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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杂志社 Author 姜裕峰 钟一鸣

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仲裁司法审查实务现状与发展趋势,尤其是浙江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方面一些具有普遍意义和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在程序规范方面,明确回应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内部报核程序、调查取证等问题,例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程序的申请人都应限定在仲裁协议或裁决“当事人”范围内,案外人仅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人民法院需正确理解《报核规定》,避免无效报核;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应当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等。在审查标准方面,部分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适用至未签字的第三人;在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问题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认定有效的原则进行善意解释;部分具有“或裁或诉”外观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争议内容重合部分的仲裁约定无效,对重合部分之外的争议仍可由仲裁机构主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一般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


目次

一、程序规范相关问题


二、审查标准相关问题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有效衔接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职能,加强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监督仲裁庭依法处理纠纷,支持仲裁机构健康快速发展。


仲裁司法审查规范化建设主要体现为审查程序规范性与审查标准统一性两个方面。由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繁杂、出台时间跨度大、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等问题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实证性和时效性的特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深化。本文拟结合仲裁司法审查实务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尤其是浙江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审查程序与审查标准方面一些具有普遍意义和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促进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规范和裁判尺度统一。


程序规范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归类于非讼程序目录项下,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归类于执行程序目录项下。可见,仲裁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规范。除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涉及审查程序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等对审查程序专门作出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性质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标准。以下对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应当与民事程序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如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企业或组织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1条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即自然人应当提交护照等证件,企业或组织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身份证明文件。需要说明的是,《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已于2023年11月7日在我国生效实施,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公证书采用附加证明书的形式,无需办理领事认证。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公文书,则仍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对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实质审查,需区分不同程序予以分别处理。(1)针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程序,申请人都需要与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有实质联系,即申请人应当为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享有“申请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具的《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已明确这一规则:“案涉公司并非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故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2)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执行规定》对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了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受理的程序性要件,第18条规定了案外人的申请能够在法院审理阶段获得支持的实体性要件。根据第9条的规定,案外人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在事实上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空间;案外人还需要满足申请时限的要求,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根据第18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实体上支持案外人的申请:案外人确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二)内部报核程序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报核规定》并于2021年进行了修正。根据现行《报核规定》,下级法院拟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结论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而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下级法院拟作出前述否定性结论的,仅需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后,即可依据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决定撤裁的,亦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实践中,部分情形会涉及“非典型”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如人民法院可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即在立案审查或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实质性认定。对此,《报核规定》第8条已明确,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该规定逐级报核。而在实践中容易引发误解的是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如当事人未就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即使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的,也无需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该裁定在上诉期经过后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而在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条款的情形下,一方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仅对诉讼管辖有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以自身行为放弃了仲裁的主管约束,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仲裁协议有效,应认为双方对仲裁协议效力并无争议,该类案件在性质上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亦无需履行内部报核手续。


(三)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与办理普通民事案件类似,为案件审理之需要,同样应当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仲裁执行规定》第11条第2款亦对此予以明确,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上述规定中的“说明”,既可以包含现场询问仲裁员或仲裁委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回答,也可以包含要求仲裁委向法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仲裁委应当积极配合、主动说明。上述规定中的“案卷”并未限定范围,应当指包括正卷与副卷在内的全部案卷,仲裁委无权拒绝人民法院关于调阅副卷的请求。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仲裁协议真实性,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例如在赵某与中联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双方针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主要围绕案涉合作协议书上赵某签字和手印是否系赵某本人所留,后经司法鉴定,签名栏处捺印非赵某本人所留,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就纠纷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



审查标准相关问题


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渊源包括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大量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批复和复函等。经过近40年来的发展,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已搭建起了基本的“四梁八柱”。但由于仲裁司法审查中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且仲裁司法审查与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联系紧密,故未曾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仍不断涌现并亟待解决。下文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几类问题进行回应,并就其审查标准进行分析说明: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且仲裁协议效力仅及于各签字方,因此仲裁协议不能约束非签字方。而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仲裁程序可以约束未签订仲裁条款的第三人。我国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支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如《仲裁法解释》在法人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继承、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等例外情况下允许仲裁条款适用于非签字方。但司法解释显然不能详尽列举所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围绕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适用至未签字的第三人仍是常见的疑难问题。以下对几类典型情形试作探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但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应约束实际施工人,这一裁判规则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发布的第198号指导性案例得到确认。该案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债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范围。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在一方当事人被破产管理人接管的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可作为法律规定的代表人参与仲裁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对于争议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不适用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体现了类似精神,“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此类情形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当集中管辖情形,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受让人发生效力。


