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在集体土地造林,能否依据“谁造谁有”主张林木所有权?

2018-01-13 法律一讲堂 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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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雁镔  新宁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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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开始,村民李某私自在本组公山“大岭上”集体山场栽种杉苗,营造杉木林。经林业部门验收,2011年造林95亩,2012年造林65亩,2013年造林35亩,共计195亩。期间,组上部分群众向村干部反映无果后,便效仿李某做法,也在本组另一处公山“小岭上”植树造林,造成组集体财产被任意侵占。


2017年3月,XX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返还“大岭上”集体山场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林木。


李某辩称,自己响应国家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号召,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荒山造林,根据“谁造谁有”的政策,自己所营造的杉木幼林应当归自己所有,又基于幼林林木与土地的不可分性,自己无需将土地和林木返还。


那么,XX组请求返还土地和林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李某能否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取得涉案山场的林木所有权?


本文试从物的价值和效用、权利冲突以及占有状态三方面,对李某造林行为的性质以及“谁造谁有”政策的适用前提作简要分析,以期对处理类似纠纷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物的价值和效用看,李某在组集体土地上造林是一种添附行为,幼林的林木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本案中,李某通过购买杉苗并栽种于X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经过林业部门竣工验收,使得李某的苗木与XX组的土地发生附合,形成杉木幼林。现XX组若主张移除林木、恢复原状,根据林木生长特性以及所需成本,使土地与林木相分离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不可能。


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该幼林的权属呢?


关于添附物的归属问题,我国民法未作明确规定,依一般的民法原理,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若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而在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的情形下,由于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从本案看,李某在XX组所有的土地上造林,在我国林木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权利主体所有,因而林木所有权应归XX组集体所有,李某不能取得其所营造杉幼林的林木所有权。当然,按照公平原则,由于李某的添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土地的经济价值,李某可就自己植树造林付出的劳动和成本向XX组主张补偿。


二、从权利冲突看,李某私自在组集体土地上造林侵犯了XX组的土地所有权,其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应当看到,李某植树造林行为本身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既增加了物的价值,创造了社会财富,同时也改善了生态环境,充分发挥了物的效用,完全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活动应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


但是,李某植树造林之行为却对XX组行使土地所有权造成了妨碍。李某造林之后,XX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已经被限制和剥夺。二者便产生了强烈的权利冲突。因为,李某的植树造林等经营权建立在损害、妨碍XX组的土地所有权之上,权利的行使以侵害或者牺牲另一民事权益为代价;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基本、最充分的财产权,在社会活动和经济秩序中处于较高的价值位阶,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应当给予侧重保护。两厢权衡,由于李某的植树造林行为侵犯了XX组的土地所有权,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其所实施的造林行为不能得到法律肯定和保护,一旦XX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李某不得不对植树造林之利益让步和妥协。


因此,当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发生权利冲突时,按照价值位阶原则,李某在本案也不能主张林木所有权。


三、从占有状态看,李某在组集体土地上造林是一种无权占有,不符合“谁造谁有”的前提条件。


“谁造谁有”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一项造林绿化政策,对于提倡和鼓励植树造林、明晰和稳定林业产权,防止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拆场毁林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谁造谁有”并不是没有前提条件的。比如:


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将在有争议土地上抢造的林木排除在“谁造谁有”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对《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的说明是:“本条根据谁造谁有的原则,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谁造谁有”的前提是造林主体对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即有“法律上的原因”,如第四款规定的“承包”。


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规定:“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该规定的目的是“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而非纠纷解决机制,其蕴含的前提仍然是“合法投资”,植树造林必须“依法占有”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非法占有”状态下的“谁造谁有”。


通过对以上政策性文件的解读,不难看出,“谁造谁有”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占有土地。


但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在植树造林时既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征得XX组的同意,没有取得对造林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其对植树造林的集体土地是一种无权占有、非法占有的状态,因此不能适用“谁造谁有”取得林木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无权占有人具有返还原物之法定义务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对善意之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和孳息时,权利人应当支付占有人管理、维护占有物发生的必要费用。按此规定,若李某非恶意占有,在向XX组返还土地和林木时,可要求XX组补偿自己的造林费用。


综上,本案从物的效用、权利冲突、占有状态分析,李某“谁造谁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植树造林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侵犯了XX组的土地所有权,法律不予保护。但李某植树造林形成了添附,增加了土地的价值,因此李某将占有的土地连同林木返还给XX组时,有权向XX组主张造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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