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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晔: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实证考察与制度完善——以中国裁判文书网30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田晔

作    者

田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外交学院国际私法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


摘    要

诉的利益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也是审判机关对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被诉一方被无端涉诉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实践中,适用诉的利益概念,具有筛选需要利用国家司法审判予以救济的案件、剔除缺乏诉的利益的案件、发挥司法能动性、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作用。本文从审判实践出发,以300份裁判文书分析样本,以确认之诉为研究对象,总结归纳了我国审判实践中确认之诉适用诉的利益进行裁判的司法实证考察,剖析了当前的法律适用困境,阐释了诉的利益于审判之功能作用,并结合学理基础和各国立法例的比较研究,提出了关于确认之诉的利益审查的统一裁判思路。


关键词

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 民事案由


有无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审判制度的必要性的过程。所谓诉的利益,乃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之必要性而言。我国在民事诉讼制度并未明确规定诉的利益,然审判实务中已有法院适用诉的利益这一程序法学概念进行司法裁判。明晰诉的利益在民事诉讼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及功能价值,对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既是审判实践中实际问题的需要,也是完善民事诉讼相关规则与制度的有益探索。


一、确认之诉中有无“诉的利益”之裁判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诉的利益”、“确认之诉”为关键词,不设定地域限制,将裁判时间限定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选取了300份二审裁判文书为实证分析样本。通过对上述样本的进一步考察,发现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诉的利益认定标准不同


在对确认之诉诉的利益考量内容上,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至少应体现两方面诉的利益要求,即权属是否有及时确定的现实必要,以及请求确认裁判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第三种观点认为,具有诉的利益应具备三要素:一是对象的妥当性,即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则上应为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纠纷的成熟性,即因被告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被告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抵触,从而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三是方法的妥当性,原告只能通过确认之诉才能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状态。


除对诉的利益内涵认识不同外,仅就诉的利益范畴内同一要件的考量,审判实践中亦存在认识偏差。例如,在一起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债务人的房屋为共同财产的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债权人与要求确认的物权无直接利害关系,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是否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享有的份额,直接影响原告对被告其他案件的执行,即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的实现,且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关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规定,即原告在本案确认之诉中具备诉讼资格,因此原告对本案标的具有诉的利益。


上述情况反映出在司法实践关于诉的利益的审查标准认识不统一,在诉的利益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适用范围广泛,案件类型多样


样本中,适用诉的利益裁判的确认之诉案件案由分布较为广泛,涉及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其中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为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文书样本中关于诉的利益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无争议纠纷。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为股东与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的公司决议确认之诉、房屋买受人因“一房二卖”提起对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有效等。


2.诉讼请求系事实问题而非法律关系问题。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已灭失的标的物所有权、确认继承人身份、确认买受人地位、确认合同个别条款内容、共有物权人要求确认共有物范围、债务人起诉请求确认已还款数额、出资人起诉请求确认出资份额、公司请求确认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权利人请求确认义务人构成侵权行为、建筑工程承包人请求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真实性、买房人请求确认购房款已经付清等。


3.原告主体资格。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确认之诉,用人单位在已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请求确认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


4.是否有直接利益关系及是否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主要涉及的案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诉讼对象错误。例如:占有人请求确认占有合法、债权人确认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非合同签订主体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承人请求确认撤销赠与的权利等。


5.确认之诉是否为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例如,在先诉讼已实际处理在后确认之诉的利益、给付之诉吸收确认之诉、权属问题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再审程序和第三人确认之诉的路径选择等。


6.“一事不二理”问题。例如,出借人在前诉中仅起诉答字的借款人,而在后诉中请求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


7.是否属于法院主管。例如,判断已经仲裁解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


(三)裁判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裁判文书样本中,共有54份文书认定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对于无诉的利益之诉,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审判实务中处理方式不一。共计246份文书认定案件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诉讼请求,其中,5份文书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予审理;223份文书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18份文书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其中有2份判决系判决处理了其他诉讼请求,并依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驳回了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诉讼请求。


