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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律适用研究
摘自 | 李后龙主编:《人民法院庭审和文书制作规范与技巧》,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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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易出错情形
1.法律文书的名称与裁判内容不一致,因工作疏忽把“民事判决书”打印为“民事裁定书”或其他文书名称。
2.法律文书编号中的年度、法院简称、案件性质、审级程序及案件编号与立案审批表上的文书编号不一致。同一案件有多个文书的,未能采用数字编号区分。
3.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未能按照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所的顺序列明情况。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为住所地而不写经常居住地;自然人有曾用名或其他名字的,也未在姓名后注明其曾用名、其他名字。
4.当事人是法人的,所列法人名称同工商核准注册的名称不一致。首部所列当事人名称与判决主文中的当事人名称不一致,导致裁判文书生效后因当事人名称错误使权利或义务主体指向对象不明。
5.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他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组织的诉讼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成法定代表人。
6.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未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列为当事人。
7.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列明法定代理人,或错误列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
8.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未在本诉称谓后括注其反诉称谓。被告提出反诉同时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案件,对追加的当事人未注明“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裁判文书漏列“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当事人。
9.裁判文书确定的案由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争议内容的实质。审理后确定的结案案由不加甄别直接引用立案案由。
10.裁判文书的审理情况部分,不能全面写明案件的受理日、开庭日期、审判组织、开庭方式、当事人出庭等情况;出现审判组织的变动、申请回避、诉讼中止、终结、审限延长、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等情况,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说明;当事人是否提起反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时不作说明。
11.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写明原审判决、当事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及原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基本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未作表述。
事实构成部分易出错情形
12.裁判文书归纳当事人诉辩的事实和理由过于冗长、用语用词不准确,有土语、俚语或污辱性语言,不加以整理和删节,照抄原文。
13.对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和理由随意增减或流露法官主观意向,不能结合庭审陈述、书面答辩意见,客观、完整、简洁的反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1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法律文书未对当事人最终的诉讼请求进行准确归纳;二审不将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写入二审法律文书中,也没有在适当位置表述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
15.归纳争议焦点过于抽象、宏观或者繁琐,不能做到客观、具体、准确、突出。
16.法律文书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当事人诉讼请求联系不紧密,偏离诉辩意见指向对象,不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核心。
17.裁判文书不能客观反映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仅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简单罗列。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完整,对证据的认证不分析、不说理。
18.裁判文书中引用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委托审计、鉴定的结论不经质证、认证直接采信;对不予采信的证据没有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予以合理的分析和说明。
19.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不进行综合分析和归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不能做到在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运用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及司法认知的一般规律,就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和情节进行证据论证和事实认定,归纳出法院认知的事实。
20.二审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不进行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在二审文书中未进行分析认定,即以“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等表述一笔带过。
裁判理由部分易出错情形
21.裁判说理不充分,未将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有机结合起来分析认定。
22.裁判说理观点不明确、内容不全面。不能做到对争议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作出正面论证和回答,对争议焦点不能逐一阐述,对法律性质、责任性质、责任形式和责任分配不作具体说明。
23.裁判说理逻辑混乱。不能做到针对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讼请求,对每个争议焦点进行逐层递进式的分析和论证。
24.对于判决有给付内容的,没有将给付数额的确认依据和计算方法在裁判理由中叙明。
25.引用法条不规范,存在错引、漏引、多引法律条文的问题。如不公开开庭、缺席判决的案件,只引用实体法,忘记引用程序法。二审改判案件只引用程序法,忘记引用实体法。
26.引用法律条文顺序不符合要求。不能做到:(1)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的,先引用法律规定,再引用相关司法解释;(2)对同一问题有多个法条可以适用的,引用与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最直接最接近的法律条文;(3)对同一问题既有普通法又有特别法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4)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时引用的,先引用程序法。
27.引用法律规范错误。当事人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引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地方法规作为裁判依据;参照行政规章裁判案件的,未写明“参照”字样;直接引用地方政策性规定、地方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和办案规定以及各级法院制定的意见或讨论纪要。
28.在多部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时,裁判文书不能予以取舍。效力层次不同的法条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的,未按效力层次的高低顺序引用;对同一何题有不同的规定时,未能引用效力层次高的法律。
29.对同一问题有很多法条可以适用的,不能引用与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最直接最接近的法典法条。对同一问题既有普通法又有特别法规定的,不列特别法规定而引用普通法规定。
30.对某一法律关系有具体法律规定,不引用法律规范而直接引用某一法律的基本原则。
判决主文易出错情形
31.判决主文对当事人的称谓使用简称,使判决内容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明。
32.判决主文缺项,不完整。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与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对应。当事人有数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几项不支持的,不能做到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列为判决主文的最后一项。
33.判决主文内容不准确。实体性案件写成“判决驳回起诉”,程序性案件写成“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34.判决主文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判决有给付内容的,未能写明给付标的物的种类或名称、型号、数量、给付时间;对不同责任性质的措辞不准确;给付款项的性质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如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
35.判决主文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司法管辖范围。
36.案件涉及担保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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