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丰: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合理界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应用法学 Author 李立丰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李立丰
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合理界定
文|李立丰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内容提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行为司法认定与刑罚适用的相关完善,进一步彰显出运输毒品罪的独立属性与存在价值。作为连接制毒源头与贩毒中端、贩毒中端与贩毒中端以及贩毒中端与消费终端的重要流通环节,运输毒品行为独立成罪的本质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根据“空间转移”与“占有关系”这两个变量,可以更为合理地确定运输毒品行为的实行着手、停止形态与犯罪既遂,更为科学地厘定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与联系,更为正当地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法定刑罚。
关键词:《昆明会议纪要》 运输毒品 占有 控制 等价
文 章 目 录
一、运输毒品罪的适用争议
(一)问题的成因
(二)问题的表征
(三)问题的症结
二、运输毒品罪的应然定位
(一)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与司法导向应予坚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等价性
(三)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行为类型
三、运输毒品罪的合理界定
(一)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属性
(二)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条件
(三)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
结论
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系统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合理做法与成功经验,同时结合毒品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对于既有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丰富完善。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昆明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了运输毒品行为的罪名认定、共犯认定、死刑适用等规则,有助于进一步澄清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进一步理解运输毒品行为的成罪本质。
本文认为,立法设置运输毒品罪,绝非规避贩毒故意证明困难的无奈妥协,相反,作为连接毒品源头与贩卖中端、贩卖中端与贩卖中端、贩卖中端与消费终端的重要流通环节,运输毒品行为独立成罪的本质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以此为前提,可以更为合理地确定运输毒品行为的实行着手、停止形态与犯罪既遂标准,可以更为科学地厘定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与联系,可以更为理性地对于运输毒品罪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相关刑罚,更为切实落实《昆明会议纪要》“符合最新立法精神、合乎新时代禁毒工作需求”的修改初衷。
一、运输毒品罪的适用争议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局地还是在整体,作为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抓手,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均较为广泛,且往往被判处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考虑到近年来我国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运输毒品方式也开始出现“大宗走物流、小宗走寄递”的全新动向,这也让本就大量存在的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争议乃至立法存废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反观国内学界,对于运输毒品罪相关问题的研究“仍然较为少见”,司法需要的日益增长与理论供给的孱弱不足之间的反差日趋明显,亟待解决。
(一)问题的成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7条的罪名确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并该当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刑事处罚。而这种选择性罪名的立法规制模式,恰恰成为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争议频仍的根本肇因。
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很难证明,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漏洞,充分发挥刑法涵括性打击的作用,只好采取此种“基于毒品犯罪的多样性而应对司法中证据不足时的权宜之计”。但将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运输毒品行为与具有正犯属性的走私、贩卖、制造行为作同质化等量评价,不仅面临“从犯行为正犯化”的理论困境,更会遭遇无法根治毒品犯罪、导致运输毒品者负隅顽抗、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数量过高不利于改善我国人权形象等实践难题。
另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运输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这就意味着对于此类犯罪是否需要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严苛刑罚不无争议。更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结论,认为“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刑罚指数(包括自由刑指数、罚金刑指数)的相关性最差”,存在罪刑严重失衡等问题。有学者担心司法机关会便宜行事,主动适用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法定刑相同但相较而言证明标准较低的运输毒品罪,“造成了运输毒品罪司法适用的不当扩张”。
