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单位不构成违法解除但须支付欠薪
法院庭审。崇某某宣读了长达8页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陈部长作为宏远公司的负责人参加庭审。他说:“公司确实没有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这是因为崇某某被辞退后一直不办理工作交接,对工程施工造成很大影响。我们曾跟他说过,只要办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公司一分钱也不差他的。对于3月至5月的工资,因双方在2016年3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他也没有付出劳动,所以公司拒绝支付。”说着,陈部长将一份证据提交给法庭。
“他说的不对,劳动合同是在2016年6月6日才解除的。”说罢,崇某某也递交了一份材料。
法官一看,这两份证据都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崇某某:因你在河北项目部担任工程施工负责人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见附件),辱骂、恐吓和威胁领导,严重损害了公司名誉和形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2016年2月22日至3月1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和公司正常运营。经研究决定,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第18条“请事假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视为不合适本岗位工作,按自动离职处理。累计旷工3天者,在公司内外做出严重损害国家或公司声誉及利益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员工犯重大过失者,情节严重或者态度恶劣的,公司可对该员立即辞退”,及第21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司且不用支付补偿金: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或者多次发生一般违纪违规事件屡教不改的;2、严重失职、渎职,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3、行为不端损害公司名誉的”,公司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两份通知的内容完全相同,且都加盖了单位公章,只是落款日期有别:单位提交的那份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而崇某某提交的那份则显示为2016年6月6日。
法官询问原因,陈部长先提交了微信截屏和公司规章制度文本作为证据,然后说道:“截屏可以证明崇某某在微信群里散发谩骂领导、侮辱公司的言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他的这一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他回京述职时未给出合理解释,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未到单位上班,无故旷工7天。
3月1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电话让他到公司来领,可他就是不来,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
6月6日他到公司来要工资,说其没收到通知书,让我们再出一份当作离职证明使用。办事员在给他打印时,一时失误把日期写成了当天,所以才有了他手里那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崇某某认可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称之前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也未告知或明示过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
单位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注明: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公司规章制度等,并有崇某某的签字。崇某某认可上面的签字是他本人所写。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于2016年3月1日向崇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已将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告知崇某某,故法院对2016年6月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6日解除。并认定崇某某在微信群中发表不良言论,属于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宏远公司向崇某某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崇某某又上诉到中院。近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