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文新推 | 袁康: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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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袁康,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任武汉大学网络治理研究院副院长,武汉大学资本市场法制研究中心秘书长,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著有《金融公平的法律实现》,合著、主编、参编多部著作。在《当代法学》《现代法学》《法商研究》《法学评论》《政法论丛》《法学杂志》等核心刊物发表论文40余篇。主持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青年项目等多项课题。
文章来源:《证券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目次:
一、从资本到数据: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兴起
二、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形成原因
三、隔离还是披露?——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逻辑
四、内部控制与外部规制并重——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
摘要: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以及互联网企业积极介入金融行业的背景下的新型金融控股公司,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的差异。由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数据共享化、机构虚拟化和账户统一化等特征,使得各子公司之间在机构、业务、信息等方面难以实现严格的区隔,从而容易滋生不正当关联交易。因此不能机械地沿用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逻辑,而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之间资本加数据的关联模式,按照披露的逻辑运用内部控制和外部规制并重的规制方法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从而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披露;内部控制;外部规制
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问题向来是金融法学研究的重点,存在资本关联的金融机构之间极易发生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更是法律规制的难题。随着金融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互联网对金融体系的影响日益深化,以蚂蚁金服为代表的建立数据关联基础之上的新型金融控股公司开始出现。这类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所控制的机构之间的关联与互动更加频繁且更为隐蔽,对其不正当关联交易实施规制更具难度。因此在把握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形成根源的基础上,探寻其规制逻辑与路径,在当下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野蛮生长的背景下殊为必要。
一、从资本到数据: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兴起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控制其他金融企业,通过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控制实现集团的混业经营,以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分散经营风险的企业法人。这类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在资本的控制与联合的基础之上,以实现协同效应为目标,规避分业经营限制进行组织创新的产物。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表现为纯粹控股型、金融机构控股型以及产业资本控股型三大类。纯粹控股型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中信集团、 光大集团等本身并不经营具体业务,而是控股多个金融机构作为其子公司的法人实体;金融机构控股型金融控股公司是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例如中国银行在海外成立中银国际控股公司,控股证券、保险等行业的金融机构;产业资本控股型金融控股公司则是在产融结合的背景下,由从事实业的工商企业参股或控股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例如海尔集团、山东电力等。以上三类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首先,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金融控股公司基于股权资本对子公司进行控制,根据其控股地位而对作为子公司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影响;再次,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各自独立从事金融业务,在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行业形成协同效应。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互联网企业尤其是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崛起,给传统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行模式带来了新的变化。第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勃兴,极大地拓展了金融行业的业态与机构类型。以股权众筹、P2P、网上第三方支付、网络银行、在线理财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近年来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在传统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之外开辟出了新的业务蓝海,成为了金融控股公司寻求控制的新目标。以蚂蚁金服为例,除了入股邮储银行、控股国泰产险、收购德邦证券等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之外,还控制了网商银行、支付宝、蚂蚁达客、蚂蚁花呗等属于典型互联网金融样态的子公司,形成了有别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的行业布局,囊括了网上融资、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股权众筹、网上征信等众多领域。第二,大数据的发展与应用,使得数据的获取途径与分析技术更受重视。在当前信息爆炸的时代,数据是建立和分析金融市场主体的联系、判断市场主体资信、预测市场主体行为的基础。在数据为王的大数据时代,资本已不再是最主要的生产力,数据将在金融行业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蚂蚁金服依托于阿里巴巴在O2C和O2O领域获取的海量数据,以及通过支付宝和余额宝挖掘的数据,为其在网商银行、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业务提供了坚实的数据基础。而蚂蚁金服各分支业务之间的海量数据共享,也构成了各子公司之间业务协同发展的支撑。第三,互联网企业的高速发展与转型需求为其进军金融行业提供了充足的资金和动力。信息革命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互联网企业的高速成长提供了有利的时代环境,也孕育了大量互联网企业的巨大成功。互联网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与金融机构充分互动,在金融机构纷纷“触网”的同时,互联网企业也积极地进军金融行业。例如蚂蚁金服即是阿里巴巴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裂变出来的金融分支,而京东、小米等也纷纷涉足金融行业。这些已经取得巨大商业成功的互联网企业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在开展自身转型的过程中也果断地抓住了互联网金融的机遇,利用其资金和技术优势往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方向发展。
