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侦探”跟踪、偷拍、蹲点?法院判了!
蹲守、跟踪、偷拍
一些“私家侦探”以“情感咨询”“商务调查”为名侵犯、泄露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这些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回顾
2019年,董某曾因从事“私家侦探”调查工作,被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没多久,又开始“重操旧业”。
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私家侦探”“婚姻调查”等广告招揽“客户”。“客户”下单后,自己或者指使马某、赵某,采取在车辆上安装移动GPS、跟踪、蹲守、偷拍等手段获取目标人员的行动轨迹、活动地点,或通过他人查询开房记录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并将上述信息非法提供给作为其“客户”的委托人。
董某的公司经营的咨询类型大部分为婚内出轨情况调查,通过社交账号与“客户”谈好价格,再将目标基本信息发给“调查员”,如果人手紧张,就自己出马。调查方式多为选择相关地点蹲守或跟踪车辆,并拍摄照片、录制视频,调查结束后,再将整理好的资料汇总反馈给“客户”。
“调查员”马某是董某的老乡。董某指使其在目标对象车上安装GPS,并支付报酬。马某按照董某发来的信息找到车辆安装GPS,通过手机查看车辆移动路径并截图,跟踪车辆、记录停车地点,拍摄车主与他人会面照片或者视频。
另一名“调查员”赵某系董某通过朋友认识。董某指使赵某全程跟踪记录目标对象日常行动轨迹。如跟踪车主到酒店,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开房记录等。
其间,董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0万余元,其中马某参与两笔跟踪“调查”非法获利2万余元;赵某参与两笔跟踪“调查”非法获利6千元。董某、马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董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类似同“行业”人员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
法院审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马某、赵某出售公民个人行踪轨迹信息,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马某、赵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董某系累犯,到案后,能检举揭发类似同“行业”人员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
最终,人民法院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管玉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一级法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时有发生,有的甚至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行踪轨迹正属于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的高度敏感个人信息。
一、 跟踪他人轨迹,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踪轨迹信息是指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在一定时期行为及活动状况的连续性信息,具有地理空间性、实时动态性等特征,即与地理空间相联系,带有活动属性,与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隐私等息息相关。
本案中,董某用“商务调查”对自己进行包装并标注“24小时跟踪、定位”等字眼在网络上招揽业务。受人委托后通过全程跟踪、安装电子设备等获取目标对象的行动情况记录,比如当天去过何处、停留时间、是否与人见面、与何人见面等,通过蹲守、跟踪确定被害人不同时间段的地理位置及实时动态情况。董某等人行为指向的对象属于行踪轨迹,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规范信息收集,强化综合治理
收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关网络监管部门、网络信息平台需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对有害信息的过滤和审核,主动进行风险提示,有效铲除侵犯个人信息黑灰产业滋生的土壤和空间。
三、提高安全意识,加强信息保护
公民个人应提高对快递地址、手机号码、定位信息等的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同时,妥善保管银行卡、身份证、电子银行认证介质等,不向他人随意透露银行卡号、账户密码、安全码、身份证号、短信验证码、指纹等重要信息,防止被不法分子窃取利用,造成财产损失。
法官在此提醒,“私家侦探”的调查手段可能涉及侵犯隐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委托人对私家侦探的犯罪行为,如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对可能存在的非法调查行为存在共谋,存在“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委托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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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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