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四十年专题 | 李学军:“人权保障”及“科技进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四十年发展史及其核心要素、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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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及“科技进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四十年发展史及其核心要素、助推器
【作者】李学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18年第10期“中国刑事法律四十年专题研究”栏目
内容提要: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的7个条文到目前基本形成的体系化样态,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过去四十年里有了虽曲折、但却较全面的发展。这一发展,不仅具有独特特点,更有着“人权保障”意识觉醒及“科技进步”突飞猛进两大清晰的脉络,即:随着“人权保障”观念不断树立和加固,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分配、客观证明标准的具化等等证据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它们要求我们去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与此同时,科技的不断进步推动法定证据形式逐渐丰富、证据名称更为精准,相应地,间接证据得以助力司法工作、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方法得以科学架设——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因此趋向体系化。诚然,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已日趋丰富,且已基本形成相对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但从内容上看还存在一些缺憾,特别是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当下,还有一些证据问题亟待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共同探索。
关键词:刑事证据制度;证据规则体系化;人权保障;科技进步
证据是裁判的基石。在涉及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的刑事领域,证据更被赋予多重价值。因我国本源上说实乃大陆法系国家,故而我国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法。相关的刑事证据规定、规则等,从立法体例的视角而言,更多体现于或镶嵌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定等当中。基于此,回顾或总结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近四十年的发展史,必然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时,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仅由其“证据”一章的7个条文来体现;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与证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已有数百条。条文数量不仅大幅增加,条文内容也由曾经的笼统、模糊逐渐走向今日的具体、清晰;且这些条文业已确立了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并建立了以不同证据类型相区分的审查判断规则体系。可以说,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刑事证据的相关规范已经基本呈现出体系化的样态。无疑,这一进步及样态的出现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路程,并且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由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立法层面共同努力而取得的。
与其他国家证据立法或证据制度的架构截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独特的特点,即呈现出一种由慢到快、由点到面、由下至上、由地方到中央的发展态势。这与我国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相比,也存在明显差异。在这独特发展路程背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每一次较大的“律动”,都契合了人权观念的变化并借力于现代科技的进步。也就是说,“人权保障”理念的树立及加固,催生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应进一步完善的需求;而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则促使这一需求得以渐次落实。因此,讨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近四十年历程,不妨从“人权保障”这一核心要素以及“科技进步”这一助推器切入。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概况
早在建国初期,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就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取证及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党中央作出的一些工作指示也曾着重提到证据问题,如1955年关于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便指出:“不漏掉一个反革命分子和不冤枉一个好人,分别是非轻重,根本的办法是依靠证据;”“口供只有经过仔细查对核实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用逼供、诱供等错误办法取得的口供,是一文不值,完全不足凭信的。”[1]1956年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也确定了证据审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可以说,作为我国初步建立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部分,上述规定和指示明确了证据的提取、审查、使用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为我国建国初期司法工作中运用证据公正裁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遗憾的是,随后的十年动乱期间,本就不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禁止刑讯逼供、重视调查研究等原则被摈弃,取而代之的是“先定性质后找材料”“一人供听,二人供信”等等,刑讯逼供时有存在。相应地,大量冤假错案出现。直至80年代中期,人民法院查清了文革期间的240万个案件,其中纠正的冤假错案数量高达80万件。[2]
文革结束后,历经两度起草、两度中止的《刑事诉讼法》终于在1979年得以颁行。汲取动乱期间的惨痛教训,立法参与者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观念体现在法律条文中,重新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建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同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等原则。应该说,无论是从条文内容还是条文用语来看,此时的刑事证据制度似乎承载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然而受长期以来“与犯罪作斗争”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这一时期刑事诉讼的重点始终在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之实体公正之上,并没有真正落实相关的人权保障问题。例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就违反该条款收集的证据是否该排除给出相应的规定;相反却强调,应根据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即“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作为考察证据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标准。换言之,此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不涉及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考虑到十年动乱的后续影响以及当时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态势,加之一直以来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的影响,79年《刑事诉讼法》颁行后未能实际落实其第32条所承载的人权保障价值也就不难理解。