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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拿了几斤西红柿而已,公司就辞退了我…(2017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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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自  |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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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我叫凌羚,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到西方时尚酒店做面点师。

 

14年九月二十日早上下班的时候,我看到厨房的西红柿还有剩余。因为听说吃西红柿可以减肥,想着西红柿也便宜,我就拿了一些放在电动车框中。不料,公司安保部门发现我拿了公司的西红柿,就把我留下来,问我西红柿的来历。我告诉安保部门,这是我从厨房拿回去,准备减肥吃的。

 

五天后,我收到了西方时尚酒店解除和我的用工合同的通知,理由是我违反了酒店《员工手册》的第32条规定:偷窃他人财物或公司财物、设备、设施、工具的,构成严重违纪,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我为了减肥拿了一块多钱的西红柿,为什么就构成盗窃呢?何况我只是将西红柿放在自己的电动车筐中,还没有带出酒店。因此我拿西红柿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算不上盗窃罪,酒店用《员工手册》第32条的规定来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意见


双方就此事发生劳动争议,凌羚要求西方时尚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4000元。案件先后经过了仲裁和诉讼。

 

当事人双方对凌羚偷拿单位4斤西红柿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对凌羚偷拿行为的定性不同。

 

凌羚主张自己是为了减肥才拿出的西红柿,且4斤西红柿也就一块多钱,在没拿出单位时就被发现,不能构成偷盗,偷盗是刑事责任,西方时尚酒店适用偷盗这一条是适用规章错误,凌羚的行为应属于一般违纪行为。

 

西方时尚酒店主张凌羚将西红柿带出工作区域的行为构成了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的“偷窃公司财物”,西红柿不能以其价值来确定是否为公司财物,其公司员工手册中所指的偷盗与刑法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一样的,公司员工手册确定的“偷窃公司财物即构成严重违纪,第一次即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凌羚对此也知情,故西方时尚酒店与凌羚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上是合法的。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凌羚未经西方时尚酒店的同意,利用工作便利,取走放在工作场所的4斤西红柿的行为,从一般用语的含义来讲,应属于偷窃。

 

凌羚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盗概念的辩解,混淆了一般偷窃行为和刑法上的盗窃罪的概念,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构成严重,应由用人单位进行判断,如果引发劳动争议,应当接受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审查。

 

因偷窃行为是一般社会观念皆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故法院认为西方时尚酒店将偷窃他人和公司财物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一般价值理念。西方时尚酒店有权依据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

 

另根据全案证据显示的情况,凌羚的岗位系厨师,其偷拿西红柿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紧密相关,且西方时尚酒店针对凌羚适用规章制度进行的处理不属于选择性、歧视性的情形。

 

虽然四斤西红柿的价值不大,但因西方时尚酒店的规章制度对偷窃行为已有明确规定且凌羚明确知晓相关内容,故凌羚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凌羚偷拿西红柿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西方时尚酒店《员工手册》第32条规定,偷窃他人财物或公司财物、设备、设施、工具的,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凌羚作为西方时尚酒店的厨师,利用工作之便将酒店的4斤西红柿带出工作区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凌羚劳动合同,理由正当。

 

凌羚上诉称4斤西红柿的价值较小,其行为不属于偷窃,拿4斤西红柿就开除,员工手册中没有相关规定。因偷窃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擅自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偷窃行为的定性与财物价值无关,而西方时尚酒店的员工手册并未规定偷窃财物达到一定价值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其规定凡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即可解除。

 

因此,凌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高院再审

 

凌羚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西方时尚酒店《员工手册》第32条规定,偷窃他人财物或公司财物、设备、设施、工具的,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凌羚作为西方时尚酒店的厨师,利用工作之便将酒店的4斤西红柿带出工作区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西方时尚酒店以此为由解除凌羚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凌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 | 来源真实案例 当事人名称有改动 案号:(2017)京民申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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