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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布第215号政府令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合肥市邮政快递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罗云峰    

2022年8月29日



《合肥市邮政快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提高快递服务质量,保护用户和邮政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快递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快递业规划、建设、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依法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不包括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邮政快递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财力、物力和政策支持,引导、扶持快递企业发展,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负责本地邮件、快件的接收和代转。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村邮站运行管理,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市)区、开发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协助做好邮政管理相关工作,统筹协调本地邮政行业规划与交通运输规划的衔接,促进邮政与交通运输资源的整合。

  未设置邮政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开发区,由承担交通运输职责的部门牵头负责本辖区内邮政快递业有关监管工作,履行寄递安全属地管理和邮政快递末端服务网络建设管理责任。

  发展和改革、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商务、乡村振兴、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邮政快递业发展规划,明确邮政快递业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市邮政快递业发展规划,编制邮政快递设施专项规划,依法制定邮政快递设施建设管理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邮政快递业发展相关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相衔接,统筹安排邮件、快件处理设施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本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建设、运营承担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快递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管理标准,对邮政快递的处理场所、营业场所进行规划控制,并将配套邮政快递设施的规模、建设以及移交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关院校、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应当按照邮政快递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管理标准,将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配套设施范围,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机关院校、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布局并设立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智能信包箱纳入老旧小区改造更新基础类建设项目,支持在邮政快递营业场所附近建设充换电设施。

  管理、使用配套建设的邮政快递设施应当符合本市邮政快递设施建设管理标准。邮政快递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场站,应当按照邮政快递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管理标准,合理布局邮件、快件处理设施,设立邮件、快件进出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

  鼓励村邮站整合供销、电商、农村公共服务等资源,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快递产业集聚发展,鼓励快递企业总部、区域总部、区域分拨中心、仓储中心和高铁航空集散中心等在本市落户,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支持应用智能邮政快递车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整合共享资源,发展快递公路、铁路、航空等多式联运,促进客货邮融合发展。

  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共同配送、集中配送、分时配送等集约共享配送模式,鼓励使用智能快递服务设施投递,创新适应城乡区域特点的多种末端服务方式,构建城乡一体化高效配送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拓展上下游产业链,加强区域协同发展,促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综合供应链服务商转型升级,推动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快递业与先进制造业、商贸业、现代农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的协同发展机制,支持快递企业入驻各类园区,推动快递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海关、国家安全、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邮件、快件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信息互换共享,推动邮件、快件便捷通关。

  鼓励快递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建设分拨中心和集散节点。

  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入驻空港和铁路枢纽,发展国际快递,提供仓储、保税、通关等综合服务,推动国际快递枢纽建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快递收派人员进入管理场所收派件以及使用配套建设的邮政快递设施,提供通行、停靠等便利。

  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不同意快递收派人员进入管理场所的,应当在管理场所入口处或者就近设置邮件、快件存放区,提供免费存放、代收服务。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执行邮件、快件运输服务任务的邮政快递专用车辆提供通行、临时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的便利。

  邮政快递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依法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绿色采购制度和低碳运营管理机制,按照规定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优先采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箱、中转袋等包装物。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将环保包装要求纳入收件服务协议,引导用户树立绿色包装使用意识。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推进包装物的标准化、系列化、模组化,提高包装物与寄递物品的匹配度,防止过度包装。

  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上下游关联企业使用已取得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物。

  生态环境、邮政管理、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快递绿色包装宣传推广。

  第二十一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物,实现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绿色行动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寄件人重复使用包装箱、包装袋等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仓库、分拨中心等场所推广应用节水、节能等新技术新设备,降低资源消耗。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续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网点、缩短营业时间,不得改变邮政普遍服务营业网点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关于保价、赔偿等服务合同条款内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其他快递企业不得经营。快递企业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投递快件的,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提取方式、保管期限、联系渠道等信息。未征得收件人同意的,收件人有权要求其按照快递运单地址投递。

  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快件免费保管期限,免费保管期限内不得向收件人收费。超出免费保管期限需要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收件人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上门投递快件,或者因收件人原因无法按照快递运单地址投递的,并且快递企业和收件人对其他投递方式未达成一致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需要变更投递地址,或者经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然需要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接受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并在收到用户投诉后七日内答复。

  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在投诉后七日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等寄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二)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依法查验寄件人身份,使用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对寄件人身份和交寄物品进行信息登记,发现存在禁止寄递物品、重大安全隐患以及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四)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安全监管数据接口,收集、分析与寄递安全有关的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五)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邮件、快件,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整、准确、清楚填写快递运单,确保填报内容真实、有效;

  (二)不得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进行交寄物品验视;

  (四)交寄贵重物品时声明寄递物品的价值或者价格,并明确是否保价;

  (五)封装邮件、快件符合寄递安全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用户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保障义务。

  用户在签订安全协议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安全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批量交寄物品名称、类别,预留指定交寄人身份证件信息。协议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由指定交寄人交寄,不得随意变更交寄人。

  国家对协议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负有保密和保护责任,不得出售、泄露或者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快递服务信息以及用户个人信息。

第七章 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工资薪酬、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业务需要临时聘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应当与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并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服务规范、职业技能、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其他专项商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完善从业人员的投诉澄清免责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为从业人员提供休息场所和车辆充电等配套服务,营造关心关爱从业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智能信包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自提供寄递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寄递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共同维护寄递安全。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实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信息化,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和共享,推动守信激励机制建设,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社会监督机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可以组织实施约谈,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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