据统计,在1979年,我国刑事案件发案量突破了60万起,至1981年更是一举跃升至89万起。[3]在此情况下,为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以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央层面提出了“严打”这一特殊刑事政策,希冀以从重从快的方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在“从重”“从快”的要求下,为满足实务的需要,一些证据规范被“灵活解读”,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受到损害。[4]例如,79年《刑事诉讼法》虽明确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但并未对“事实清楚”之“事实”如何界定、“证据确实充分”之“确实充分”如何理解并具化给出清晰的阐释;而当时的执法者及司法者业务能力和法学素养均相对低下,在适用上述证明标准时就出现了混淆或钻牛角尖的现象,大量案件积压下来。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实践中就提出了所谓“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5]“两个基本”原本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务运用时却遭到了错误解读: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只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就可以定案;有的则对“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把握拿不准、吃不透,对一些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就作出判断。应该说,一些刑事错判就与之存在很大关系。[6]
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伴随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司法理念开始转变。民众开始关注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正当性;与此同时,急剧增加的案件量让大家感觉到,之前的诉讼制度已无法满足实践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1992年发布了《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开创性改革,许多基层法院随后也开展了一系列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验。基于这些改革试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做出了重大变革: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要素,改变过去法官类似“追诉者”的地位,强调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同时,重视审判职能的作用,保持法官在法庭上的主导地位,赋予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7]另一方面,我国各地法院此时开始尝试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如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初率先确立并施行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该制度于1992年在河北法院系统得以推行,并于1993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作为最高法防范错案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推广。[8]在庭审制度改革和错案追究制的双重压力下,法院开始寻求相对科学、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显然,只有细化、刚性的证据规则的指引,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才能获得足够的正当性依据。
然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仍然寥寥无几,相比于79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增加了证人保护条款,且其所具有的8个刑事证据规范过于原则,难以满足实务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公安部陆续发布文件,进一步规范本部门的证据相关工作,如最高法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就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同时,我国许多地方的政法委、公检法机关也开始共同制定地方性证据规定。据学者统计,在1999年到2007年间,全国共计出台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定30余部。[9]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证据规定的陆续出台,极大地丰富了这一时期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却也造成了刑事证据“立法”层级低、证据规范间冲突、混乱等时至今日依然存在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证据规定为我国中央层面的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证据理论研究提供了难得的素材,极大地激发了理论界的研究热情,促成了一批有关证据立法建议稿的产生。
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面对死刑案件中的种种证据问题,开始酝酿出台刑事证据规定,但所形成的草案在较长时间内都没能得到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的支持。直到2010年,赵作海案经媒体曝光并被广泛关注,其暴露出的证据问题更是引发了公众的批评和讨论。在这种前所未有的舆论聚焦下,中央政法委出面组织“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共同修改完善此前已经草拟的刑事证据规定,并以死刑案件和非法证据为突破口以求“两高三部”能够达成共识。至2010年6月中旬,《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这两个文件为《两个证据规定》)终于问世。《两个证据规定》首次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并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瑕疵证据”一语,初步建立了以证据类型为区分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体系。可以说,《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层面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形成。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目的,有关刑事证据的一些条文得以修改和完善,如重新表述了证据概念、扩展了法定证据类型的范围、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主要内容、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等等。至此,“证据”一章的条文数量增至16条;相应地,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的证据规定也大幅增加。
