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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野 | 香港法院管辖权(一):确立香港法院民诉管辖权的三种方式

郭俊野 大律师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香港法院管辖权(一)

确立香港法院民诉管辖权的三种方式





摘要: 除非案件涉及某些例外的情形得以豁免,一般而言,有三种方式可以确立香港法庭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包括在香港境内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向在香港境外的被告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以及证明被告人自愿服从香港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等。本文是对这三种方式的简要介绍,而每一种方式,都涉及到具体的规则与限制,在后续的文章中我会陆续作出具体的阐述。



跨境民事诉讼案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针对管辖权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势必需要对不同地区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司法管辖规则作出具体的分析,以使得当事人的权利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保障。本文在此,将对香港法院相关之管辖规则作出简述和讨论。



三种方式



除非案件涉及某些例外的情形得以豁免,一般而言,想要通过香港法院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确立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第一,如果被告人身处、居住或是建立业务于香港,原告人可以通过成功向其送达相关法律程序文件的方式,确立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如果被告人在香港境外,则原告人可以通过向香港法庭申请的方式,获得法庭给予其作出域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许可(leave to serve out of jurisdiction),进而通过域外送达的方式,确立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第三,证明被告人已经自愿承认香港法院管辖权(submit to jurisdiction)。[1]




第一种方式:在香港境内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如果被告人身处、居住或是建立业务于香港,原告人可以通过成功向其送达相关法律程序文件 [2] 的方式,确立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香港法院经过此种方式所行使的管辖权,传统上被称之为“当然管辖权”(jurisdiction as of right)。在这一原则之下,只要被告人身在香港,而原告人又同时可以将相关法律程序文件成功送达给被告,则香港法庭便有权审理相关的案件。


因此,即便是被告人只是“过境”香港,例如在香港机场候机、通过其他交通工具经香港返回内地或是去往其他国家等,原告人都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要求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而一旦被告人并未按照要求作出回应或是答辩,原告人甚至可以直接向法庭申请被告人败诉,并获得“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default judgment)。


当然,由于这一方式可能会导致一个与香港联系十分微弱的案件同样被诉至香港法院审理,并因此出现不公义的情况,香港法中亦有以“非便利公堂原则”(forum non conveiens)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对此作出矫正。依据这一原则,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应的理据,申请搁置(stay)香港法庭程序,在“更适合”的法院审理相关纠纷。


本文作者拍摄于香港终审法院



第二种方式:向香港境外的被告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第二种确立香港法庭管辖权的方式,是针对香港境外的被告人而言的。与上文所述的“当然管辖权”相对应,香港法院亦有一套“酌情的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as a matter of discretion)机制。原告人可以依据此,向香港法庭申请获得法庭的准许(leave),进而向香港境外的被告人送达相关的法律程序文件(serve out of jurisdiction),在法律程序文件成功送达境外的被告人后,使得香港法院就案件拥有管辖权。


这一“酌情”司法管辖权的行使,是基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条命令而作出的。在Dynasty Line Ltd v Sukamto Sia案[3]中,时任高等法院上诉庭的张举能法官(Cheung JA, 即香港终审法院下任首席法官)总结指出:


“In order to obtain leave under O.11 r.1, the plaintiff must satisfy the court that:


(a) There is a good arguable case (in the sense that there is a good prospect of success at trial, per Kempster J in Deak v Deak Perera Far East Ltd [1991] 1 HKLR 551) that his case comes within [one of the gateways].

 

(b) The discre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in its favour in that:

 

(i) There is 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ii) Hong Kong is the appropriate forum under the principle governing forum conveniens for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也就是说,如果想要获得香港法院域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许可,原告人需要证明和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01


第一,原告人有一个好的可争辩的案情(good arguable case)以证明它的申请满足《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中至少一条管辖权“闸门”(gateways)。

02


第二,就原告提出的案情,有一个严肃的议题需要经过法院审理(a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03


第三,香港法庭是对相关案件进行审讯的便利法庭(forum conveniens)。


在《高等法院规则》第11 号命令中,有一系列的“闸门”(gateways)可供原告人就此提出域外送达之申请,本文在此便不再赘述。但是需要对此特别注意的是,法庭是否会行使这一酌情管辖权的最终落脚点是,是否香港法庭是审理该案的便利法庭,也就是说是否香港法庭是更加“合适”(appropriate)的审讯地。对此,我会在之后的文章中作出进一步的介绍。



第三种方式:主张被告人自愿服从司法管辖权



第三种确立香港法院管辖权的途径,实际上是一种较为被动的、技术上的确立方式,即原告人以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对方式等事实为基础,向法庭证明被告人已经自愿“服从”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


就这一路径的适用而言,最为普遍的是,尽管被告人质疑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却同时又向香港法院提交自己的抗辩。例如,在杭州天道實業有限公司 v Chau Oi Fung(周愛鳳)案[4]中,被告人申请质疑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同时又针对原告人(中国内地公司)申请讼费保证金(security for costs),并且向法庭送交了案件的抗辩书。法院以此裁定,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香港法庭司法管辖权的自愿服从。


而就这一途径需要留意的是,香港法庭会考虑被告人是否曾在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以致在“所有相关的情况下”会被视作已经自愿提交了管辖权。而是否有提交司法管辖权的行为,涉及的是一个客观的测试和考量,需要依照每一宗案件的不同案情而决定。


本文作者拍摄于香港终审法院



实务小结

本文是对确立香港法庭民事诉讼管辖权三种方式的简要介绍。不难看出的是,针对不同案件以及当事人的不同情况,有策略地作出行动,或者是正确地作出程序上的选择,永远都是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最佳方式。对于这一方面问题感兴趣的读者,欢迎继续关注本人后续的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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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参考文献

[1] Conflict of Laws, 3rd Ed. 参见第3.004至第3.007段

[2] 通常即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或是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

[3] [2009] 4 HKLRD 454

[4] HCA 488/2014,判决日期201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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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董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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