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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标准——曹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改判妨害公务罪

2018-01-19 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6日,广东省S市F区人民检察院向S市F区人民法院以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F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S市交警支队F大队民警在整治F后方陆域路面货柜车乱停放行动中,发现曹某的货柜车托架与车头分离,停放在F区北山道F路口由西往东方向铺道。民警准备拖走该托架时,曹某的妻子秦某某上前制止,与执勤交警发生争执,并打电话通知曹某前来拖移该托架。当日15时50分许,巡警大队民警、机训人员、街道办工作人员等接报后先后过来处理,现场聚集各相关单位的执法、执勤工作人员和群众20余人,停放两辆警灯闪烁警车、两辆警灯闪烁警用摩托。16时2分许,曹某驾驶一辆红色货柜车的拖头沿铺道快速冲向人群,在与一辆路边停放的货柜车距离约一米时才将该车刹停。期间该红色拖头车刮蹭到停放在现场的某警车,紧接着要撞上协警叶某某,由于叶某某躲避迅速,拖头车真实刮蹭到其左胳膊,在场其他人员及时躲避,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后现场巡警将情绪激动的曹某控制。


另查明,被曹某损坏的警车维修共花费人民币2594元。


F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曹某以驾驶重型车辆冲向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曹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曹某的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曹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情节较轻的妨害公务的行为的辩护意见。


2016年7月22日,F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公务罪,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为曹某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变更为轻罪名,对曹某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的罪名的指控,辩护人采取轻罪辩护与从轻辩护相结合的策略,以分析曹某行为不符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切入点,制定了如下方案:


一、不认可曹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检察机关指控曹某驾驶拖头沿铺道快速冲向人群,刮蹭到警车和协警叶某某,在与一辆停放的货柜车距离约一米时才将车刹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综合分析事件的背景和起因、曹某的驾驶经验及开车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事后的行为及监控录像的现场车道因素和人员因素、行为的后果及行为发生后曹某的表现等,曹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曹某的驾车过失行为的危险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认定的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二者不具有相当性或类似性,曹某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曹某的行为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危险,亦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结果。


二、本案中曹某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危险和后果,曹某的行为是妨害公务的行为。


三、即使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曹某也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律师文书


关于曹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节选)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曹某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事件的背景和起因、曹某的驾驶经验及开车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事后的行为及监控录像的现场车道因素和人员因素、行为的后果及行为发生后曹某的表现等方面均可印证。


1、从事件发生的背景看,曹某从事的物流行业需经常开车送货,长时间使用的拖车如不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可能会因未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而造成更大的危险。当天曹某暂时把托架停在路边,是因为他需对拖头进行维修保养,进行保养的维修点没有地方停放托架,且附近街道也找不到可以合法停放车架的地方,曹某才不得已把托架暂时放在路边,并无恶意。


2、从本次事件的起因看,刮蹭事件的起因是F区交警在整治行动中要把曹某的托架拉走,曹某妻子在与交警求情未果后,打电话告知曹某交警要把曹某的妻子和小孩带走,曹某开车到现场无非是想阻止妻子小孩被带走,不存在危害安全的故意。


3、曹某有12年驾驶经验,在开车过程中一直有采取必要有效的控制措施以防止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在曹某的询问笔录中 “我看见正前方有人的时候,我已经停车了”、“脚一直都在刹车踏板上的,毕竟我开了一二十年的车”、“当时我看到有好多警察围着我老婆,我当时有点激动,我当时已经采取了措施,我拉手刹,我走下去的,我不是故意的。”结合现场民警吴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中的“司机下车后情绪很激动,并大声质问我们”及《起诉意见书》指控曹某驾驶拖车在“与一辆停放的货柜车距离约一米时,曹某将该车刹停。”可相互印证,叶某某的证言“他的拖头车挡住了请来的拖头车执行任务”可以看出曹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曹某有多年驾驶经验,在驾驶过程中一直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造成现场人身或财产损害,并非蓄意要撞向现场任何车辆与人群以泄私愤。《讯问笔录》中曹某供述其开车里程“应该不到三公里,这中间有等红绿灯,有刹车”及开车时间“大概十来分钟的样子,包括等红绿灯”可以看出,曹某在开车途中有等红绿灯、有刹车等行为,并且该车刹车良好,也没有在马路上任意横冲直撞,曹某在不到3公里的距离用了十来分钟才到达,可见车速也不快,足以排除曹某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4、从事后行为看,曹某下车后第一句是质问交警执法人员“你们这么多人围着孩子和女人干嘛”,结合现场民警吴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中的“司机下车后情绪很激动,并大声质问我们”,可以看出,曹某当时只是想解救妻子和小孩,曹某开车到现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妻子和小孩,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5、从监控录像显示的车道因素和涉案人员因素看,曹某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涉案地点是一个三车道的道路,监控录像显示曹某是从主道驶向辅道,并在距前方货柜车1米时停下。如果曹某真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那么曹某完全可以不采取制动措施,直接驾车冲撞人群,又何必采取制动措施并在距前方货柜车1米时停下呢? 从涉案人员因素看,监控录像显示,曹某的妻子和小孩也混杂在执法人员中间,曹某赶到现场目的是为了保护妻子和小孩,如果曹某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那么他的行为也可能危及其妻子和小孩的人身安全,显然这是与曹某的意志和目的是相违背的。