(二)问题的表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的立法规制,不仅导致很多学者质疑运输毒品罪独立存在的正当性,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运输毒品行为及其着手的界定、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主从犯责任划分、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把握以及本罪与相关犯罪,如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界分,运输毒品罪是否该当死刑等棘手问题,聚讼纷纷。
一方面,有学者直接质疑运输毒品罪的存在合理性,认为“完全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理由在于运输毒品行为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存在前提或后续举止,或者作为上述犯罪的共犯,皆能得到妥当处遇,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必要。还有学者认为,不规定运输毒品罪,也可以通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对于无法证明存在贩毒等其他相关犯罪故意的运输毒品罪者加以适当处罚,同时“还可以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较于废除运输毒品罪这一激进观点,更多学者认为考虑到运输毒品行为的辅助地位及其相对轻缓的社会危害性,对运输毒品犯罪配置“整个刑法分则中最为严格的一档法定刑”,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可以考虑探索在立法或者司法上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及其适用”,甚至有人进一步提议,为了确保刑罚目的和刑罚功能的相当性,对于运输毒品罪废止死刑后,“应当增补终身监禁刑的适用”。
另一方面,围绕运输毒品罪的成立、犯罪停止形态、此罪与彼罪关系等司法适用问题更是存在大量争议。例如,针对运输毒品行为的入罪标准,乃至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类型到底是“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各种不同观点。类似的司法分歧还表现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五花八门,典型观点如“起运说”“合理位移说”“运输行为完成说”“正式进入运输工具说”“离开现场说”“转移存放地”“持有行为+目的行为”等等,不一而足。除此之外,考虑到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针对同一宗毒品,或者针对不同宗毒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中的两种以上行为时,如何认定罪名、如何适用刑罚,虽然包括《昆明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所定论,但在理论与实务界也不是全无争议。除此之外,围绕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关犯罪的司法界分,乃至同一行为人针对同一宗运输毒品犯罪是否可以同时成立既遂与未遂,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的交锋与争鸣。
(三)问题的症结
本文认为,针对运输毒品罪司法适用的相关分歧与理论争议,表面上看起来是因为立法规定向司法现实的妥协,导致了运输毒品罪在犯罪成立条件、此罪与彼罪以及罪刑失衡等方面存在争议,但在没有完全穷尽对于现行立法规定及相关有权解释的合理性论证的情况下一味批判乃至否定并不严肃,更不具有现实意义。如果说司法者必须无条件适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话,研究者也必须在最大限度尊重立法规定及有权解释的前提基础上论证其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的立法规定存在其合理性。立法是一门科学,有其内部规律,更须经过严密复杂的程序方能完成,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立法者的智慧与理性必须表示尊重。事实上,《刑法》分则中包括运输行为的犯罪不仅仅只有运输毒品罪。针对假币犯罪,立法者同样规制走私、制造、运输和贩卖等四种行为,但与毒品犯罪不同,立法者没有将四种假币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选择性罪名当中作同等对待,而是用走私假币罪,伪造假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等四个独立罪名加以规制,分别对应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对于惩罚使用行为的假币犯罪而言,运输假币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无期徒刑,而对于不将使用毒品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毒品犯罪而言,运输毒品的法定最高刑却是死刑,可见“立法者对走私、制造、运输、贩卖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是有认识的”,简单将针对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归结为便宜司法的“急就章”,否认其合理性乃至存在正当性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立法者的本意,有失公允。