在上述背景下,基于资本的控制与协同已经开始被数据的控制与协同所取代,以资本为基础的传统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也正在面临以数据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挑战。所谓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是指由互联网公司设立的控股多个覆盖传统金融模式和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金融机构或从事类似金融业务的实体,并且通过数据的关联共享实现协同效应的金融控股公司。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结构上并无二致,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相比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以资本为导向,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更以数据为导向。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建立在资本层面的控制,即通过控股实现对子公司的掌握,并且在各具体金融业别的子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动和业务协作,而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除了本身建立于资本控制的关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利用平台优势进行数据的整合,即对各子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数据进行挖掘和分析,通过数据的共享以实现协同发展。(2)相比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以传统金融业务为主体,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除涉足传统金融业务,更主要的是开拓互联网金融等新金融领域。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控股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例如平安集团旗下囊括了银行、保险、证券、投资、融资租赁、信托等业务板块、而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既有控股传统金融领域的,例如蚂蚁金服除了布局传统金融业务之外,主要是在第三方支付、网络银行、网上保险、股权众筹、网上理财等依托互联网的新金融领域进行探索。(3)相比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严格的业务隔离要求,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目前受到的监管相对较少,业务隔离不充分。受到分业经营的监管要求限制,传统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证券、保险、银行等业务需要设置“防火墙”以进行严格的隔离。而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实体,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法律定性的不清晰,相关的分业经营监管要求难以落实,因而业务和信息的混同难以规制,尚游走在法律边缘。例如蚂蚁金服旗下的支付宝、蚂蚁花呗、蚂蚁达客、余额宝以及芝麻信用等分属不同子公司的业务都整合在一个平台,这是传统金融控股公司所难以实现的。显然我们不能断言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是对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的颠覆,但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毕竟有着区别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的特征,也由此会对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形成新的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形成原因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协会联合发布的《集团内部交易与披露准则》,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形式包括了交叉持股、集团内部一个公司代表另一个子公司进行交易、在多元化金融集团内部短期流动性的集中化管理、向集团内部其他子公司提供或者从其他子公司获得担保、贷款或承诺、管理和其他服务安排、主要股东的风险 (包括贷款和承诺、担保等表外风险)、在集团内部配置客户资产的风险、子公司之间资产的买卖、通过再保险的风险传递、引起与第二方有关的风险在集团不同子公司之间进行传递的交易等。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金融机构由于同属一个公司集团,发生内部关联交易难以避免。然而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出现不正当关联交易时,则有可能造成风险的传递以及发生道德风险。因此不正当关联交易是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点。相比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因人员、业务、资金的往来而产生不正当关联交易不同,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因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更容易形成不正当关联交易。
首先,数据的共享化容易给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基础。以数据的采集、挖掘和分析见长的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能够依托其网络交易平台搜集海量数据信息,并且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共享。由于缺乏相关的信息隔离机制,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数据共享并未受到严格限制,而是在相应的业务条线普遍、全面地进行共享。蚂蚁金服用于对个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估的芝麻信用,正是建立于对用户淘宝交易数据、支付宝的支付数据、余额宝理财数据等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完成,而“蚂蚁花呗”平台上的消费信贷以及“蚂蚁借呗”平台上小额借贷额度的确定又使用了芝麻信用中的信用评分。尽管数据的共享是互联网时代的必然趋势,但这种共享也是一柄双刃剑,在降低交易成本和提升效率之外,容易造成数据信息的滥用,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一方面,用户数据信息在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之间不加限制地共享,是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另一方面,数据信息作为有价值的财产,若既未向公众开放亦不向监管部门提供,只为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独享,则既与互联网的共享精神相悖,又会因数据信息在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体内循环而滋生不正当关联交易。
