各楼宇间均有由公安机关安装的监控摄像头。


李某认为自己的生活隐私受到侵害,经居委会、城管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将赵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拆除相关的监控设备。


赵某辩称,他的房屋地处小区西边最角落、最深处,曾遭遇入室盗窃,存在安全隐患,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护自身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他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是固定的,无法旋转,并未侵犯李某的隐私,所以不同意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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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装摄像头,能够起到防范安全风险、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正向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侵犯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风险,一旦涉及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房屋位于小区角落,一般居民正常出行的确不需要经过该处,其基于安全考虑,在房屋周围设置监控摄像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有两个摄像头安装在小区围墙上,虽然没有直接拍摄到李某的房屋内部,但对李某健康安宁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予拆除。遂判决赵某拆除其在房屋对面小区围墙上安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


赵某、钱某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的对门邻居。该单元为一梯两户,电梯门与赵某家门平行,与钱某家门成斜角。钱某于2019年搬入后,因自身防盗及安全需要,在自家门口上方墙角处安装360度摄像头,拍摄范围为电梯口、楼梯口及两家共用的空间,且能够完整覆盖赵某大门位置。


赵某不同意钱某安装使用该摄像头,认为钱某在其居所的公共区域私装摄像头,且24小时全天候监控,严重侵犯了赵某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因此,赵某起诉要求钱某拆除门口监控摄像头,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钱某辩称,双方所住小区是老小区,治安较差,且钱某一个人居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已经在摄像头外围加了罩子,看不到赵某家门口,不可能侵犯其隐私权,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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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门前的摄像监控装置,其监控范围包括赵某、钱某共同使用的区域,且覆盖赵某及其亲友进出赵某家的行动轨迹,钱某的安装行为并未征得赵某同意,使赵某及其家人的部分行踪信息处于可能被他人知悉的状态,违背赵某本人意愿,属于对赵某隐私权的侵害。故对于赵某要求钱某拆除监控装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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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析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属于当今信息社会的重要议题之一,日益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居民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在保护自身居住安全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民事主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要在维护自身安全和尊重他人隐私之间取得平衡。


一、行踪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吗?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实行分类及交叉的保护。《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行踪信息确实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属于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

上述两起案件中,原告在被告安装摄像装置之后,均觉得自己的日常出入受到监控,重要原因是被告安装的摄像装置所拍摄范围是原告每日进出所必经之场所,能覆盖其与家人、来访亲友等出入自家房屋的轨迹。目前市面上大部分摄像装置可由手机控制,登录互联网联网使用,容易导致被拍摄的行踪轨迹不仅为被告所知晓,甚至暴露于网络,更有可能被不良商家、个人或犯罪分子分析使用,使原告的行踪信息、私人生活及家庭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基于上述分析和考虑,当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致使他人隐私处于随时可能暴露的状态,行为人因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应承担拆除门口摄像装置的责任。



二、摄像头拍摄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之间泾渭分明,隐私权保护也是“全有全无”,两相结合,容易产生如下认知:即隐私权只存在于私人场所,而公共场所无隐私。那么,在公共场所中,个人是否真的不享有隐私权?答案是否定的。


“公共场所”的界定,并不应局限于法学的讨论范畴,在此应采取相对宽泛的界定,即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随意进入的所有场所”。


上述两起案件中,被告摄像头所拍摄的区域与角度,表面上是公众随意进入的场域(介于小区并非完全封闭,且快递员、保安、外卖员等可以随时前往),但这一场所毕竟属于常人所不至,当事人会保有相当程度的隐私期待;加之这一场所作为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小区公区)与彻底的私人空间(业主家里)之间“过渡区域”,往往承担大量的私人生活,如主客之间迎来送往等。可以认定,即便可以将自家门口楼梯间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公民在此场所也应当可以享有充分的隐私权。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安装摄像头,拍摄的内容包括原告及相关人员活动轨迹等内容,即便拍摄区域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但从该场所可以呈现私人事务,拍摄内容涉及到自然人安宁生活,在非经本人知晓、允许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记录、收集、分析来看,应当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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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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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CCTV今日说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李金哲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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