2013年3月,再审改判的张氏叔侄案再次将冤假错案和非法证据问题推至聚光灯下。在此热点案件的推动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又一次得到完善: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分别针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防治出台了一些专门规定,重点是明确了证据收集、保管、提交、审查判断等问题。如此一来,刑事证据规则的覆盖范围得以扩大,不仅仅是审判环节,包括侦查、起诉环节,都有一些证据规则规范着相关的证据收集和运用等。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结合了过去工作中反映出来的实际问题而制定的,例如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所禁止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都可以在过去曝光的冤假错案中找到影子。2013年11月召开的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前所未有地从政治层面强调了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即明确规定,“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等等。而当前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证据依然被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两高三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法于2017年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修正案都多次强调丰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当前工作的重点。在《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了7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了5年后的2017年6月,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不足及缺陷,也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两高三部”又一次联手,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严排规定》)。《严排规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问题。可以说,该《严排规定》的施行,应该能够较好地同时满足我国保障人权及打击犯罪的需要。随后的2017年11月,最高法又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这三个文件为《三项规程》)。《三项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审判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以及其他证据问题。
从最初的寥寥数个条文到如今基本形成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40年的纵向历程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及完善道路曲折,呈现出“进两步退一步”的螺旋式上升态势,[10]且表现出由慢变快的特点,即以2010年6月为分界点,刑事证据规定在此之前没有什么明显进展,但之后则有了一系列重大突破。而从横向看,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有着与其他部门法不一样的独特特征,即不同于传统的“计划”立法,这些证据规定、规则等的出台,基本上是针对一段时期内凸显出来的证据问题作出的集中回应,因此有着从“实务中来”到“立法中去”的发展特点。此外,相较于出台了统一证据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今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仍然存在多头立法、立法层级不高、条文规定混乱的问题,这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博弈,也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不无关系。
二、人权保障对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引领
过去几十年里,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理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人权保障这一始于西方国家的“舶来品”逐步被我们所接受,并渐渐在我国生根、发芽。时至今日,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更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热门语词。作为裁判基石的证据,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其收集、提取均关乎着相对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当公权力介人到证据的收集时,个体的自由、健康甚至于生命等,都有可能被肆意侵犯。因此,如何把控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度”,科学、合理、恰当地制定相应的取证规则以及有关的侦查程序等等,进而令证据所承载的人权保障价值得以落地,便是刑事证据立法或者刑事证据制度架构并完善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事宜。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念的产生和兴起
在封建专制社会,根深蒂固的君臣关系使得以统治阶级为核心的国家利益占绝对优势地位,刑事审判作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专门手段,以惩罚犯罪作为唯一目的。进入现代社会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公民成为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社会生活主体,享有不受国家权力肆意侵犯的各项权利和自由。[11]这种新型的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使得刑事诉讼不再是仅仅着眼于惩罚犯罪的程序,更是社会主体人权保障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的目的就由惩罚犯罪的单一目标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双重目的。
1979年《刑事诉讼法》起草时,立法者结合十年动乱的惨痛经验,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理念贯彻于条文中,如确立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诉讼任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取证规则,建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等等。可以说,尽管此时还没有提出“人权”的概念,但无论是从条文内容还是具体措辞看,新中国后的首部刑事诉讼法都体现出了人权保障的基本思想。然而,在强调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和阶级斗争的思维定式下,[12]刑事诉讼所要保障的人权“不是个别人、少数人的人权,也不是某个阶级和阶层的部分人的人权,而是全体中国人的人权”, [13]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1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似乎并不涵盖其中。更重要的是,我国历来强调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再加上改革开放后面临的巨大社会治安压力,我国于1983年不得不开始“严打”活动。人大常委会更是先后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等,大大强化了刑事司法偏重惩罚犯罪的目的,人权保障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受到限制。甚至这一时期通行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也指出,“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仍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否则,刑事诉讼活动的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15]
随着经济的发展,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民作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基石,其社会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人权保障的意识更加强化。与此同时,一批学者撰文介绍西方证据理论,并将一些证据专著和相关立法译至我国。[16]这使得一些人权保障条款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如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禁止采用残酷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侮辱性待遇的规定等涉及人权保障的条款,再加上这一时期我国签署、批准加入了包括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及其他文件,人权保障问题进一步引发了理论界的关注。此外,一些西方学说中关于价值论的观点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理论研究者逐渐开始从价值论而非认识论的角度考察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传统的“实事求是”观念开始动摇,人们愈发认识到,证据法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外,还同时具备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等多元价值。[17]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再被认为是诉讼客体、其应有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得到保护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18]正在转变的这种人权保障观被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吸纳,进而借新增和修正的条文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强制措施的规范化适用、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等等。
