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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江西民事审判 Author 吴军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邓某梅、邓某婷与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1号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民四终字第113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29号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邓某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邓某婷(邓某梅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


邓某梅、邓某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力公司赔偿邓某梅、邓某婷工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4276元。2010年11月26日,廖某鹏与恒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职工。12月27日19时40分许,廖某鹏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樟宜线4KM+600M处被陈某仔驾驶的货车撞倒死亡,陈某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仔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赔偿邓某梅、邓某婷33万元。2011年10月20日,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某鹏为工亡。但至廖某鹏工亡之日止,恒力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邓某梅、邓某婷向樟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力公司支付廖某鹏工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94276元。樟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交通事故第三人赔偿部分应从工伤赔偿中扣除,并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恒力公司支付邓某梅、邓某婷工亡赔偿金64276元。邓某梅、邓某婷于2012年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于同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恒力公司依据2010年度的相关数据标准,全额支付廖某鹏的工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4276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恒力公司支付廖某鹏的工亡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23227.5元给邓某梅、邓某婷。


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即恒力公司支付廖某鹏的工亡保险补偿金64276元给邓某梅、邓某婷。


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理由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亡的,受害方近亲属可否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全额工伤保险赔偿?(二)本案是适用2011年度,还是适用2010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数额?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亡的,受害方近亲属可否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全额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自《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到底是何关系,是择一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仅确认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排除了择一模式,但最终是以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赔偿仍未明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即为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本案受害人是2010年11月26日工亡,2011年10月20日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樟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


本案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宜中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终审判决。由此可见: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已终审的案件。而民事法律并无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规定,即本案不能以其已审结之后才施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认定已审结案件适用原法律法规错误。故而,二审判决以补充模式认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适用2011年度,还是适用2010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邓某梅、邓某婷在再审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恒力公司依据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支付廖某鹏的工亡保险赔偿金623900元。该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某梅、邓某婷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仍为原审审理范围,即认定本案应适用2011年度还是适用201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工亡保险赔偿金。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邓某梅的陈述,其认可诉讼请求的工亡丧葬补助金是按2010年统计数据计算的。邓某梅、邓某婷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适用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工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4276元。邓某梅、邓某婷申请仲裁的请求亦是与诉讼请求相同的要求支付适用201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的工亡保险赔偿金。樟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并以该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补偿裁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12年6月15日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本案受害人是2010年11月26日工亡,可见本案一审判决适用2011年度统计数据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有相关规章、法规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


要旨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问题;二是关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


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能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问题。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基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基于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这里的工伤保险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不需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侵权赔偿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损害赔偿属于私法范畴,以分配正义为原则,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能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所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本案中,邓某梅、邓某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力公司赔偿工亡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自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江西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等劳动法律范畴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关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如上说述,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鉴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工伤事故责任兼具“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性质和“社会保险关系”性质,劳动者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就会出现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竞合的问题。曾几何时,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一是择一赔偿模式,即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认为受伤害的劳动者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劳动者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补充赔偿模式,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三是兼得赔偿模式,劳动者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同时享有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直到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明确了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既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在程序上理顺了有关民事程序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允许劳动者自行选择救济程序的顺序(包括同时寻求民事和行政救济),从而解决了长期困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寻求救济的程序障碍。而本案的工亡事故、工亡认定、仲裁裁决、法院二审判决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而民事法律并无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规定,即本案不能以其已审结之后才施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认定已审结案件适用原法律法规错误。故而,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以补充模式认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合议庭成员:龚雪林、徐苹、吕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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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江西民事审判”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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