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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7)京行申7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北大街38号。
申请再审人逯成栋因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逯成栋主张其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其主张的“乐天超市崇文门店赔偿其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该投诉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在没有法律特别授权或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并无作出上述处理的职权和义务,逯成栋在民事争议中的合法权益理应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逯成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2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佳楠,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
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成栋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投诉处理决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5日,东城食药局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逯成栋不服上述告知书,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9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食药局的被诉告知书。逯成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逯成栋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7月16日其致信东城食药局,举报投诉乐天超市崇文门店涉嫌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按照生产批次索要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请求东城食药局予以查处并赔偿投诉人损失、支付十倍赔偿金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2015年10月15日,东城食药局向其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其认为该回复违法,涉嫌行政不作为,遂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城食药局的被诉告知书以及市食药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东城食药局在一审中辩称,东城食药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对逯成栋的投诉请求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处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逯成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在一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之相关规定,东城食药局负有对逯成栋提出的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东城食药局对逯成栋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请求是否具有调解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13号)第五条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和化妆品生产监管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该类工作,按照各地机构改革进展情况,随职责划转进行交接。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可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食品流通环节消费者提出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组织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中“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在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同时要求组织调解。故,本案逯成栋认为东城食药局应当对其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投诉请求进行调解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东城食药局对逯成栋的投诉申请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等法定程序,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针对逯成栋的投诉举报事项,东城食药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逐条详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食药局在接到逯成栋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逯成栋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
逯成栋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食药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举报信及附带材料;
2、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
3、现场检查笔录;
4、乐天超市崇文门店的资质证书;
5、《举报办理告知书》(20150295)及邮寄凭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8、《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9、《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
10、《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食药监人[2014]18号);
11、(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12、《举报线索移送书》;
13、涉案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产品检验报告;
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1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
2、投诉举报书及所附材料复印件;
3、受理通知书(京东)食药监举受[2015]129号;
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5、2015年7月24日邮寄受理通知书的快递单;
6、《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7、现场检查笔录及营业资质;
第五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信函单据;
一审诉讼期间,逯成栋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投诉举报信》;
2、购物发票;
3、受理通知书;
4、送达回证;
5、食安办(2013)13号文;
6、2015一中行终字第718号行政判决书。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东城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逯成栋、东城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城食药局作为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有对逯成栋提出的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市食药局作为东城食药局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东城食药局对逯成栋的投诉申请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等法定程序,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针对逯成栋的投诉举报事项,东城食药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了逐条详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食药局在接到逯成栋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逯成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逯成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元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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