另一方面,运输毒品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质疑与争议并非彻底无解。对于运输毒品罪司法适用的相关分歧与理论争议,下文将结合对于运输毒品罪存在范围的合理厘定,通过本罪的解释进路一一回应。这里仅就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导致罪刑失衡,进而主张对其废除死刑适用的论点加以驳斥。有学者主张,“实践证明,司法废止论或司法限制论均不可能改变运输毒品死刑滥用的状况。因此,结合当前死刑支持率下降的契机和亚洲国家最新的立法动态,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立法沿革,刑法上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才是最佳选择”。此类观点存在两大缺陷。首先,混淆了死刑适用的合理性与针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合理性这两类截然不同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上述批判如果成立,其必然的结论就应该是针对所有毒品犯罪,乃至所有犯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废除死刑适用。其次,此类观点错误解读了运输毒品罪的保护客体,严重低估了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曾有学者用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强迫他人吸毒罪与运输毒品犯罪对比,认为后者“缺乏直接的受害人,对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的侵害也依附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由此主张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无法支持远超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死刑这一法定最高刑。本文认为,如下所述,这种观点并未充分考虑运输毒品罪作为连接毒品源头与贩卖中端、贩卖中端与贩卖中端、贩卖中端与消费终端的重要流通环节的立法价值与解释空间,严重低估了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
二、运输毒品罪的应然定位
本文认为,立法者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并列,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当中,并且适用相同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对于后面三种犯罪行为,以及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吸毒行为这些“节点”的存在而言,运输毒品行为不可或缺,是保证毒品“从无到有”(制造、走私毒品)、“从有到有”(贩卖毒品)以及“从有到无”(吸食毒品)的关键环节。
(一)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与司法导向应予坚持
经历过鸦片战争惨烈教训的中国社会,对于毒品问题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毒品犯罪是严重犯罪,要严惩不贷,出重拳、下重手”。为贯彻上述精神,对于毒品犯罪,包括《昆明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反复强调,“在毒品犯罪链条中处于源头地位、发挥显著作用的犯罪分子”该当严厉的刑罚分配,对于符合条件的运输毒品犯罪,坚决适用死刑。本文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罪的合理定位,应当立足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与司法导向,并以此为前提加以展开。
一方面,针对运输毒品的“重刑治毒”批判论无法成立。有观点认为,“重刑治毒”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背道而驰,认知视野过于局限,对于犯罪人的理性过于乐观,毒品治理效能不佳,“难以达到预期的遏制和威慑毒品犯罪的效果”。但这种观点显然对于毒品犯罪,特别是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与刑罚配置存在误读。首先,《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看似突破了《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的规定,放弃了犯罪的定量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贩卖、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这就意味着相较于走私、制造毒品罪而言,贩卖、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仍然需要某种程度上的社会危害性,绝非简单的依据行为定性入罪。其次,相较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言,运输毒品使得作为受到国家严格管制的毒品“处于动态之中,更加容易扩散并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之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更大,理应该当更重处罚。质言之,从体系解释的层面宏观考量,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与法定最高刑均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另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的具体危险犯属性。法益,或者保护客体的判断,对于理解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及适用标准而言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成为学者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的常用路径。就学界研究相对薄弱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有学者认为,“现有的研究大多也没有立足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对运输毒品罪进行体系性的阐释,从而使得相应的研究结论欠缺理论基础”。立足于此,很多学者主张运输毒品罪作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选择性行为之一,“对于公众健康只具有抽象性危险,而抽象危险犯 ”,并由此对于运输毒品罪的着手、既遂、刑罚适用等问题提出相关的判断标准。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大多参考了日本学界的相关看法,忽视了中日刑法规定乃至刑法理论之间的实然区别,并未注意到在中国,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运输毒品罪成立条件中蕴含的定量要素。本文认为,考虑到《刑法》第347条被规定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强行将运输毒品罪的保护客体解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似乎过于牵强,相较而言,将本罪保护客体理解为“国家毒品管理秩序”或“管理制度”的传统观点更具有体系性价值。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被视为危险犯。其中,走私、制造毒品属于“从无到有”的源头环节,犯罪对象并不明确,同时危害性极大,应被视为“抽象的危险犯”,相较而言,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距离吸毒者更为接近,属于“从有到有”“从有到无”的分销环节,目标相对确定,应被视为“具体的危险犯”更为合适。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等价性
