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慈善税收制度的“自我修养“ | 言之有道
在翻译和研究慈善法律过程中,见到不少论断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因为A国法律是这样规定,因而我国也应当参考。这种言论显然已经注意到法律移植的重要性,然而却未给予法条背后的立法意图、立法背景和法律实施效果以足够的关注。
实际上,只有将上述内容与法条有机衔接,才更加丰富、立体地呈现和认知法条,使法律有张力和生命力;才能实现法律移植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才能将纸面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
伊利诺伊理工学院法学院Evelyn Brody教授在介绍美国慈善税收制度时,不时提及相关法条的立法意图和法律实施效果,这为我们研究和借鉴参考美国税收制度时,提供了法律条文之外的另一种思考。
高收入人群就能充分享受慈善捐赠税前扣除?
捐赠人选择列举扣除时,可以依据捐赠货币的金额和资本利得财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抵扣,捐赠的“价格”取决于捐赠人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如果税率为25%,则对100美元的捐赠适用税前扣除时,实际上将捐赠人支出的金额从100美元降为75美元。
由于美国个人所得税适用累进税率,因而便会出现所谓“逆向补贴”的现象。也就是收入越高,适用税率越高的人,实际上得到的“补贴”越多。但对于慈善机构而言,并没有区别。无论是比尔盖茨捐赠还是其他人捐赠,慈善机构都是获得100美元。
美国目前有一种改革提议,将税前扣除改成税额减免,所有人都适用28%的减税。适用相同的减税比率,相对而言会使得收入较低者获益高一点。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捐赠珠宝等财产由取得时的10美元涨到了100美元, 90美元的增值部分无需纳税。
根据美国税法规定,捐赠扣除限额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捐赠现金还是非货币财产,受赠机构是私人基金会还是公共慈善机构等。一般而言,相对于不积极从事项目运作活动的组织(私人基金会),美国税法更加偏好积极开展活动的“慈善组织”(公共慈善机构)。
私人基金会一般是“消极”的,主要是由于很多私人基金会是资助其他慈善组织,或基于慈善目的而资助个人。公共慈善机构则意味着更加“积极”地运作慈善项目。
如果个人向公共慈善机构捐赠现金,则捐赠额在个人收入50%以内的部分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如果向公共慈善机构捐赠首饰等非货币财产时,则捐赠额在个人收入30%以内的部分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
如果是比尔盖茨向盖茨基金会捐赠现金,则捐赠额在个人收入30%以内的部分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如果将微软股票捐赠给盖茨基金会,则捐赠额在个人收入20%以内的部分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
在捐赠额超过当年扣除限额时,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往后结转5年。
基于以上扣除限额,可以大致计算得出,假如比尔盖茨捐赠价值150亿美元的微软股票,由于比尔盖茨每年的收入远远小于捐赠额,因而他无法获得充分的税前扣除待遇。税收只是影响他进行慈善捐赠很小的因素。
捐赠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而这种规定不仅适用于是慈善组织,美国所有类型的组织收到捐赠都不纳税。
慈善组织开展与其免税目的一致的业务活动获得的收入,免纳所得税。比如大学收取学费、医院收取治疗费用、博物馆收取门票等收入都免税。
由于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很多机构的利润非常少,甚至亏损,所以需要更多的捐赠来弥补亏损。因而,这种类似于法人所得税的减免,事实上是并不重要的一种税收优惠,因为大多数慈善组织本身就没有多少收入,所以无需担心所得税方面的问题。
但是,对慈善组织还有其他的非营利组织而言,还能享受一个很重要的税收优惠,就是投资所得免税。所以很多人认为,对慈善组织最有意义的是让这些慈善机构募集到钱,然后进行投资,获得的收益再投入到慈善活动,所以这是最大的免税待遇。
此时,如果慈善组织从事与其免税目的无关的活动取得收入时,需要像普通的营利机构一样纳税。而这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税收体系,因为必须要鉴别哪些是与免税目的无关的活动。
然而,一方面是法律对它的定义不甚明确,什么是与慈善目的无关的活动,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同时,对于开展与宗旨无关经营活动的慈善组织而言,也会有支出、费用,在纳税时法律允许按照规定扣除成本。然而,一些支出或费用是因开展与慈善目的相关的业务而产生还是因开展与慈善目的无关的业务而产生,慈善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由调配,有裁量空间。
比如,一个大学有冰球场,供学生玩冰球使用。然而,要维护一个冰球场是非常昂贵的。纽约一个非常著名的冰球队,租用该大学的冰球馆比赛。大学因此获得收入,这是与慈善目的无关的活动收入。但因为大学维护冰球场有很多支出,无论纽约冰球队是否租用该场地比赛都有支出,所以学校就把该支出算作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所有收入被抵扣。因此,没有收入则无需纳税。
在美国,有人认为,所谓的与慈善目的无关的活动需要纳税的规定应该全部取消,因为太复杂了,而且执行中也收不到多少税。
但也有人认为,不应该取消UBIT,UBIT实际上有很好的禁止指示功能,有一些行为法律并不倡导,征税能够给一些组织很好的警醒。
联邦国税局,除了认可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之外,对于组织的法人治理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和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国税局会非常关注慈善组织使私人获利的行为,或者是自我交易。
但是与各州的执法部门类似,联邦国税局毕竟人员有限、预算有限、精力有限,很难全面关注纳税能力较弱的慈善部门。所以联邦层面会用向公众披露的方式作为监管的工具,就像州政府那样。但是,披露的990表、990-EZ表、990-PF表、990-T等纳税报表,里面更多是涉及到财务数字和金额,而不会详细描述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取得的实际社会效果。
同时,只有比较大型的慈善机构才需要填写990表等信息披露较全面的表格,而有很多机构因填写990-EZ等表没有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所以,这便存在一个政策导向,在进行监管或者执法活动中,是应该关注大型的慈善机构,因为它们有最多的收益,获得更多的捐赠?还是更多地关注小型的慈善机构,因为它们是总数量和开展活动较多的机构,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
与慈善组织宗旨相关或无关的经营活动是否应当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税前扣除的方式是否有利于鼓励中低收入纳税人进行捐赠?捐赠资本利得资产时,增值部分应否纳税?种种问题拷问着立法者对于慈善事业发展的态度以及对本国国情的精准认知。
同时,除准确和全面了解域外法律制度外,更要关注域外法律的立法背景、法律实效和最新的改革方向,以确保法律的国际化和前瞻性。
善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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