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第一条: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 |
第一条: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 |
|
|
|
第一条: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 |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
|
|
|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是不是预示着“小规模纳税人”这个名词将退出我们税收历史舞台? |
|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二第一条第八项:……,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
|
|
|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
|
|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十条:……,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二第一条第二项: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2)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增值税法新增了一项非应税行为: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
|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增值税法的这样表述显得更为完整。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待增值税法正式通过之后,财政部或者税务总局应该会就哪些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的范畴再予以发文进行明确。 |
|
|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
增值税法在对“进项税额”进行定义时,增加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表述,这样,就为税务机关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虚抵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
|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第三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 |
提升了增值税留底退税的法律层次,使其从适用个别行业纳税人变为适用全部纳税人,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保障“减税降费”的落实。 |
|
|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增值税法将现行增值税中多个“非正常损失”项目进行了合并表述,并扩大了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其次,取消了现行增值税中关于“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抵扣的规定;第三,针对“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三个项目,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的限定语,有利于今后税务机关执法时的明确性,但是也为各省市税务机关在具体操作上带来了一定的弹性空间,这一点也是立法后需要财政部或者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的。 |
|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
增值税法摒弃了现行增值税针对混合销售的“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改为只要一个销售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即属于混合销售,这一变化为今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判定一个交易行为是否是混合销售提供简单明了的方法;但是,关于从主适用原则,有“主”必有“从”,如何判断一个混合销售交易行为的主从关系也是一个问题。 |
|
|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三十五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将现行增值税的“纳税期限”改称为“计税期间”,使得表述更加符合征管实际,也便于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理解和操作;其次,取消“1日、3日、5日”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计税期间,可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降低纳税人负担;第三,缩小“按次”计税期间的适用对象范围,增值税法规定只有“自然人”可以享受“按次”计税期间。 |
|
|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
第五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
这是立法技术的一次提升,摒弃了之前先将具体征税范围与纳税人一并定义的做法,改为先定义纳税人,再定义具体征税范围。这样,使得法律相对方能迅速了解自身的涉税法律地位;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意见征求稿)》第五条第二项将起征点确定为每季销售额30万元,也是与当前减税降费的做法相衔接。 |
|
|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较之现行增值税,增值税法对“扣缴义务人”的定义更为清晰明了,减轻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税务机关对境外单位、个人来华提供增值税应税交易判定谁是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
|
|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
由于增值税法第八条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到服务的范畴,因此,增值税法做了相应的调整;对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应税交易行为,删除了“购买方在境内”的表述,改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表述,有利于更加清晰地界定服务发生地是否位于“境内”的实务问题,避免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又使用第十三条再次界定不属于“境内”的立法做法。 |
|
|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
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
增值税法对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的确定可谓是简洁明了,这就大大减轻了纳税人、税务机关在确定视同销售的销售额时的负担。 |
|
|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
第十八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
现行增值税的反避税仅仅针对价格明显偏低这一种情形,显得先天不足,无法有效应对集团企业通过提高销售价格实现集团整体税负平衡的避税做法。因此,增值税法增加了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高的规定。 |
|
|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增值税法明确了“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这为税务机关和海关针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时确定计税价格提供明确的指引,但是也为纳税人提供了一定的避税空间。 |
|
法定免税项目扩容,并收窄了确定新的增值税免税项目的决定权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第二十九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
增值税法基本上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第三十条规定,今后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新的增值税免税项目。 |
|
|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四十六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第三十四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增值税法基本沿用了财税【2016】36号文对纳税地点的规定。 |
|
|
|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
这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确定海关有义务将进口货物信息向税务机关进行共享,进而为今后税务机关与海关配合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
|
|
|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
自增值税立法实施后,中国再无非税控发票了,纳税人只能使用税控发票,这为堵塞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漏洞奠定了法律基础。 |
|
|
|
第四十五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 毕竟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近四十年了,国务院、财政部、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规定可谓是林林总总,不可尽数,如果没有过渡期的政策安排,将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执行增值税法的过程中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