进入21世纪后,杜培武、佘祥林等一批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的冤假错案得以改判。这些案件表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非绝对对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时,精准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种带有宣誓性的宪法人权条款,显然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19]受此影响,刑事诉讼领域兴起了探索人权保障问题的浪潮,有学者呼吁“重新界定刑事诉讼立法目的,将保障人权写入立法条文”,[20]这种呼声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时得以回应。
(二)人权保障在刑事证据制度变革中的三个集中体现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及进一步完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于认识能力不足或案件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人员往往并不能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在片面追求惩罚犯罪、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方式收集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与否可以说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之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证据制度变迁中的具体反映。
新中国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态度无疑是鲜明的:建国初期颁布的法律规定就确定了重视调查研究、严禁刑讯逼供等原则,79年《刑事诉讼法》则再次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而上世纪末更是针对刑讯逼供的问题在政法机关内部开展了集中性、运动式的治理。[21]但遗憾的是,这些举措“都只是为了维护刑事程序法的实施而采取的”,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没有直接关系,并且,这些举措带有明显的运动模式和行政色彩,强调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和纠正,强调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政纪律惩戒和刑事责任追究。[22]实践证明,上述举措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刑讯逼供问题仍然突出;而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纠结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难以在审判活动中排除非法证据,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非法证据排除还未取得实务部门的认可。但从理论研究看,1993年开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活动时,不少学者已开始从人权保障这一视角切入,专门研究非法证据及其排除问题。学界对非法证据的态度普遍由过去的“不能机械地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因个别证据的收集手段或程序违法而全部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23]转为“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侵犯公民权利,特别是用刑讯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更是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对其持批判、否定的态度并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24]“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中即使经查证属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25]还有学者以专著的形式对此问题加以研究。[26]
然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即调整后的第43条仍然延续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没有涉及非法证据是否该排除以及该如何排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规范本部门的证据审查工作,最高法、最高检于1998年、1999年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二者分别对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即对于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前述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这是因为,如若排除非法证据,便可能导致裁判达不到证明标准,影响惩罚犯罪的目的:一方面,检察院基于成功指控犯罪的需要,几乎不会主动剔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打击犯罪、惩治作恶者进而维护社会安宁的现实压力迫使法院很大程度上不敢轻易排除某个非法证据,因此,法院往往视非法证据而不顾继续以非法证据为依据作出有罪裁判。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宪法层面的依据,实务界和理论也就得以跳出以往的思维定式:刑事诉讼固然要保障刑法的实施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但是也决不能忽略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基于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再那么被人们所排斥。而又一错案即赵作海案的曝光,再次揭露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之恶,因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终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联合推出了《两个证据规定》。之后,“人权保障”不再被拒于千里之外,相反却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必然考虑的核心要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及之后一系列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的出台,有关证据规定的增加及修正,无不与之相关联。
2.举证责任的明确分配。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方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一旦未能完成拿出证据并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其便将遭遇不利后果,因此,如何在诉讼当事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就至为重要。
