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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叫好:核定征收不加收滞纳金

2017-04-26 盐河畔王越刘永生 写就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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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我在税务局工作期间,曾提出过主张对核定征收的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但实际上并未得到首肯,稽查或评估的核定税款均从税款申报期次日加收了滞纳金,近日广州德发地产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再审一案终于让我看到了良知。

该判决书有如下表述;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高法的观点与我心有戚戚焉,我此前的理解如下:

1、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那么纳税人按帐面记载数申报税款又可以理解为查帐征收方式申报,如果这个数重新查帐后认为不列或少列收入了,定性为征管法63条偷税或64条2款不进行纳税申报,自然可以加收滞纳金,但现在税务局不按查帐来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即此前的查帐征收不算了,搞成核定征收了,

2、核定征收这种方式不是偷欠骗抗税,也不是计算错误,也不是未按期申报,这也是高院的观点,如果加收滞纳金与法无据,退一步讲,先前查帐征收是税务机关确定的方式,后来发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来搞核定征收了,那么你税务机关是不是应当早点发现?如果你不早点发现,滞纳金就会越加越多,照此逻辑,法律赋予了你税务机关事后核定补征税款的权利,你就应当负有不加收滞纳金的义务,否则核定干脆等几年再说,也许几年后滞纳金就加到和税款差不多了,如此岂非严重侵害纳税人权利?

3、核定税款,我们翻一下税收征管法,找不到对核定税款要处罚的条款,既然不处罚,纳税人就没有违规,自然就可以归结为非纳税人的责任了,既然非纳税人责任,滞纳金自不应当加收,此前不少地方税务机关还是有些责任与使命感的,比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穗地税发[2006]192号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点情形,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且没有《暂行办法》第五条其他各点情形的,第一次事后核定征收时暂不给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责令其改正。再次发现有该点情形存在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所以我感觉很怪,既然广州市地税局内部早有此指引,为什么广州地税稽查局仍然要加收滞纳金?怪事,

再比如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09〕20号对已经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度中间经税务检查、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况的,应在核实后15日内确定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前期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可以不予征收。

这个高院的再审判决书是否给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事后核定还要加收滞纳金敲个钟了,可惜了,笔者以前所经历的案子全部在加收,如今笔者已经离开税局了,悠悠我心,感谢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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