6、从行为的后果看,曹某在离托架一米左右的地方就自动停车,并拉了手刹,叶某某的证言“我的手臂没有受伤,只是擦到了衣服”可以证明曹某在开车中仅是擦到叶某某的衣服,没有造成任何在场人员上网。曹某仅是在开车中不慎刮坏执勤车辆,并且车辆已经修好,并未发生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


7、从行为发生后的表现看,如前所述,曹某主动将车停下并拉了手刹,并主动接受口头传唤,配合调查。从《询问笔录》中F区派出所“口头传唤你(即曹某)到F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可看出,曹某在行为发生后主动去配合调查,可以证明曹某开车过去仅是为了将托架开走,解救他的妻子和孩子。


二、曹某的驾车过失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是有限制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本案中曹某不仅是一位驾龄丰富的老司机,且在驾驶过程中一直有采取制动措施,不可能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毁或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危险程度远远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曹某的行为是可控制的,危险性程度较小,在客观上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三、曹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危险。


从行为的危险性看,结合全案证据,曹某的行为亦无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的危险。对此,在《询问笔录》与《起诉意见书》中可以相互印证:在曹某的《询问笔录》中,曹某多次供述,“应该不快,可能是30公里每小时左右”、“我看见正前方有人的时候,我已经停车了”、“脚一直都在刹车踏板上的,毕竟我开了一二十年的车”,结合《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事实“与一辆停放的货柜车距离约一米时,曹某将该车刹停。”可以看出,曹某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一直有采取制动措施,完全有能力控制车辆行驶,其行为并不具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的危险。


四、曹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结果。


曹某驾车与一辆停放的货柜车距离约一米时,将该车刹停。在此过程中曹某的行为造成警车刮坏,维修费人民币2594元,该车已经修好,除此之外曹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从曹某的行为后果来看,曹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的结果,曹某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五、本案中曹某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法益被侵害的危险和后果,其行为是妨害公务的行为。


本案中曹某仅是想开拖车头把其托架拖回来,靠边停的过程中不小心刮坏警车警前保险杠,没有造成任何人员损伤,其行为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想要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亦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法益被侵害的危险和后果。曹某的行为至多是妨害公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鉴于曹某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事实上也未造成刑法规定的法益被侵害的危险和后果,曹某的行为至多是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法公平、合理判决。


案件结果


F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行为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妨害公务罪,指的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至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公务的依法顺利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在接到妻子电话,听说自己的挂车将要被强制拖离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执法现场,在刮碰到一辆警车和一名执法人员后,曹某在没有收到阻挡、拦截、制止等外力干扰的情形下主动刹停车辆。曹某从驾驶车辆驶入执法现场,直至刹停车辆,时间为5秒。根据案件事实,案件发生的地点为执法现场,被告人曹某直接侵犯的对象是执法人员和执法车辆,并非不特定的人群和公私财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暴力方式阻碍交警执法,对被告人曹某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定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曹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审理案件的法院虽然最终也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并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理由,而是独立进行判断,最终认定被告人曹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从而使量刑幅度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大大缩减。


律师点评


一、本案的重点在于理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的行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危险程度如何?是否具有具体危险性?侵犯的是公共法益还是私人法益?主观上有无侵犯公共法益的故意?是否发生危害结果?这些问题的理解正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切入点。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危险性远不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提并论。


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属于具体的危险,而非抽象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受损的现实危险性,且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较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心理恐慌或其他轻微后果,不宜认定为该行为具有具体危险。本案中,曹某在没有收到阻挡、拦截、制止等外力干扰的情形下主动刹停车辆,既然已经刹停车辆,曹某的行为也就不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受损的现实危险。


二、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被当做“口袋”条款、“兜底”条款,有被泛滥适用之嫌。对于此类“兜底”罪名,应根据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且该其他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辩护方向就可以往此罪与彼罪的思路上走。


本案中即为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及综合分析被告人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案件现场截图、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尽可能最大限度还原案件发生的背景,被告人行为的动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做了什么、没做什么,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的表现,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从而梳理出一条有充分证据支持、明显合情合理的事实逻辑线,再结合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得出二者无法吻合,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结论。


三、本案中,行为人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阻止其妻子和小孩被带走。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只要是看到妻子和小孩被一群人包围,情绪都会难免激动;更何况是在认为妻子和小孩会“被警察带走”的前提下,更是有“我得做些什么才能保护到她们”的危机感。诚然,哪怕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是出于家庭责任感或是出于血脉之情,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但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适当强调行为人的动机,建议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时,除了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外,同时将行为动机纳入裁量范围,一方面检法机关内部也不乏承担着父亲、丈夫角色的办案人员,于法我们都明知行为人构成犯罪,于情行为人的动机足以引发共鸣;另一方面能够更好的实现刑法的立法目的,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承办团队


刘晓安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大要案中心部特邀顾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兼职)、深圳市生命科学行业协会理事、首席法律顾问。刘晓安律师曾从事审判工作逾20载,处理刑事、民事案件逾万宗,对处理各类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刘晓安善于运用法律、情理处理纠纷,是一位善于运用法官思维解决法律问题的律师职业人才。


杨浚祥(杨克教)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律事务部秘书长。杨浚祥律师曾在法律教育行业,律师行业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房地产开发、销售法律业务,热衷于刑事辩护、熟悉公司运作运营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等与企业相关的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及其他增值法律服务,能够通过多种途径为当事人解决各类疑难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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