早期研究中,有学者认为,但凡是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证据的个体都负有举证责任,如“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都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因此,鉴定人和证人都负有举证的责任。”[27]但这种观点受到学界普遍反对。而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更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被告人应无条件地负有举证责任。另有学者则认为,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但这两种观点因过于绝对都遭到否定:有学者提出,“那种无条件地赋予或免除被告举证责任的观点都是不妥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28]与此同时,随着无罪推定原则逐渐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迎来了新的转变。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体现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的“任何人在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中。之后,无罪推定原则先后被《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所吸纳,并逐渐被视为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以此原则为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极大程度免受来自公职人员的侵害、进而遭受冤狱,[29]因为该原则不仅明确了“被告人不等同于犯罪人”的观念,还引申出刑事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标准,即:应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者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30]无疑,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最好保护之一:相较于证明某人没有实施犯罪,证明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更容易达成。实际上,几乎没有人能用证据证明自己从未有过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31]倘若要求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将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清白而遭受国家机关的不公正对待。
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便吸纳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因当时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非常有限,围绕举证责任的界定、分配及其价值等等,都未形成可供立法借鉴或使用的方案,因此,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及举证责任,更没有就举证责任的分配给出明确规定。
随着证据法学界有关举证责任的研究蓬勃、深入、全面,相关成果日渐丰硕。更因96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后进一步曝出的刑事错案所呈现出的血的教训,例如在杜培武一案中,法官要求被告人杜培武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2012年我国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便增加了第49条的规定,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弥补了立法之空白,使得刑事证据制度更加合理,刑事证明体系更加完备,更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32]
同样是为了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为了更好地落实我国业已架构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在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1款里分别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换言之,与人权保障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之分配,经由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呈现出常态、倒置、转移三个不同的态势,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人权保障之理念之下,更为完备、科学。
3.客观证明标准的坚守及具体内容的细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33]一般认为,刑事证明标准越严格,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便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遭受不公正司法裁判的可能性也就越低。因此,在现代司法文明中,各个国家大都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以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尽量不受不公正判决的侵害。
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提倡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该作风运用于司法活动中,就是要切实查明案件的真实,如1956年10月最高法颁布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提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34]可以说,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正是实事求是之工作作风的司法写照。
曾经,理论界时有学者认为,我国前述刑事证明标准不具有实操性,在实务中适用时难以准确把握,因为所谓的“事实清楚”之“事实”该如何界定。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之“确实”及“充分”又该如何理解,实难从法律条文中读出个所以然。而实务中诸如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具体适用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
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始,刑事证明标准中的“事实”应如何界定的问题引发了一场大讨论。受“实事求是”一词的深刻影响,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要查明的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35]因此,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36]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37]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客观真实说备受质疑,被认为忽略了执法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此相对,有学者提出了法律真实观,[38]“法律真实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上的真实,是包含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一定程度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39]由此,法律真实说认为,只要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即可定罪量刑。[40]支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主张,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因为“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即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41]
此外,21世纪80年代我国的“严打”活动,也表明79年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难以很好地被实务部门所适用的。基于当时案件堆积如山,彭真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工作原则,也就是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这也带来了另外的问题,即什么是“基本事实”,什么是“基本证据”?有学者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就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查明了这个主要事实,就解决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同时也就基本上解决了罚与不罚、如何处罚的问题”。[42]从这种观点看,“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显然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后者的“事实”并不仅限于定罪事实而必然还包括案件的量刑事实。更严重的是,“两个基本”在实践工作中还遭到错误的解读和适用:有的办案人员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不予查证就作出认定,有的办案人员甚至认为只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就可以定案。
