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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人垫付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否撤销的认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应用法学 Author 案例研究

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予撤销


——重庆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重庆轩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8辑)


编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邓成江 杜雯雯 陈 璐 


裁判要旨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管理人以其构成个别清偿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649号(2020年12月2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1286号(2021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重庆天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重庆叠某公司(以下简称叠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叠某公司将叠彩西城项目A区2标段工程发包给天某公司总承包等内容。2015年1月,天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交纳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23100元。2015年2月,天某公司与重庆轩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天某公司将叠彩西城项目A区2标段5#—8#设计施工及说明中的土建内容等分包给轩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轩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唯一劳务分包人。2015年2月轩某公司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1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劳务工程交由案外人何某某完成。2017年12月,该项目工程完工。


2018年春节前,因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讨薪,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由轩某公司筹借资金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再由天某公司申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支付给轩某公司。轩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天某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支付轩某公司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6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将1437793元支付至轩某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某某对天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指定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天某公司管理人。天某公司管理人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轩某公司1437793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渝0110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轩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二、被告重庆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377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37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宣判后,轩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渝05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0元,合计266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本案中,轩某公司筹借资金先行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之后天某公司申请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轩某公司。《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该规定在于鼓励第三方垫付资金,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轩某公司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可以按照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享有专款专用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危机期限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其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偏袒性地清偿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在案涉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能用于对该项目农民工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故本案不具有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必要性。


案例注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再追偿。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人垫付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否属于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用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应予以撤销 


下文逐一分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的法理,以及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例外情形的法理,再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的规范要求出发,分析施工总承包单位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不应予以撤销的理由。


(一)撤销个别清偿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该法第三十二条又具体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因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具有特殊性。在此期间内,债务人可能偏袒清偿关系较近的债权人,这显然不利于公平保护一般债权人,特别是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有法定申请破产的义务时更是如此。可见,《企业破产法》规定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之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二)不予撤销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均符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之目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可请求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但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支付维系基本生产的水电费等、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除外。


逐一分析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均符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之目的,不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中,经诉讼、仲裁、执行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对裁判和执行程序的信赖利益;维系基本生产的水电费等是企业日常运营基本支出,体现债务人企业的生存利益;债务人对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是法律优先保护的权利,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也要优先受偿,撤销后再组织对该债权人进行重复分配,既浪费资源也无必要。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用其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不予撤销的个别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也就是说,在工资保证金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背景下,无论施工总承包人是否破产,即使其破产申请已经被受理,也应当以其存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因此,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用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会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符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之目的,也就应当归入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之中。


二、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生存权较职工生存权更具现实紧迫性


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是主要的劳动力来源。为保障农民工生存权,用法治手段根治欠薪顽疾,2019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于2020年5月施行。分析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其用专章对工程建设领域作了特别规定,尤其是专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并明确专款专用。相比之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暂未就保障职工生存权专设工资保证金制度。可见,在一定时期内,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生存权较保障职工生存权更具现实紧迫性。


(一)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专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这一规定系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欠薪问题设置兜底保障,确保了该领域农民工工资的经费来源。


(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可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工资保证金虽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但其独立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其他财产,不得因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扣押冻结;另一方面,工资保证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农民工工资,而不能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他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三、为鼓励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参照为鼓励垫付职工债权制定的清偿规则,按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性质进行清偿  


首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清偿农民工被拖欠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包括分包单位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均构成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垫付;其次,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即参照为鼓励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而制定的清偿规则进行清偿。


(一)第三方支付工程建设领域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垫付  


《保障农民工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见,该条例为保障农民工生存权,将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款项分为两类:一类是农民工工资,另一类是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分包单位,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从这个意义上看,即使分包单位是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最终责任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是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最终责任主体,但包括分包单位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仍然构成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垫付。


(二)垫付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按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性质进行清偿  


首先,为鼓励垫付职工债权,司法文件制定了清偿规则,即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其次,举轻以明重,既然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生存权较保障职工生存权更具现实紧迫性,那么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更加应当受到保护和鼓励,即按照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性质进行清偿。


1.为鼓励垫付职工债权,司法文件明确垫付的职工债权按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明确,为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职工债权是保障职工生存之必需。可见,该纪要基于职工债权清偿顺序在先之规定,从保护职工生存权出发,明确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之清偿顺序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相同,进而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实现正面激励和有效引导。


2.为鼓励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垫付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按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性质进行清偿。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生存权较保障职工生存权更具有现实紧迫性,那么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较垫付职工债权就更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至少应当受到相同程度的鼓励和保护。此处运用的是当然解释的法律方法,即依规范目的衡量,某事实较之法律所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可见,司法文件为保障职工生存权、鼓励垫付职工债权而制定的清偿规则,就更有理由适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当中。也就是说,第三方垫付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按照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性质进行清偿。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天某公司,分包单位是轩某公司。轩某公司支付了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认定为轩某公司为天某公司垫付了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据此,轩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应按照垫付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性质进行清偿。更进一步看,既然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属于不应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则天某公司用其清偿轩某公司垫付的被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属于不应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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