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主张借款凭证是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华菲公司等向黎晓军、覃清借款,后华菲公司等未偿还借款本息。
二、黎晓军、覃清向梧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菲公司等偿还借款本金7893000元,利息710370元。2010年,梧州中院、广西高院均支持黎晓军、覃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菲公司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最高法院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2013年,广西高院裁定发回梧州中院重审。
三、2014年,梧州中院判决华菲公司等归还黎晓军、覃清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判决华菲公司等归还覃清、黎晓军借款本金428.48万元并支付利息。
四、华菲公司等不服广西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真正的借款本金是260万元,黎晓军、覃清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将利息多次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主张借款凭证系高息“转条”而来,应承担举证责任。华菲公司等主张本案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但华菲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菲公司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其依据是赖志坚与覃清的对话录音以及覃清草稿。而该录音中,覃清并未认可赖志坚关于借款本金为280万元的自述,同时,申请人亦不能说明该录音反映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所形成借款之间的关系,故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覃清草稿上的本金数额558.48万元是从260万元借款本金利滚利所得。但一方面,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谓的260万元本金如何演变成草稿上所载的本金数额;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的260万元本金数额亦远低于一审查明的覃清分10次向谢雪莲账户转账的460万元,且申请人对此未能合理说明。故申请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260万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款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整个借款期间的相关交易文件,并可在“转条”后的借款凭证中明确“本金中包含前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明确最初借款本金数额。这样做的好处是:假设出借人仅以“转条”后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且前期年利率过高,借款人可以列举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中包含的前期利息,进而请求调减借款本息。
二、民间借贷“转条”的本息之和保护限额为: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其依据是赖志坚与覃清的对话录音以及覃清草稿。而该录音中,覃清并未认可赖志坚关于借款本金为280万元的自述,同时,申请人亦不能说明该录音反映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所形成借款之间的关系,故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覃清草稿上的本金数额558.48万元是从260万元借款本金利滚利所得。但一方面,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谓的260万元本金如何演变成草稿上所载的本金数额;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的260万元本金数额亦远低于一审查明的覃清分10次向谢雪莲账户转账的460万元,且申请人对此未能合理说明。故申请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260万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二审以覃清草稿与三张借条之间的联系,计算出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案件来源:黎晓军、覃清与广西梧州市华菲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