有学者从概率的角度将我国司法实务中采用过的证明标准划分为五个层次:“两个基本”标准下,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概率为80%;而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标准下,这一概率就下降为70%;而在诸如杜培武、佘祥林等“留有余地”“疑罪从无”案件中采用的“虽有疑点,也能定案”的标准,其概率则仅有60%。[43]在这样的概率假设下,分别适用“两个基本”“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或“虽有疑点,也能定案”的证明标准时,相关案件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概率就高达20%.30%.40%。这样的错误概率,显然与刑事诉讼追求实体公正、人权保障的目标不相一致。
再比较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与国外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们深刻认识到,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乃客观证明标准观,其格外强调事实重建所依赖的证据应客观存在;而国外所谓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为主观证明标准观,允许裁判者听由其主观的感觉、听任其内心世界的想法。基于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自由、生命的极度影响,显然客观证明标准更能压缩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能更严格地把控实体裁判的公正性,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鉴于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两高三部”于2010年6月颁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坚守了我国自79年来便确立的客观证明标准,但却就“事实”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就“确实、充分”的理解给出了较为细致的说明。而2012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依然坚守79年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还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事实”的界定、对“确实、充分”的说明进一步精练浓缩后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这表明“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变革中再次发挥极为重要的影响。而此后发生的一些案件,诸如云南的陈辉涉嫌故意杀人案,便是我国独有的刑事证据标准实质性保护着被告人之人权的现实体现:陈辉一案中,检方提出了一系列间接证据证明陈辉实施了杀害同居女友胡某某,其中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胶带上甚至检出了陈辉留下的带有被害人血迹的“血指印”,但昆明中院以不能形成陈辉故意杀人的证据锁链、指控证据不能得出陈辉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为由,判决被告人陈辉无罪。有人戏称:“陈辉案和佘祥林案、杜培武案都是‘杀妻案’,如果发生在十年前,陈辉肯定就判了。”显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坚守及具化使实务部门能更好地适用刑事证明标准,而这些变化恰恰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证据制度变迁中的贯彻、发展及核心影响。
三、科技进步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深刻影响
进入18~19世纪,在产业革命的浪潮中,化学、物理学等等自然学科依次得以建立并获长足发展。这些自然科学知识及相关技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方式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影响,并使得人们的思维、行为和生活方式随之变化。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的认识能力极大地被提高,人类对证据的利用更为多维、更为深入。从79年《刑事诉讼法》诞生至今,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等等均反映出科技进步对其的深刻影响,而这其中,最为显著而重要的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证据形式逐渐丰富、证据名称更为精准
效仿原苏联的立法模式,我国以列举的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哪些形式的材料可以成为证据。列举的方式尽管方便于诉讼实务中证据的收集及审校判断等,但却难免挂一漏万。特别是随着科学的进步、技术的发展,不断有新产品、新设备进入人们的生活、工作领域,人们的认识能力更是不断提高,一些新的材料呈现出良好的、甚至是无法由其他已有法定形式证据所能替代的证明作用。面对这种态势,为了确保案件的实体公正得以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近四十年里适时进行了两次调整,以将这些具有证明功效的新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一是,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80年代始日益广泛用于各行各业及日常生活中的录音、录像带以“视听资料”的名目纳入其中。二是,2012年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果敢地将伴随人们使用、操作电子设备时在存储介质形成的,以电、光或磁为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形式中。电子数据也就以第八种法定刑事证据形式而在各类案件中发挥着重要证明作用。
深刻意识到专门性问题需由具有专门知识者解决的重要性,更因实物证据在司法实务中证明价值非凡,但其不会“言说”需由专家来“解读”或“翻译”,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将高度依赖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专门技能而形成的“鉴定结论”列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但因普遍对鉴定知之甚少,更因众多的鉴定活动里介入了科学原理、成熟方法、先进仪器设备等,故而人们包括司法人员,均对案件中出现的“鉴定结论”呈现出“顶礼膜拜”之态势;加上“结论”二字,更让人们不再质疑“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不对其进行审查判断,而是直接用作裁判的依据。有鉴于此,加之实务中暴露出的因错误“鉴定结论”而导致的错案,特别是“鉴定结论”的专门知识性及意见性这两大特质,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将“鉴定结论”更名为“鉴定意见”;而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则赞同这一做法,将曾经的法定刑事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之名称修正为“鉴定意见”。
(二)“间接证据”一词“晋升”为法律术语助力人权保障的落实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证据法学界对证据进行理论研究时创设出的一对术语,曾经只出现于教材、专著等理论著述里。它是学者们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对证据予以的分类。按照这样的分类,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基本上可以属于直接证据,因为它们均可单独地、不以复杂的推理,而以直接的方式证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即刑事案件的四个构成要件。而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往往只能以间接证据的身份与其他众多证据一道,经过一定、甚至是复杂的推理,方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技术手段可用于揭示物证(诸如指印、足迹、枪弹痕迹、电子数据、DNA、毒物毒品)等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应地,越来越多的间接证据可以替代直接证据发挥证明效力,因此,对口供的依赖性也慢慢降低。但在缺乏口供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究竟该如何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进而确保案件的质量,一直以来并没有相关规定加以规范。直到2010年赵作海案的曝光,刑讯逼供导致冤案的出现再次引发普遍关注。鉴于此,2010年7月1日生效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首次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由学术语提升为法律用语。在总结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适用几年后的经验之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以更精准的语言表达了当案件中没有供述等直接证据时,如何利用间接证据定罪量刑。[44]