3.当事人自愿加入债务,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但未明确表示接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仲裁协议不应当对其生效。对于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仲裁协议对新加入的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仲裁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作出直接或间接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才应当对其发生效力。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仅意味着在实体层面愿意承担债务,如未明确表示接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对其不应发生效力。尤其是在格式合同的场合下,出于平衡双方在谈判地位上的不平等,还应特别注意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仲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的义务。只有在债务人同时作出加入实体性债务及接受程序性仲裁条款的双重意思表示时,仲裁协议才对其发生效力。例如在周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认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对仲裁条款等作出特别提示,从案涉文件内容、形式来看,仅能够确定周某对合同内容知晓与理解且没有异议,自愿为其配偶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法据此推断出周某有接受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仲裁条款对周某不具有约束力。


4.债权人依法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对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法律确定的权利。”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实体性质的法定权利,而非基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受让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扩张至非合同当事人,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202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对此问题首次进行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5.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作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延伸,前期物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应约束业主。


(二)仲裁机构的唯一性问题


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仲裁协议确定了唯一的仲裁机构,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法解释》对于仲裁机构唯一性的认定进行了相应规范,如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不准确或约定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善意解释。以下对实践中仲裁机构表述不清的几类常见情形略作探讨:


1.仲裁协议约定向某市某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果该区所属的市仅有一家确定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已选定了唯一的仲裁机构。《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拓展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同意由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但是杭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且其在杭州市萧山区设有分会,结合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萧山区解决的合意,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约定的实际是由杭州市萧山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类似情形下,如该县并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或相关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并未就约定达成补充协议的,是否应当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定安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定安县属于海南省辖区范围的一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南省仅有海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本案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亦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笔者认为,从善意解释原则出发,如某县所在的市或省辖区仅有一家确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选择其他仲裁机构可能的,约定由某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亦可认定为有效。


2.仲裁协议约定提交“申诉人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异议提出方所在地”“买方所在地”“当地”“双方所在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对上述表述进行善意解释,确定具体地点范围,一般确定到设区的市级层面。如该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协议无效;如该所在地仲裁机构系确定唯一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例如,在高某某与楼某某、安吉诚润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故合同约定的“当地”应认定为浙江省湖州市;因湖州市目前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湖州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在青岛海思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仲裁机构即“申诉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虽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且用语不规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杭州和山东青岛,杭州市和青岛市均设有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一方在争议发生后提起仲裁时,“申诉人”即可确定,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即可明确,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3.在仲裁协议约定提交“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但因违约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实体审理之前无法确定哪一方系“违约方”,也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为该仲裁协议未对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在浙江极智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通用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案涉纠纷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谁是违约方,仅凭案涉仲裁协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事后双方也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


(三)“或裁或诉”条款问题


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应当具备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由于仲裁协议具有排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效力,当事人在约定争议解决办法时,诉讼与仲裁这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故“或裁或诉”条款因缺乏清晰的仲裁意思表示而属无效条款。《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在实践中,部分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具有“或裁或诉”的外观,但能够确定当事人具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1.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的同一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即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相关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该争议解决条款中虽然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即在不属于仲裁机构主管的情形下,当事人如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予以尊重。


2.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的不同条款分别约定仲裁和诉讼,对争议内容重合部分的仲裁约定无效,对于重合部分之外的争议可由仲裁机构主管。例如在张某某、裘某某与南都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但该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因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缴纳事宜引发争议可提起诉讼,故上述仲裁协议涵盖的仲裁事项不包括因缴纳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产生的纠纷。


3.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裁后诉”的,不属于“或裁或诉”条款,亦不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具体范围,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该通知,“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仲裁法第三条还作了排除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是法定不可仲裁的纠纷类型。由此,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亦有观点认为其性质系民事合同。例如,在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与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撤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系对台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执行和落实,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城市建设规划职能的体现,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故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因此案涉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常包括民事和行政性质的条款,对于其中体现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管理性质的约定,依照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规定,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仲裁庭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处理违约责任部分作出仲裁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以上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一些标准化和类型化问题进行总结梳理,以期更好地提升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仲裁专业化与国际化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仍会不断涌现。人民法院应当牢固树立支持和监督仲裁并重的职能定位,努力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不断加强仲裁司法审查规范化建设,为支持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国际仲裁优选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姜裕峰 钟一鸣
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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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誉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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