(四)诉讼要件举证责任分配不一


由于对于诉的利益之范围及审查标准的认识不同,实践中,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现实争议、原告自身的实体权利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安定或危险,且这种不安定具有现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案件,鉴于诉的利益问题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性质,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审查。


二、诉的利益之立法规范与实践价值


诉的利益通常是指具有发起诉讼资格的当事人所有、通过诉权行使体现的正当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这一概念在我国的适用常见于行政法学和行政审判领域。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诉”乃审判权发动的本质性前提,正所谓 “无诉即无判”,而诉之诉权与诉的利益,亦不能等同视之。


(一)立法比较——诉的利益之立法实例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法中重要的概念和理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将诉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要件或者诉权的要件之一,认为诉的利益是通常情况下主张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都对诉的利益作出了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 条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大陆法系法因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兰的人平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贮予其认定资格提出或攻击某种诉讼主张,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之情形,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一款前段亦规定:“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英美法上中没有诉的利益概念,与之相近的,法院衡量某项诉请是否有救济的必要时,采取“司法权”语境下的“可裁判性事项”的术语。这些条件包括: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破承认的合法利益;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standing),即当事人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案件具有成熟性(ripeness),或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的(survive),诉讼事由消失(moot)的案件不再具有可裁判性;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通过对上述两大法系中关于诉的利益法律规定和概念的比较,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可知,诉的利益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和诉讼要件。


(二)诉的利益之实践价值


“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诉讼程序的设置意义在于保护与救济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诉的利益作为贯穿实体和程序的诉讼要件,具有多重功能价值:


1.排除不当诉讼,引导诉权正当行使

审判资源是宝贵的社会资源,而诉的利益直接影响着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当前,法院面临案件数量递增、虚假诉讼、重复起诉等不当诉讼频发的问题。正确适用诉的利益制度,无疑是弥合法律规则和概念的缺失、防止滥诉、剔除虚假诉讼、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有效民事纠纷筛选机制。以下试举两例:


【案例1】债权人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债务人乙,要求确认甲、乙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此时甲仅是对某一个事实要求予以确认,而不是对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法院通常认为这种对事实的确认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一般而言,只有涉及对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有无提起确认之诉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2】出租人丙与租赁人丁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丙先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丁给付欠付租全;丁后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此时,在丙的给付之诉实际包含对丁在后提起的合同效力的审查,如前一给付之诉已经实体审理,则丁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而不具备诉的利益。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根据当事人提起的具体诉请请求内容,法院加强对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判断,以决定是否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实体审查,有利于正确处理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效筛选案件,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2.节约诉讼成本,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

诉的利益不仅与原告的利益有关,也与被告的利益相关联。原告行使诉权启动诉讼后,法院始对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此时,被告已经消极地进入诉讼而面临不当诉讼之诉累风险。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诉的利益是法院进入进一步实体审查的前提,如无诉的利益,则诉讼终止,原告可另行正确主张权利,被告亦能据此避免被拖入长时间的无意义诉讼之中,对于诉的利益的在先判定,使得法官在被告不受无端诉讼干扰与原告的司法救济权两种利益之间做出适当的利益衡量,从而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


3.填补法律漏洞,促进新型权利创设

一些民事权益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却属于司法予以保护的利益范围。权利义务的认定往往需要针对“具体争议情形”才能加以确定。从有无诉的利益角度可以对实体法的相关抽象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以隐私权在我国的立法确认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权利规范。实际上,个人隐私这一利益上升到隐私权也是通过司法案件对其法律保护意义的肯定。


三、诉的利益之裁判困境与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


诉的利益与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正确理解和适用诉的利益,不仅是理论问题,更具有实践意义。然实践中,诸多关于诉的利益的适用亟需解决,并确认统一的具有普世意义的司法审查思路。


(一)诉的利益裁判困境


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诉的利益概念裁判时,裁判者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诸多原因导致法官陷入裁判困境。