换言之,科技进步使得越来越多的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得以有效揭示并发挥;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相应对这种变化作出适当调整,将“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晋升”为法律用语,进而让诉讼参与单位或参与者不再依赖供述,以确保相对人的人权得到很好的保障。
(三)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基本解决原则及主要路径业已确立
如前所述,科技的进步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而同时,各类冲突、纠纷也因之变得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专门化。面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特别是专门化的冲突、纠纷,基于社会分工的精细化,诉讼专门机关及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争议事实本身便是某专门性问题者,或者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需要以某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者,显然需要专业性的帮助。基于这种需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诞生之初的1979年便以第71条及第88条的规定[45]明确了诉讼中当遇专门性问题时可将具有专门知识者引入,由其帮助收集证据或“制造”证据。[46]之后,2005年2月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2012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不仅再次强调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首次明确规定,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者,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该《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首次架构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即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为了满足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解决,但却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存在的现实需求,与现行《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同日生效的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则明确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基于电子数据这种新型但却在司法实务中日益广泛出现的证据的特点,即不可视、并高度依赖技术和专家方能发挥重要证明作用,在吸取“快播”一案中曝露出的证据问题的教训后,2016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强调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介入价值,更是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所存在的缺憾,即具有专门知识者介入法庭对证明的审查判断时,只能针对已有鉴定意见而不能只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表面上看,前述法条的出现不过是就诉讼中的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等问题加以了规定。但笔者认为,经历四十年的历程,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借助前述法条确立了如下基本原则,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者”来解决。[47]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具有专门知识者不仅仅只是以鉴定的路径参与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即形成鉴定意见这种法定证据,而且可以以“具有专门知识者”的身份介入到证据的收集、提取、保管及庭审时的展示和说明等活动中,还可以鉴定人的身份、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参与法庭调查,为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和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专业性意见。[48]显然,在此原则的指导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路径不再只是单一地寻求已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而是可以多路径切入。
最高检于2018年4月3日出台并当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是前述原则的具体表达和体现;也再次表明,在四十年的历程中,科技进步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架构及完善影响深远。
四、展望未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前路
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建成,证据规则条文从数量看是比较丰富的,但从内容上看还存在种种缺陷,与科学、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之间还存在一段距离。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层级较低,多头立法的现象仍然突出,这就使得一些证据规则条文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给实践工作带来困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呈现出由点到面的发展模式,因此,目前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非法证据等少数问题上,涉及其他证据问题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和笼统,且这些规定不仅需要进一步细化以便具有可操性,而且需要进一步地完善。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证人作证规定虽允许父母、子女、配偶等亲权关系者不被强制要求出庭作证,但却许可这类亲权关系者的书面证言或庭前证言用作定案的证据——这显然不利于相关证言所涉内容之真实性的查明,更严重侵犯被告一方质证的权利;此外,律师、医生等基于其职业活动获得了一定信息,那么其有无就此信息作证的豁免权等,这些问题目前在我国证人作证规定中尚没有涉及。再如,我国至今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而这一点是有可能障碍我们庭审时对相关争议事实的查明的。
应该说,本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例如,根据近期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审判长应向人民陪审员解释和说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而目前存在的一些含糊、笼统的证据规定就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证据法就可能迎来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此外,我国证据法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还将迎来监察体制改革带来的新挑战。例如,根据《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机关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等贪腐案件在调查阶段收集、固定、审查证据时,无疑要受《监察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定等的双重约束,特别是“非法证据”,在监察环节该如何界定?在审判阶段又如何适用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都需要我们共同关注。