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的具体行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评价的意义上,运输毒品=走私毒品=贩卖毒品=制造毒品,但另一方面,除了制造毒品之外,运输毒品与走私毒品和贩卖毒品之间似乎存在某种交叉或重合关系。有学者就此认为,走私毒品的行为属于“特殊类型的运输毒品行为”,相较运输毒品罪,除了侵犯国家对毒品的运输管理秩序,走私毒品罪还同时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因此“两罪之间是一种全部法与部分法的法规竞合关系”,无需重复评价。与此类似,有学者质疑相关司法解释中区分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行为的合理性,认为应当将“运输行为作为贩卖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单独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弱化了运输毒品行为的独立性,违反了刑事立法层面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等价性。
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体现为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关联性。如前所述,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是作为“节点”存在的,而运输毒品行为是联通上述节点,保证毒品“从无到有”(制造、走私毒品)、“从有到有”(贩卖毒品)、“从有到无”(吸食毒品)的关键环节。正是这种与不同节点之间的联通性与随附性,赋予了运输毒品行为的独立地位,使其具备了等同于毒品走私行为、毒品制造行为与毒品贩卖行为基本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适用选择性罪名的过程中,排除牵连关系,直接依照实行行为决定罪名的做法,可以充分、完整评价行为人实施的各个行为,同时也得到了包括《昆明会议纪要》在内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明确支持。
另一方面,认为运输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走私毒品行为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的看法,混淆了“贩卖”与“贩运”的概念,忽视了强调从域外到域内的“走私”和限定于“域内”的“运输”,更未考虑到除了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的运输行为之外,是否存在事实意义上或者司法认定意义上的 “纯正”的运输毒品罪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台湾地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毒品立法当中,分别规定有“贩运烟毒罪”与“贩运毒品罪”,基本上都可以将其理解为“贩卖+运输”的行为,且具备任一行为者即可成立犯罪。与此类似,我国大陆刑法通说一般强调运输毒品是指“以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运送毒品的行为”。质言之,在这个意义上,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语义上的重合关系。除此之外,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对于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犯罪,往往“只能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因此保留运输毒品罪的独立性颇为必要。更何况如下所述,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存在所谓真正独立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行为的运输行为,应当为这种“纯正”的运输毒品罪预留必要的立法与司法空间。
(三)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与行为类型
针对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类型,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分歧较大。本文认为,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类型划分,应在结合上面提到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等价性的前提下,从逻辑层面廓清其存在空间,进而对相关的行为类型加以总结。
一方面,和认为毒品犯罪的行为结构依照“制造—运输( 走私)—贩卖的时间顺序发展”的传统观点不同,本文认为,对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四种毒品犯罪行为而言,应当依照“产、供、销”环节来加以理解,对此过程,可参考图1加以说明。对于制造/走私毒品后未经运输环节直接吸食的情况虽然罕见,但的确有可能存在,例如在自己家中种植大麻并吸食的行为,就属于制造毒品并直接消费的情况,因为其中并不涉及运输毒品环节,并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除此之外,从毒品的制造/走私入境的源头,到最终被吸毒者吸食的终点,必然存在毒品贩卖阶段这一中间环节,与不同主体介入毒品流通环节相对应的,就是确保毒品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的运输环节,以及与之息息相关的两大变量:“空间位移”与“毒品占有”。
图1 毒品流通过程
另一方面,在上述流程图中,可以根据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具有依附性,将运输毒品行为分为“纯正的”运输毒品罪和“不纯正的”运输毒品罪。如果说走私、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将其所走私、制造的毒品运输给吸毒者或贩毒者,即下家,或者贩毒者将其从走私、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处接收或自提到的毒品运输给吸毒者或者其他贩毒者的行为,都因为具有依附性,需要借由上面提到的选择性罪名适用,分别确定罪名。反之,如果是吸毒者反向运输毒品的,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最新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除了上面提到的“不纯正”的运输毒品罪之外,还存在所谓“纯正的”运输毒品罪。我国刑法不承认片面的帮助犯,运输方与相关毒品犯罪的主体乃至毒品吸食者并未沟通犯意,仅仅“在收寄过程中,明知邮递物品内藏毒而仍提供运输服务”,因为缺乏犯意联络,无法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但可能会因为存在间接故意,独立承担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更多情况下,独立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情况实属无奈,受到办案资源、侦查时机、证据固定等条件制约,公安机关对于途经己方辖区的毒品案件大多只能围绕运输毒品者开展侦破,并在无法或无暇证明其与上下游主体关系的情况下单独认定其刑事责任。
