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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人民法院报 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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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将房屋确定为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另一方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之所以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造成的。应保护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依据“表面权利规则”保护名义权利人则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为其功能、审查标准与执行异议重叠,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嫌。而一概保护实际权利人,似又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究竟适用何种规则才能妥善处理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难点。此时,应当对于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同时也要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位。若仅顾一点,不及其余,得出的结论就难免有失偏颇。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典型问题为例,分析确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名义权利人对外负担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引发的。从权利性质看,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如果分析仅仅止步于此,似乎就会得出其不能阻却执行的结论,因为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也是债权,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但是,这种流于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对于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的进一步甄别。
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应对其享有的权利作进一步的区分,根据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产生直接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
权利取得的时间与来源也是裁判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债权的成立时间虽然对债权的平等性不产生影响,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当双方的约定早于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之前,且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主张,反之则不能。从权利的取得来源看,涉案房屋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反观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与实际权利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其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判结果不能背离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比如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长期居住的情况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也有违常理,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再比如,如果双方将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约定为一方所有,还要考量双方是否有权作出该项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会造成损害。
可见,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作者:王毓莹 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员公众号)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合议庭法官:姚爱华、王毓莹、姜强
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简要事实:
原告:钟永玉
被告:王光
被告:林荣达
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
2011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
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l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钟永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
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
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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