事实上,监察委的成立及《监察法》的生效明确表明,各级监察委实质性地接管了包括曾经由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其肩负着调查这类案件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的重要职责。如何适应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适度调整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或制度架构,赋予监察委哪些取证手段更能满足其收集证据的需要,监察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如何衔接等问题都亟待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共同探索,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也会因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1]转引自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2]参见曹丽:《从错案追究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3]参见“坚持打防结合方针,全面推进平安福建建设”课题组、倪小宇:《改革开放3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展历程》,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4]参见赵秉志:《论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5]“两个基本”最早是在1985年5月由彭真同志提出的,他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至于判刑性质不错或基本上正确,只是判刑轻重稍有不同意见,就不要长期纠缠翻腾,以致影响当前最紧迫的工作”。参见彭真军:《“两个基本”: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司法运作探析》,载《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6]参见李奋飞:《刑事误判纠正依赖“偶然”之分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7]参见张复友:《庭审方式改革与控辩审之角色定位》,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8]参见张骅:《神圣天平——“错案追究制”出台前后》,载《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15期。
[9]参见房保国:《现象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10]参见吴洪淇:《刑事证据制度变革的基本逻辑——以1996-2017年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为考察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11]参见孙长永:《刑事审判双重目的论》,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12]参见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观念的转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6日第3版。
[13]参见程荣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1期。
[14]参见宋英辉:《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看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15]参见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76页。
[16]参见张保生、王进喜等:《中国证据法学三十年(1978-2008)》,载《中国法学三十年(1978-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页。
[17]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8]参见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9]参见陈瑞华:《刑事被公认权利的宪法化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20]参见汪海燕:《解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析宪法修改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影响》,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
[21]参见陈如超:《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22]参见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23]参见徐益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几个辩证关系——兼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
[24]参见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5]参见付宽芝:《论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的效力》,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26]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肖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7]参见汪纲翔:《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政治与法律》1982年第2期,第83页。
[28]参见郑成良:《无罪推定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第64页。
[29]参见郑成良:《无罪推定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第62页。
[30]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5页。
[31]参见郑成良:《无罪推定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第65页.
[32]参见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载《中国律师》2012年第8期,第17页。
[33]参见卞建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34]转引自韩延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5]参见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
[36]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37]参见巫宇甦主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页;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38]参见孙再思:《论“法律上的真实”》,载《学术交流》1994年第4期。
[39]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40]参见樊崇义、锁正杰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41]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42]参见李建明:《略论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载《现代法学》1984年第1期。
[43]参见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44]即“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45]《刑事诉讼法》第71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88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46]通常而言,诉讼中的证据均是相关行为发生时其对外界引发的同步变化,如在目击证人大脑留下的案发过程、在地面留下的足迹等等。由于这其中的某些变化如足迹等实物证自身不能“言说”、且其证明作用的发挥往往要借助专门性知识及专业性手段,因此,诉讼参与者、当事人等不得不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者对之进行鉴定,并给出具有法定证据地位的“鉴定意见”。基于此,可以认为,“鉴定意见”是一种“故意制造”出来的证据。
[47]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等,更可以说,我国借助具体法条的表达,确立了这样的基本原则。
[48]参见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147~163页。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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