三、运输毒品罪的合理界定
“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且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运输毒品行为独立成罪的本质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犯罪停止形态与刑罚适用的合理界定,都应以此为前提加以展开。
(一)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属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运输毒品行为获得了正犯性属性,进而引发对于运输毒品罪本质属性的反思与争论。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非法运输合同关系”,进而主张应当根据运输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以及毒品是否有可能流入社会来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还有学者主张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流通毒品的目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问题,无法成立。
一方面,目的并非运输毒品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有权解释机关对于运输毒品的界定相对明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沿用了上述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对于上述概念补充了托运这一运送方式。由此不难看出,司法解释中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仅仅规定了认识因素,并未规定任何主观超过要素,更未明确任何主观目的。需要强调是,即便根据目的论者自身所做调查,云南省各级法院在2019年以“运输毒品罪”作出的245份生效判决书中有116份未明确要求行为人需要具备任何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目的犯的观点,明显于法无据,有违常识。就像不能将牟利作为贩卖毒品罪的目的,进而将其视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那样,对于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的运输毒品罪要求需要具备流通毒品的目的,无异于对其设置比其他三种行为更高的入罪门槛,而这显然“与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文认为,厘清运输毒品罪的本质,需要从空间位移与毒品占有这两个变量入手,根据其排列组合,可能存在如下四种情况:
情况一:空间位置无变化,毒品占有关系无变化。这种情况基本对应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类型,即所谓的“静态持有”。
情况二:空间位置有变化,毒品占有关系无变化。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被视为“动态持有”,因为毒品占有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改变空间位置关系的毒品不会面临在不同主体间流通的具体危险,因此“行为人不管将毒品运多远也不会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这个意义上,认为即便从最终结局来看,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没有更改毒品的所在地,其行为也可能属于运输毒品的观点略显牵强,对此,显然无法用“这已经不是解释论的问题而是证据的问题”的说辞加以搪塞。
情况三:空间位置无变化,毒品占有关系有变化。我国通说一般认为运输毒品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在于毒品出现了空间位移,但这一观点无法解释类似于民法中“占有改定”等特殊情况的合理认定。有学者举例,认为毒贩甲携带装有毒品的包裹来到朋友乙家中,要求乙将毒品转交给毒贩丙。乙虽对甲将毒品销售给丙的事实毫不知情,虽已经有所怀疑,仍打电话叫丙来自家,将毒品交给丙后收取了丙所给予的毒资。若要求行为人成立运输毒品罪必须改变毒品所在的物理空间,显然就无法追究乙的刑事责任,似有不当。
情况四:空间位置有变化,毒品占有关系有变化。这种情况基本对应典型的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行为。
(二)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条件
本文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从而在事实意义上,而非目的意义上增加了毒品流通的具体风险。根据上述认知,可以将成立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条件略述如下。
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在于行为人对于正处于流通过程中的毒品具有概括的故意。和以美国刑法为代表的犯意“要素分析模式”不同,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一罪一犯意的“整罪分析模式”,进而引发明知要素指代不明、程度不清等问题。例如,与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故意指向“犯罪行为”而非“犯罪对象”不同,针对“明知”的司法解释大都直接指向犯罪对象的法律性质,而非犯罪行为。又比如有学者主张应对明知进行分级,以此反映认识程度的强弱。限于篇幅,本文对于上述问题不多赘述,在此想强调的是,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需要对于正在流通中的毒品存在明知,意味着需要行为人的事实明知,即知道相关物品正处于流通过程当中,而对于违法性的明知,即应当知道处于流通过程中的物品属于“毒品”即可。可以认为,“行为人只要认为其行为可能是法律禁止的,那么他已经具备了不法意识”。在这个意义上,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概括性明知”的概念颇有必要。具体来说,只要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推定达到充分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即可认定为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罪有明知。除此之外,还需要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面临具体风险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内容。