其次,机构的虚拟化容易给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创造空间。所谓机构的虚拟化,是指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所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实体,除传统意义上的有物理网点的金融机构之外,更多的是在互联网上提供金融服务的虚拟平台。这些机构既无独立的实体网点,又无专门的直接面向金融消费者的从业人员,只是在网页或系统上按照自动化、网络化的方式向客户提供服务,在机构形式上具有典型的虚拟化特征。机构的虚拟化使得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将各业务分支整合在一个系统或界面,造成各子机构之间界限的模糊化,业务之间容易形成混同。例如蚂蚁金服在支付宝的应用中整合了余额宝、招财宝、芝麻信用、蚂蚁花呗、蚂蚁聚宝、蚂蚁借呗、网商银行和保险服务等业务板块。但事实上,支付宝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作的以第三方支付为主的综合理财平台,余额宝则是由支付宝与天弘基金合作的代销货币市场基金的工具,招财宝是蚂蚁金服全资子公司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为个人投资者与资金需求方提供金融信息居间服务的平台,芝麻信用则是由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这一信用评估及信用管理机构面向社会的信用服务体系,依据方方面面的信息,运用大数据及云计算技术客观呈现个人的信用状况,网商银行则是基于蚂蚁小贷而由蚂蚁金服发起设立的民营银行,连接了蚂蚁花呗和蚂蚁借呗等小额信贷产品。从蚂蚁金服的产品线和机构线来看,由于机构的虚拟化和在支付宝平台的高度整合,各业务条线对于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而言处于混同而难以区分的状态,这就为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能够在不被充分认知和发现的情况下完成。
再次,账户的统一化为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了便利。账户是识别持有人身份、记载持有人的金融资产和其他信息并开展金融交易的依据。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各机构的账户一般都能实现互通,例如蚂蚁金服的所有业务都能够通过支付宝账户获取,例如客户通过余额宝购买天弘基金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通过蚂蚁花呗和蚂蚁借呗获得小额信贷等,都可以在支付宝平台上利用支付宝账号完成。账号的互通实际上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各业务的混同,各机构和业务之间能够在统一账户的基础上完成内部交易,而且不易被金融消费者所察觉。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所运作的金融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的统一账户或者说平台账户,实际上是一种虚拟账户,只是数据的汇总反映,而客户所实际持有的资金、证券、基金以及其他金融账户才是真正体现金融资产变动的权利依据。当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只是以统一的虚拟账户对接客户,而实际的资金和金融资产的变动都处在一种缺乏足够披露和监管的“黑箱”之中,则客户的金融资产是否为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擅自挪用,或者在各子公司之间任意流动,都将成为大概率事件。因此,账户的统一化使得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更为隐蔽和便捷,从而为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便利。
概言之,由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所控制的提供包括传统金融服务以及互联网金融服务的经营实体之间存在着数据共享化、机构虚拟化和账户统一化等特征,使得各子公司之间在机构、业务、信息等方面难以实现严格的区隔,从而容易滋生不正当关联交易。
三、隔离还是披露?——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逻辑
对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是通过设立业务隔离、信息隔离、资金隔离、人员隔离的“防火墙”,从而消除金融控股公司的利益冲突,防范和规制不正当关联交易。易言之,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逻辑主要是隔离。而对于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的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而言,是否能沿用传统金融控股公司规制逻辑则需要审慎斟酌。
就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其产生的背景正是互联网时代所带来的技术和观念的革命。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也正是基于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其本身就是建立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信息共享,当前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创新优势则不复存在。而信息共享也是大数据时代的必然要求,也是互联网精神的内在特征。还是以蚂蚁金服为例,其支付宝客户粘性主要来源于淘宝和天猫两大O2C交易平台,芝麻信用借以对个人信用等级进行评分的数据来源也是基于阿里巴巴和蚂蚁金服的关联方所获取和分享的数据,而网商银行以及蚂蚁借呗、花呗之类的小额信贷产品又依托于芝麻信用的数据进行快速的资信评估和信贷审批。在某种程度上,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体系的运行,不再只是资金的流转以及相互担保,而是更多地表现为数据的互通与共享。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也不只限于关联机构间的转移定价或者违规担保,而是数据的不恰当获取与不合理分享。因此,按照传统的以防火墙制度为主要方法的隔离逻辑难以有效应用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其核心逻辑应当从隔离转向披露,即向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充分披露数据信息在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间的流通机制,充分披露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业务、账户、机构之间的关联,以透明度要求来约束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
就数据的披露而言,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向客户和监管部门披露数据的来源和用途。由于数据具有非常复杂的法律属性,一方面数据关系到客户的隐私,不加限制地采集、使用或者公开会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利用自身平台搜集和处理的数据又具有财产属性,在大数据时代是其竞争优势的来源。因此,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在进行数据披露时需要妥善把握尺度,既要保持相应的透明度,又不宜向公众公开数据的具体内容。同时,披露的范围应当限于金融消费者和监管部门,而不是社会公众。向金融消费者披露是出于保护知情权的需要,向监管部门披露则是为确保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对于数据的披露应当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数据的来源,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披露其是通过何种方法、何种渠道采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以及采集信息的范围包括哪些。(2)数据的用途,即采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是用于何种目的,充分阐明采集信息的必要性。(3)数据是否共享,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是如何使用数据信息,是否在各分支机构间共享,以及共享的范围和权限安排;(4)数据的采集与使用是否经过用户同意,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采集和使用数据信息时,应当充分、明确地告知客户,并且应当获得客户的明示许可;(5)数据信息是否可以删除,即当客户不想继续让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占有和使用与其个人信息有关的数据时,是否可以有畅通的途径和方法从其数据库中将相关数据信息删除,即通常所谓的“被遗忘的权利”(right to be forgotten)。