1.审查范围边界模糊


对于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方面是诉讼的对象问题,即从请求的内容来讲,判断请求的内容作为审判对象是否合适,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资格;第二方面是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当事人对于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第三方面是提起本诉的必要性和有效性的问题,即足以促使法院对请求作出判断的具体实际利益是否存在。狭义的诉的利益仅指上述第三方面。三者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共性, 有时难以明确区分。司法裁判中,关于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较为宽泛,缺少清晰明确的范围边界。有的法院采用较为广义的诉的利益概念,将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体适格、诉讼时效、法律关系是否明确、纠纷的成熟性等均纳入诉的利益考量;有的法院则在程序规则之外适用狭义的诉的利益概念予以限缩解释。


2.法律适用规范缺位


就狭义的诉的利益,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在程序法方面,法官常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同时亦有法官引用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在实体法方面,类似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等涉及确认之诉的规定分布较为零散。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关于诉的利益之论述存在无程序法或实体法规则可依的窘境。


3.程序与实体问题杂糅


诉的利益是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混合,但部分裁判文书在否定原告就案件具有诉的利益时,往往将实体和程序问题混合论述。例如,一方面就原告诉讼资格论证;另一方面,又从实体方面审查原告对争议法律关系的诉权依据,最后统一归纳为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本应以无诉的利益而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诉讼,实际得到了司法在不同方面的实体评价,其做法易引发困惑,有待进一步商榷。


4.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诉的利益属于程序自由裁量事项的处理范围,因而较难反映在裁判文书说理之中。通过分析上述样本可知,部分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给出了诉的利益的具体要素,但大多在“前提-结论”的推导过程中论述不足;一些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仅以“无诉的利益”一言以概之。司法裁判应当将笼统的诉的利益的概念与具体案情结合,使得司法裁判具有可预判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预防无意义纠纷成讼问题,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亦起到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之司法判断


确认之诉司法审查中,首先要明确的是何为诉的利益,即需要审查的对象是什么。因诉的利益系对应具体诉讼的具体判断,针对上述问题,需要结合每一类诉的特点予以考量。根据诉的目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分为不同的诉讼类型。所谓确认之诉,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该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确认判决为请求内容之诉。


1.确认之诉诉的利益之区分


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以及消极确认之诉。积极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为: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消除双方现实存在的权利义务不安状态;消极确认的诉的利益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不主动请求司法介入,使得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另一方当事人只有提起确认之诉才有终结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不安定状态之可能。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均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


2.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


民事案由是案件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是司法对不同诉讼类型中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总结,其中与确认之诉相关的案由可以作为法院对此类案件有无主管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司法实务中关于确认之诉范围的体系化总结。我国司法案由制度中包含的确认之诉的对象较为广泛和丰富,其诉讼标的包括各类权利和法律关系,其中三级案由包括物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证券权利确认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等;四级案由包括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


3.审判实务中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前述案由规定中属于确认之诉的案件并不能穷尽所有类型,审判实践中按照诉讼请求确认相关事项的对象,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以法律行为效力为对象的诉的利益。一般而言,法律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关系或权利,原本不应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除外)。例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是准许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仅从这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对象来看,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效力问题,而非诉请解除的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以法律行为要件为对象的诉的利益。法律行为通常由若干构成要件组成,只有要件齐全,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实践中,一些确认之诉以构成法律行为的个别要件的效力为诉讼对象,其诉讼效果并不能产生变更法律关系的效果。例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对意思表示要件的确认。


第三,以特殊权利为对象的诉的利益。实践中,存在要求确认不侵权(除知识产权以外)、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抗辩权、新类型权利如丧葬权、生活安宁权等。对此,司法裁判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确认诉的利益,将需要通过诉讼保护的正当权益或“形成中的权利”规制到审判救济程序之中,以弥补实体法规定之不足;另一种观点则遵循司法谦抑原则,对于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作为事实问题处理。


第四,以事实为对象的诉的利益。理论通说认为,事实并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例如,甲占有乙的钱款,并将该钱款存入银行。乙起诉要求确认甲的存款行为无效。此时,甲的行为系保管行为,而对甲与银行之间的存款行为,乙提起之诉并无诉的利益。乙提起的关于甲存款行为“效力”的确认之诉,实际系对乙在银行存款事实的确认,而非对甲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四、诉的利益的类型化审查与制度完善


