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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因拒捕被击毙何以必要性原则

2017-09-24 东江娃 宰相传媒


    据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公安局9月23日发布情况通报,今天六时二十分许,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9.19”持刀杀害辅警杨强并砍伤民警的犯罪嫌疑人侯金安,在剑阁县城北镇剑北村被搜捕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侯金安持刀拒捕,在民警警告无效后,依法开枪将其击毙。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然而,对于警察面对罪犯嫌疑人拘捕被击毙是否合规,也曾有过一种颇受热议的话题。特别是在民警对拒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使用武器,但如果简单地归结为拒捕、当场击毙,那么民警对拒捕抢劫犯罪嫌疑人开枪既要依法又要适度,的确也算是有其难度的了都。

    这此之前,就有人曾质疑过基层民警的文化素质及个人修养有待提高,很多民警对法律知识并没有专业体系的学习过,只是在凭经验办事,不要说法学前沿性的一些东西,甚至是最基本的法理知识都没有一个概念性的认识问题还是在于民警对拒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有明确规定了是可以依法使用武器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说,民警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不仅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而且同时也有正当防卫的义务

    然而,在日常的社会治安管理过程中,民警在面对于拘捕犯罪嫌疑人拒捕时,是不是一律要予以当场击毙,这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而且,这对于民警在使用武器时必须确定抗拒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罪行为,与此同时诸如像民警在使用武器时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

    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实施在被抓捕时并没有强烈的反抗,这时民警使用武器先发制人是不允许的。再次还是要将民警使用武器的情况大致分为四类: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持有致命性武器如枪支、爆炸物的,直接威胁到公民包括民警的人身安全或者较大财产损失不可修复的,民警可以根据这一紧急情况,使用武器直接击毙犯罪嫌疑人。至于像犯罪嫌疑人持有致命性武器或者其他武器在拒捕的过程中尚未使用,民警应该以制服该犯罪嫌疑人为条件,能够不击毙即可制服犯罪嫌疑人的,不必当场击毙。

          此外,就是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则规定的更为具体、明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判明有十五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其中就是第十三种情形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该条还规定着“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等等等等。

    换句话说,相对于犯罪嫌疑人使用凶器难以辨明性质的,并且有逃跑重大危险的,民警通过常规手段难以制服时,可以使用武器击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使用非致命性武器,没有逃跑危险的,民警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距离、合理的部位使用武器,但尽量不予以击毙。这在民警开枪既要依法,又要适度,由此对于民警使用武器是为了制服、抓捕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抢劫等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在对任何犯罪行为的惩罚都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法院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

         由此可见,在上述法律、法规对人民警察如何使用武器的规定包括了人民警察如何使用枪支。所以说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当然,赋予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基于此,为了保证人民警察正确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第十条规定了人民警察遇有几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而像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警察遇有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诸如此类。

 

作者简介:东江娃,非自由职业者;著有《故乡的云》等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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