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回答,关于代持股个税/企业所得税问题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本报讯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单笔最大代持股股权转让所得税顺利入库。在这起案例中,武汉市一家酒店有限公司代持股转让所得1.4亿元,共缴纳企业所得税3473万元。
2012年10月,一则媒体公告引起武汉市国税局的关注。公告显示,这家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股票1631.81万股,获得净收入1.6亿元。该酒店有限公司当年前3个季度申报累计亏损400余万元,没有申报该项股权转让所得。
武汉市国税局迅速开展调查,发现该酒店有限公司持有一家证券有限公司1.63%的股权共计1305.436万股,这笔股权早已转让给北京市一家投资公司,转让价款2700万元。当时,这家证券有限公司正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上市申请,重大股权变动会影响上市进程。为不影响上市,北京市的投资公司要求该股票仍由这家酒店有限公司代持有,暂不作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6月,证券有限公司成功上市。1年禁售期后,2012年9月该酒店有限公司在二级市场分批售出代持股票,扣除交易税费后取得净收入1.6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4亿元。
该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证券有限公司股权历经偿债转入、股权转让、代持协议、出售和余额支付等过程,涉及多个企业法人,加之该股权权属登记主体与会计核算主体不一致,所得税业务处理复杂。武汉市国税局经过多方查证,按照相关政策最终确定纳税主体仍为该酒店有限公司,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纳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缴税。
武汉市国税局与该酒店有限公司沟通,耐心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最终得到企业的理解和配合,企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347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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