从实证分析出发,结合学理、外国立法例、在总结现有法律规范基础上,有必要探索立足于审判实践需求的司法审查标准与裁判方法进阶路径。


(一)现行规范路径之裁判思路再审视——以诉讼要件为主的程序性审查


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规范,对于诉的利益的诉讼要件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就诉讼主体上而言,发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应具备诉讼资格。具体而言,一是当事人应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二是发起诉讼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当事人和所发起的诉讼应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死亡或者注销,或者诉讼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无权代理人发起的,或者诉讼发起人对诉讼不享有诉讼利益,那么发起诉讼的一方就无诉的利益。


另一方面,就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而言,发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诉权。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具有诉权,或者放弃了诉权且这种弃权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那么司法机关就没有行使司法权的必要。诉权并不同于诉的可能性。每个人都有诉的可能性,但是并非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于己有利的胜诉判决。这种情形包括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或主管、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确认之诉诉的利益判定路径——以价值判断为主的实体性审查


诉请指向的内容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请是否具备利用国家审判资源予以解决的必要性、是否存在法院审理的价值。以下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从三方面探讨。


1.原告的权益存在现实不确定危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可保护的法律利益,并具有寻求诉讼救济的必要性。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一般规定在法律明确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中。所谓必要性,是指提起诉请的一方存在权利不安或者不确定危险的情形。


实践中,多数适用诉的利益概念的案件系“无争议”诉讼,此类纠纷中,各方当事人 “手拉手”进法院,庭审之后又“手拉手”而去,其中一些案件甚至在对簿公堂之时也无任何争议。对此,法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实际上,当事人的诉求实际并无争议,利益诉求是一致的。这类情形常见于分户案件、确权案件、继承案件等。特别是在确权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是为了多争取拆迁利益,有的是为了借助裁判向利益相关人宣示权利,有的是为了在取得遗产或变更物权所有人的过程中节约成本。这类案件往往体现出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特点。其虽有诉讼请求,但因无争议,故不应该成“讼”,所以法院无裁判的必要。


2.提起确认之诉系针对现实的“法律关系”或“权利”


理论上,能够成为民事确认之诉客体的,必须是实体上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现实性则要求确认之诉的客体即法律关系和权利是现实存在的,对已经放弃的权利、将来的权利、过去存在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作为例外,如既往的法律关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关联或影响到现在的法律关系,则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也有确认的利益。这种观点逐渐被学界,特别是英美法司法界所接受,而我国对此亦有适用空间。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即构成当事人对将来的法律关系和权利提起确认之诉的前提。


单独就事实问题请求确认,显然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变更的直接法律效果,故确认之诉的客体一般应当限定在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作为例外情形,当要求确认的事实或权利与解决法律关系直接相关时,提起确认之诉即存在合理性。参考国外立法例,大陆法系部分国家设立了确认遗嘱真伪等确认证书真伪相关规则,英国和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事实也适当地做出宣告判决。笔者认为,对事实问题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不应一概而论。审判实践中,亦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量,对部分具有诉的利益的事实问题进行实体判定,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久拖不决,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践中,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的关联性事实包括: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法行为的否定,如确认不构成商业秘密;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如确认遗嘱的真实性等。


3.确认之诉系消除权益不安危险的有效路径


在判断确认之诉对消除危险的有效性时,法院主要有必要比较通过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通过给付之诉、执行程序、诉讼保全其他权利保护手段的差异和效果。如提起确认之诉并不是唯一且能终局性解决某一纠纷的方式,则对本诉的实质审查不仅会损害被告的安宁权利,亦不能使原告实现其诉讼目的,从而无诉的利益。例如,甲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与乙之间拍卖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乙以甲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此时,甲的确认请求可以在向乙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中被吸收,即回到前述必要性问题,甲的确认之诉并不能有效解决甲、乙之间的纠纷,故甲在本诉中无诉的利益。


另外,还需注意例外情形的存在。以当事人请求确认责任数额为例,在路径选择上,一般而言侵权人的诉的利益可以在被侵权人提起给付之诉之中包含,侵权人就单独的确认之诉无诉的利益。但是,对于后续有可能发生的保险理赔或者新的关联事实产生后的纠纷,允许侵权人提起确认之诉,可能是彻底解决纠纷的唯一有效方式。此时,认定该诉具有确认赔偿数额的诉的利益与权利保护的目的相符。


