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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偷运成品油如何定性(附最新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公告)

Part.1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居民乔某驾驶自家面包车,前往某私人售油场所购买散装柴油,在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车将柴油运至通州区某施工项目工地,在向挖掘机加油时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柴油288.75升。经检验及鉴定,涉案柴油十六烷值不达标,闭杯闪点为60℃。


Part.2

分歧意见

对于乔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乔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乔某购买的柴油属于具有“毒害性”的危险物质,并以乔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乔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危险化学品目录》规定,汽油和闭杯闪点≤60℃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以行政法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本案中,涉案柴油的闪点为60℃,属于危险化学品。乔某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许可和从业资格,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Part.3

评析意见

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与危险驾驶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两者存在诸多区别,乔某构成何罪需要从危险化学品的认定、运输行为的界定和危及公共安全等方面加以区分。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对象上看,涉案柴油的性质应认定为危险化学品而非危险物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危险化学品定义为“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柴油属于燃烧性质的化学品,不具有法条明确列举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性质或与之相当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柴油的闪点为60℃,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规定,应认定为危险化学品。


其次,从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上看,本案的运输行为未达到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评价标准。我国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表明该行为不仅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同时还侵害了国家对于该类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换言之,国家对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从生产、运输、储存等诸多环节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涉案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较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毒害性、放射性物质而言危险性较低,虽然在生产、买卖、运输上也需要相应资质许可,但国家对其管控措施也低于上述物质。


此外,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主刑为拘役。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案的运输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客观危险性还是归责性,均未达到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评价标准。


最后,从行为人的驾驶行为上看,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乔某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许可,也不具备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从业资格。但是由于乔某在工地现场被抓,现有证据未显示车辆轨迹、驾驶行为等关键证据。为提高取证的有效性,承办检察官对案发地点及周围路线进行实地勘验,引导公安机关对案发时间犯罪嫌疑人可能经过的路段进行监控排查,调取网络卫星地图对犯罪嫌疑人的行驶轨迹进行逐一定位。经过实地勘验和数据比对,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未取得资质、许可,在多条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2022年7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改变公安机关的定性,以乔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该院的公诉意见,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Part.4

写在最后

成品油的使用经营,改善了人民生活质量,提高了社会生产效率,但成品油易燃易爆,在运输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危险。运输工具要经过专业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要通过专门考核取得资格证,切莫心存侥幸,以身试法,罔顾自身和他人安危。


案例君提示:自2023年1月1日起,“1674柴油”不分闪点,均为危险化学品。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0月18日第7版。

者: 李熙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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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刑期无刑”“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陈子毅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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