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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四期答疑实录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Author 最高法行政审判庭

编者按

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第四期“行政审判讲堂”,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梁凤云副庭长代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了现场答疑。



答疑实录


问题1:行政协议案件中,原告既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部分条款继续履行,又认为另一部分条款违法要求撤销,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能否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提问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张晓鹏)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提出若干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对此问题,我从以下三个方面解答:


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若干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诉解释》第68条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特定。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提出若干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后再作处理。


第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注意审查不同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如果诉讼请求之间所依赖的法律关系可以同时成立而且不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若干诉讼请求均在同一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之中的,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如果不同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之间相互排斥或者对立的,比如,原告既要求履行某条款,又要求撤销某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作出合理释明,引导其正确表达诉讼请求。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同时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部分条款以及撤销行政协议其他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双重属性。行政协议内容可能既包括可撤销的内容,也包括可以继续履行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裁判。


问题2:行政机关(例如: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如何确定申请非诉执行的期限,是否需要保留申请复议期限?(提问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朵利民)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在起诉期限、复议期限均届满后进行。对此问题,我从以下三个角度解答:


第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明确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起诉期限、复议期限同时届满。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起诉期限和申请复议期限届满,系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之一。即,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须在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可复议后进行。


第二,单行法律中,有关起诉期限届满不履行行政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属于提示性规定,并未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复议权利。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须注重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纠纷主渠道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此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未剥夺或者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反向解释为排除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复议期限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21条等规定。即,一般情况下,申请复议期限是60日。


第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自申请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均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行政强制法第53条等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条件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起诉期限均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除土地管理法外,其他单行法律中有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复议期限届满内容的,在适用上也应当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


问题3:行政协议案件中,能否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提问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姚智)


答疑意见: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等新制度。我们认为,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原告可以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我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作广义理解。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可以一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其中,“行政行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订立的行政协议。


第二,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有利于法院合法性审查,有利于促进诚信政府建设,有利于推动行政协议的源头治理。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目的在于行政纠纷诉源治理。无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作出的单方决定,抑或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都可能引用规范性文件作为其直接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通常适用对象广泛且可以反复适用,影响面较广,更需要接受合法性监督。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及时审查、纠正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从根源上预防行政争议等具有重要意义。


问题4: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的,可否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提问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丽)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是否同时适用上述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把握。我从三个层次说明:


第一,“情节较重情形”与“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并不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上述规定中除第一项“情形特别轻微的”属于从情节角度判断是否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外,其他四项均系以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所涉具体情形为标准,主要以主观意识状态为导向。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他法条所指的“已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的”以结果为导向,并不矛盾。


第二,本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与其他四项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均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较重情形”与“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适用范围不同,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情节较重情形”体现和分散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多个条文。“情节较重情形”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项到第5项的考量标准不同,前者更倾向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性,后者则更多是以违法行为人主观状态性及其行为后果为标准。“情节较重情形”与“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之间适用情形不同,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


第三,公安机关同时适用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法定的情节较重情形,但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或者其后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至4项规定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权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减轻、不予处罚的教育引导价值,综合考虑后作出相应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权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出处罚决定,更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地”如何理解?(提问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马传贤)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违法行为地”,并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确定执法标准。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进行异地处理,不产生改变违法行为地及变更地域管辖的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


第一,2020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新增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结合上述规定,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管辖权。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进行相关处理。这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通道便利的便民举措,并不因该协助行为而取得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管辖权。


第二,行政执法管辖中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法定职权原则和属地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的管辖原则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行政主体的地域管辖权与其法定职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和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以扩大解释的方式突破地域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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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排版:王誉霏审核:刘   畅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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