(三)制度完善——建立诉的利益的审查规范


结合前文所述,诉的利益审查是对诉讼要件和实体要件的复合型审查。仅就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涉及的内容就十分广泛,囿于篇幅,本文仅讨论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审查的普适性标准。笔者认为,关于诉的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点:原告的主体资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确认对象的现实性、解决手段的有效性。


1.重构:明确诉的利益审查阶段


实践中,法院在立案后对案件的审查主要集中在起诉条件等程序性要件。但是,诉的利益问题和诉讼程序要件、诉讼实体要件问题密切相关,而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审查往往是贯穿审判权启动之始终,并同步进行,而非依照“程序在先、实体在后”的时间顺序。因此,从诉的利益的性质出发,对诉的利益的审查判断不宜置于立案审查阶段,而应当放在案件受理之后。(见图1)法院不应在立案审查阶段就是否具备诉的利益进行判断,并据此认定某些案件不具备素的利益而裁定不予受理。



2.明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而言,有无诉的利益的事实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供。例如,甲与乙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甲向丙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丙向乙多次讨要债务,乙以丙向其索要债务导致其处于经济和精神的不安定状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丙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述案件中,原告乙应当就这种不安定状态达到足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而阻碍侵权事由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不提起确认之诉足以使一般理性人承受一定的心理负担且导致其他物质损失;否则,乙提起的确认之诉即无诉的利益。


笔者认为,法院审查应当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并参照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的修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诉的利益审查中由法院主动审查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在结果上有助于权利人快速实现民事权利。


3.慎权:明确应当释明的情形


如前所述,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审查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就广义的诉的利益而言,当法官经审查原告提起的纠纷无诉的利益时,是否应当释明,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多侧重于程序事项,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笔者认为,对有无诉的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时,需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诉讼目的,兼顾法官“中立性原则”和“能动性原则”。特殊情况下,即便法院可依无诉的利益进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例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签字非甲本人签字。甲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实为请求确认其为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目标的公司的股东。此时,法院可以释明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等寻求权利救济。


具体而言,就诉讼请求方面,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官应予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就诉讼主体方面,如原告诉讼不适格,则无需释明,可以直接驳回起诉;如被告诉讼资格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推动纠纷进一步解决,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释明当事人是否追加或变更被告,如当事人不予追加或变更,则驳回起诉;就诉讼对象方面,如果确认之诉不具备有效性,则法官应当对原告可以采取的其他诉讼或非诉权利救济方式予以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见图2)



4.弥合:裁判文书的方式选择


针对无诉的利益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存在不予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三种不同做法。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采取的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方式。如前所述,对诉的利益的审查应置于案件审理阶段,故对于无诉的利益之诉,也宜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另一方面,除个别恶意启动的滥诉案件,一些案件的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诉的利益,但经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或者另案提起的关联诉讼中,可能存在诉的利益,如果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难以确保免除对其他案件审理的影响或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既判力产生矛盾。此外,有学者认为,驳回起诉不应作为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的裁判方式,而应当采取“驳回诉”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诉的利益问题属于诉讼要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没有严格区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前提下,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更符合现行制度规定。


5.思辨: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究竟哪些纠纷不应该或者不适宜由法院解决而应该在法院之外解决;换言之,何种类型的纠纷当事人才具有诉权,何种行为是滥用诉权,裁判文书中应予以恰当的论述。即如前文所述,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具体论述。如果缺乏对诉的利益以及法律依据与诉的利益的关联性的论述,当事人难免会产生被拒绝于“法律大门之外”的疑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的使命与追求。因此,关于诉的利益这一抽象概念,更需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信力。参照上文关于诉的利益的审查标准,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逐一论述,从而“看不见的心证”变为“看得见的正义”,让“冷冰冰的规则”成为保障当事人合理诉权的“有温度和深度的原则”。


民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16种情形

最高法观点: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代位权诉讼中的八大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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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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