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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在起诉、审理、适用程序等方面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从证据规则看,行政赔偿诉讼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那么,行政赔偿请求人该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呢?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该如何处理?今天小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第17批指导案例91号,针对涉及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确定问题搜集整理了相关资料。
裁判规则
1、在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对财产损失进行举证的,法院对请求人合理的赔偿请求可予以支持——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本案要旨: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2017.11.24
2、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赔偿请求人举证不力和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使损害事实难以查明时,可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姜顺来等诉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本案要旨:在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举证不力和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损失程度难以查明时,对赔偿请求的判定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号:(2012)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3.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件中,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赔偿请求人对财产损失问题举证不能的,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潘志成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拆迁附带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就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因拆迁人的原因使举证在客观上存在困难的,则当赔偿请求人已就受损事实进行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行政机关就其强制拆迁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05)苏行终字第07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参阅案例》
专家观点
1、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原告对其损害最清楚,对损失的证据掌握的最可靠,比如购物凭据、评估报告、医疗发票等。由其提供更准确、更便利。
但是,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审理强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没有清点财产、进行公证或者评估而径直强拆的情况。强拆标的毁损后,原告也很难提供损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原告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需要注意把握本条规定的“损害”的含义。本条所规定的损害,是指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除法律明确限定外,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将来一定要发生的损害。
但是,这里的损害只能是受到法律保护或者认可的权益所受到的损害,不包括违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保护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害。比如违章建筑,不被法律认可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损害诉至法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34页。)
2、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因此其举证责任不同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担的,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与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相适应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担的,即“谁主张,谁举证”。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本法没有规定。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而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而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由于行政赔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也难以保证原告的求偿权。
正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一些国家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便于法院有效审判,逐渐采取了一种所谓的“初步证明理论”,即原告只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是完成了举证责任。这种理由实际上就是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即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有关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举证责任,而被告负有提供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刘家琛主编:《国家赔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