就机构的披露而言,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向公众充分、明确地披露其控制的子公司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呈现出虚拟化的特征,另一方面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又具有后台化的特点,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往往是通过统一化的集成平台直接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互,从而淡化了分支机构的角色。但事实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都是在金融消费者与分支机构之间。因此,为了避免混乱与误解,向公众尤其是金融消费者披露各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尤为必要。具体而言,对机构的披露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1)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即应披露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所控制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名称,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充分释明各分支在整个金控集团中的角色和地位;(2)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业务类型,即在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集成化的业务平台上,哪些业务是由对应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提供,以消除金融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
就账户的披露而言,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披露其统一账户或者虚拟账户的性质以及其与具体金融账户之间的关联。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是通过统一的互联网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其统一化的账户实际上是对应了多个实际金融账户的虚拟账户。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化的虚拟账户能够便利金融消费者,但是却可能因为间接持有账户的问题而滋生道德风险。因此,应当要求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充分披露虚拟账户与实际账户之间的关联以及各账户的相关信息。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虚拟账户与实际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的虚拟账户是否直接对应实际账户,即实际账户是以金融控股公司名义开立,还是以客户名义开立,这也是所谓的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的问题。(2)资金账户是否托管,即客户的资金账户是否委托了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托管以确保资金运用的安全,是资金账户全部托管,还是只托管备付金。蚂蚁金服的支付宝,即是只托管了备付金,并未实现所有资金的全部托管,未被托管的资金是否被挪用不得而知。(3)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接入虚拟账户的权限,即在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账户在统一虚拟账户下实现互联互通的情况下,各机构能够在何种情况下多大限度地访问账户,并提取或修改相关信息。
就业务的披露而言,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披露各业务的归属和业务之间的关联关系。由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往往会将各类业务集成在统一平台上,如何让客户了解平台上各项业务之间的关联对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利用业务的混同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向其客户以及监管部门披露以下内容:(1)各项业务的内容及实际经营主体,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将其子公司以及各自经营的具体业务基本情况向客户充分告知并清楚解释,同时应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从而理清各项业务的具体内容和模式以及各项业务之间的关联。(2)各项业务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即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对其各项业务之间的关联交易状况进行评估并披露评估结论,如果存在关联交易,则应当向客户和监管部门告知实施上述关联交易的正当理由。
按照披露的逻辑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是建立在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在关联关系以及运作模式的区别的基础之上。通过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在数据、机构、账户以及业务等方面课以披露要求,使具有数据共享化、机构虚拟化和账户统一化等特征的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能够实现相当程度的透明,从而约束其关联交易行为,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产生。同时按照披露的规制逻辑,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建立内部控制和外部规制相结合的监管制度,从而能够有效地规制其不正当关联交易。
四、内部控制与外部规制并重——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
鉴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的同质性以及在具体运作模式上的差异性,对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路径既需要沿革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的防范手段,又需要有针对性地按照披露的规制逻辑设置符合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特点的具体制度。本文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内部控制与外部规制并重的规制路径。