另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运输毒品行为对于国家毒品流通制度造成了具体危险,进而达到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大体相当的不法程度,以满足同等评价的立法要求。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根本特性在于行为人只是为毒品所有人携带、邮寄或托运毒品。对所运输的毒品不具有所有权,即“占有和处分的权利”。且不论对于毒品在内的违禁品是否存在所谓所有权,上述观点显然忽视了占有概念的应有之义,割裂了占有与所有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运输毒品罪客观要件所强调的占有,既包括事实占有,又包括观念占有,体现为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毒品的排他性控制,并不强调空间位移,藉此避免对于空间位移距离的远近之争,更能有效应对诸如“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手段所引发的合法性危机。
(三)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
如上所述,通过廓清运输毒品罪的存在空间,并在此基础上对于运输毒品行为所做的类型划分,本文探究了运输毒品罪的本质,进而明确了本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文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处于流通过程中毒品的事实占有与观念占有二分关系,对于运输毒品罪包括犯罪着手、犯罪停止形态乃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方面,运输毒品罪犯罪着手的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犯罪着手,应当以行为人着手对流通中的毒品实施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从而实现对毒品流通过程实施排他性控制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对于事实占有型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只有在开始携带毒品步行,或者携带毒品驾驶、搭乘交通工具开始奔赴目的地的时候,才算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单纯接触到毒品,或者在尚未拿到毒品的情况下驾车、搭乘交通工具接收毒品的行为,都只能算作为运输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或者单纯作为持有毒品行为加以评价。对于观念占有型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只有将毒品交付给不知情的运输主体时才能被认为犯罪着手。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控制下交付,或者毒品实际所有者一路跟随的运输毒品者而言,只有在其试图摆脱警方或者毒品所有者,实现自己对于运输过程中毒品的排他性控制时,才能被认定为实行着手。
另一方面,运输毒品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本文认为,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既遂,应当与毒品流通过程的终结为出发点,以毒品占有或控制关系的结束为基本判断标准。在毒品占有关系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毒品是否发生空间位置改变,是否到达目的地,都无法实现犯罪的既遂,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实践认为不能“唯距离论”的观点值得肯定。相反,认为只要以流通为目的,“动态携带毒品发生物理位移,即便没有实际运送到目的地,也应当以犯罪既遂进行打击”的观点,即所谓“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以及与之类似的“起运说”、“实质位移说”,错误理解了运输毒品罪的保护客体,即对于毒品流通管理秩序造成的具体危险,无法令人信服。本文认为,对于事实占有型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只有在携带毒品步行,或者携带毒品驾驶、搭乘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并完成转移占有,或者虽然没有抵达目的地,但仍然完成了毒品的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才算实现犯罪既遂。对于观念占有型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只有实际运输主体依据其承运条款将毒品实际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给收货人时,才算是实现犯罪既遂。这种立场可以有效避免在共同犯罪人分段运输,或者共谋走私、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犯罪既遂成立时间点提前、成立标准降低等弊端。
结 论
运输毒品罪作为司法实践中应用较为广泛的罪名,得到了包括《昆明会议纪要》在内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重点关注,本文结合最新解释,提出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行为并列的正当性在于其是保证毒品“从无到有”(制造、走私毒品)、“从有到有”(贩卖毒品)以及“从有到无”(吸食毒品)的关键环节,进而得出结论,运输毒品行为独立成罪的本质在于运输者对于流通中毒品的事实占有或观念占有,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于毒品流通过程的排他性控制。应当基于运输毒品行为对于毒品流通管理秩序造成的具体危险性,根据行为人对于处于流通过程中毒品的事实占有与观念占有二分关系,对于包括犯罪着手、犯罪停止形态乃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加以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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