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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他人文章“读”成视频,算不算抄袭?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上海高院 Author 岑祺、张逸帆


他人写的原创文章成“爆款”,

有的博主却“拿来主义”,

直接把文字内容转化成视频,

让人分不清谁才是原创作者。

新业态下,

原创、改编、抄袭的标准如何界定?

直接转变他人的作品形态,

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回顾


李某与戴某是某知名社交平台的博主,

二人主营领域都是糖尿病防治。

李某有十几万粉丝,

戴某有数万粉丝。

2022年4月,李某撰写了

《不会吃,不敢吃?

新确诊的糖友该怎么吃》一文

并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

5月,李某发现,

戴某发布了视频作品

《糖尿病可不是这也不能吃,

那也不能吃,越不吃身体越不行,

尤其刚成为糖友的人,不要走弯路》,

该视频的文字表达内容

与李某的文章完全一致。

李某认为,

戴某把李某的文章读了一遍,

并拍摄剪辑成了一个视频作品,

侵犯了其著作权,

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戴某认为,

李某在文章中也使用了他人文章的表述,

其文章不具有独创性,

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的文章中,

虽然有部分内容与其他文章相似,

但多为事实的陈述或是观点上的借鉴。

从整体上看,

原告的文章仍是原告创作完成,

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与判断,

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不属于对他人的抄袭。

而戴某将李某的文章内容转化成视频,

仅是作品机械形态的转换,

该视频不能体现戴某的智力成果,

不具有独创性。

最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戴某构成著作权侵权,

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

并在其社交平台首页

公开发表声明以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心语



一、“拿来主义”不可取,投机取巧非长久之计


通过传播热门作品以吸引流量,持续增加粉丝再进行直播带货,该模式已成为当下自媒体行业的惯常做法。与此同时,我们浏览社交平台时也会发现,同一热点内容时常对应多个作品,有的作品是文章,有的作品是视频,以至于我们有时候甚至无法判断谁是原创作者,“拿来主义”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不正之风会打击原创作者的积极性,进而损害整个互联网创作环境。


“涨粉”需凭真本事,“爆款”应当是原创作品或者是经原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作品。如果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投机取巧的经营模式终非长久之策。


二、科学观点可借鉴,但将文章变成视频仍构成侵权


著作权不应当限制科学观点的推广。本案中,关于糖尿病的防治问题的一些表述,如“按照蔬菜、肉类、主食的顺序进食”“多吃深绿色蔬菜、橘红色蔬菜、紫红色蔬菜”,应属于科学观点范畴,借鉴科学观点不属于侵权。


但是,新作品增加的表达内容必须有基于作者思考的取舍,足以体现作者鲜明个性的创造性表达。将文字转化为图片或者视频等,仅是作品外在展现形式的变化,没有体现创造性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此类作品应当被认定为抄袭。


三、网络社交平台应当为原创作者保驾护航


网络社交平台是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第一道屏障。自媒体博主一旦发现自己被侵权,最便捷的方式应当是向网络社交平台投诉。目前,各大网络社交平台均公开发布投诉渠道,积极致力于维护原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建议各网络社交平台可以加大技术投入,通过人工智能等手段,判断较为明显的侵权投诉,尽快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减少权利人的损失。


代表点评



陈丹燕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作家协会专业作家


目前,自媒体行业高速发展,许多自媒体作品文字简短、叙述直切、意向平白,似乎渐成网上文字的特点。同时,出于吸引流量、增加粉丝数量、推进直播带货等原因,存在大量的类同。但是,其中具有独创性价值的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们注意到,现如今自媒体行业内蹭流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拿来主义”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公号以“洗稿”的方式规避著作权风险,这种投机打击了原创作者的积极性,损害整个互联网创作环境。


网上知识产权不是法外之地,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投机取巧的经营模式终非长久之策。自媒体各博主之间应当保持良性竞争关系,通过创作高质量作品的方式吸引用户关注。著作权人、网络社交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协同配合,共同净化网络创作环境,让原创作者无后顾之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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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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