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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治行为存在不当的,量刑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一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男,2003年7月26日出生)发生口角,赵某某持剪刀将魏某某右背部扎伤,后魏某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就医,经开胸探查术后魏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胸部开放性损伤、腰1双侧横突骨折、右侧肾挫伤、肾被膜下血肿、血尿;出院后,魏某某因病情恶化于2020年7月25日再次前往北京某医院入院就医,并于2020年7月26日进行右肾摘除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肾损伤、右肾出血、出血性休克、右肾周围感染、肌酐升高、低钠血症、低钙血症、胆囊结石、腰1双侧横突骨折、胸部损伤个人史、背部锐器伤清创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经司法鉴定,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胸背部开放性穿透创,创伤性血气胸,肾破裂,右肾包膜下血肿,腰1双侧横突骨折。其中魏某某胸背部开放性穿透创,创伤性血气胸伴单肺压缩30%以下,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肾破裂、右肾包膜下血肿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综合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魏某某外伤致右肾损伤等符合七级伤残。在魏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代为支付部分治疗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1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支付部分医药费用,被害人就医过程中医院存在诊疗失误,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法官后语


韩绍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长期以来,如何判断介入因素对刑事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是刑事审判中的重点问题,对于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介入因素对行为人量刑产生的影响程度如何都是案件审理中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而言,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穷尽手段,全面、充分评价在案证据,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判断。司法实践中,若介入因素没有中断因果关系,但综合案件情况无法准确评价介入因素对犯罪后果影响力的程度的,则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相关案件作出判断。


本案二审期间,法院调取到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北京某医院在对魏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鉴定书载明,北京某医院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错和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之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右肾摘除的损害后果原因力程度介于“轻微原因”至“次要原因”之间。患者(魏某某)最终产生右肾摘除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因其原始损伤较为严重所致。


因存在“救治行为不当”这一介入因素,如何评价被害人魏某某重伤结果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定罪量刑,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案发时赵某某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剪刀扎魏某某后腰部,致魏某某就医的事实。病历材料反映出魏某某到医院时即已诊断出“右侧肾挫伤”“肾被膜下血肿”,可认定赵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魏某某的右肾造成了损伤;在7月18日手术及至7月22日住院治疗期间,病历材料反映魏某某“血尿较前好转”,可确定其伤情有好转迹象,但医嘱中仍明确要求“动态监测”“继续卧床”“绝对卧床”,可认定病情仍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仍应继续给予相应治疗措施并随时观察,但医院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7月23日允许魏某某出院,且医嘱为“嘱患者绝对卧床2周,期间减少活动”,与其他多份要求绝对卧床的医嘱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被害人在出院的第三天因病情恶化,再次返回医院就诊,最终右肾被摘除。魏某某的病情在出院前后存在明显变化,最终导致重伤后果,在没有证据反映出魏某某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出院”这一介入因素对本案的影响就变得极为重要,换句话说,如果魏某某没有按照不当的医嘱出院,而是继续住院治疗,是否就可以避免重伤后果呢?为进一步确定该介入因素对本案的影响力,承办人专门咨询了相关鉴定人员以增加内心确信。鉴定人员答复,本案中,可以认定魏某某右肾的创口就是赵某某用剪刀扎刺造成的;剪刀是锐器,插入肾脏并造成损伤,说明扎得很深,至少扎穿了肾脏外壁;而且魏某某右肾部的创口较大,不经过手术自愈可能性极低,医院应在第一时间进行手术(缝合或部分切除),才有可能保住右肾。故结合全案情况,虽有错误出院可能导致病情加重这一介入因素,但仍可认定赵某某的伤害行为必将导致重伤后果,即伤害行为与重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由此可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但因考虑到无法准确衡量医院诊疗过错这一介入因素对魏某某右肾摘除这一较为严重的重伤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故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改判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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