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适用哪一条,结果就是不一样,还是高屋建瓴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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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从银行借款1000万,支付利息100万,无偿借与关联方乙公司,上述100万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解析:首先明确这一笔交易属于关联方交易,因此不能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表面上看这一笔100万的支出并没有给甲公司带来收益,但本质上是由于甲与乙的关联方交易,甲固然没有利用这笔款项谋取利益,但乙同样因为这笔款项有利益却没有相应的支出。
既然是关联方交易,首先适用的就不能是实施条例第27条,而应当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如果调增甲利息收入,则必调增乙利息支出,于国家无损失,不需要调整,又有人引用征管法第36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征管法法律级次固然高于2号文,但2号文一方面在后,另一方面又针对关联方交易,无论是从新原则还是从特殊规定原则,均应首先适用关联方调整,而不是直接认定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从更高的范畴思考问题,如果仅把眼光局限于甲公司,而不能将甲乙公司合为一体,只能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