内部控制,是指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在公司治理和业务活动的过程中设置相应的机制,以确认、评估、监控集团内部所有的关联交易,限制和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内部控制机制的设置,一方面来源于法律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强制性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则是表现为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自发自主地设置的相应的内部组织机制和行为规范的自律规则。建立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建立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规则。关联交易并非绝对禁止,正当的关联交易也正是金融控股公司发挥规模优势和联动效应的基础所在。为了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将所有的关联交易全面、真实、及时地进行披露,使关联交易高度透明公开,从而能够形成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约束。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规则,即要求其充分披露其在资金流转、数据共享、互为客户等方面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从而将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从虚拟化的网络系统这一“黑箱”中转移到阳光下,使公众和监管部门了解其关联关系,从而对其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形成有效的制约。(2)建立关联交易正当性评估制度。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设置专门的独立内部机构,在关联交易作出之前对内部关联交易进行正当性评估,以确定该项交易建议在正常的商业基础之上,符合公平交易的规则。该独立内部机构应当在人员构成、经费来源和组织机构上符合独立性、专业性的要求,使其超脱于机构内部利益,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进行中立、专业的评估。通过关联交易正当性评估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事前的审核,从而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3)建立机构间的独立运行规则。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可避免地会有协同行为和内部交易,但是这些行为和交易应当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而机构间的股权关联则是各机构遵照正常商业逻辑进行内部交易最大的障碍。为了防止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应当明确和强调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责任,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独立的经营活动。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按照独立的治理结构,形成独立的法人意思,遵照各自独立的利益开展业务的合作和关联交易,避免因为相互之间的控制而产生业务和利益的混同。
外部规制,是指为避免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监管部门对其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以形成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约束,从而减少其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动机和利益。对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外部规制,除了包括客户群体在内的市场约束以及媒体舆论的监督之外,更为主要的是监管部门所制定的监管规则。通过严格的外部规制,减少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制度空间,增加其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难度与成本,减少其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动机,从而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实现有效规制。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外部规制:(1)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按照披露的规制逻辑,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对数据、机构、账户、业务进行充分全面的披露,以使得其关联交易能够公开透明地呈现给客户与监管机构。尽管内部控制机制中的关联交易正当性评估能够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审查,但依然要防范内部控制机制失灵对规制效果的不良影响,而通过信息披露而形成的外部规制能够进行有效的补充,由客户和监管部门依据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披露的信息对其关联交易进行评估和判断。(2)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要求。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内部人控制导致的利益输送和公司治理的失灵。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需要注意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使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都能够按照科学的治理结构运行,在进行关联交易时符合公平、正当的商业基础。为了避免内部人控制,尤其是控股公司及其选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利益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规制,限定单一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通过股权分散化实现利益多元化和各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从而使各子公司管理层独立自主地按照子公司利益公平正当地实施关联交易。(3)加重责任制度。加重责任是指求金融控股公司完全或部分地保证其所管理的子公司的清偿能力, 向其不能清偿债务的子公司重新注入资金, 或向政府机构赔偿因子公司经营失败而给公众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对金融控股公司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基础上提出更高的责任要求,使其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就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而言,按照加重责任的原理,应当在出于集团整体利益的需要而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时, 要求从不公平交易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公司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 而相关的董事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因不正当关联交易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以及互联网企业积极介入金融行业的背景下的新型金融控股公司,与传统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的差异。由于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数据共享化、机构虚拟化和账户统一化等特征,使得各子公司之间在机构、业务、信息等方面难以实现严格的区隔,从而容易滋生不正当关联交易。因此不能机械地沿用传统金融控股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逻辑,而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之间资本加数据的关联模式,按照披露的逻辑运用内部控制和外部规制并重的规制方法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从而对互联网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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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郑梓妍 | 校对:曾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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