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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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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杨某(女)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日,张某向宋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日,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清偿10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宋某10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杨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体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而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相关问题。
三、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规定:“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什么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答: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有条件地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明确规定,但明确了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四、作者观点
作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而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相关问题。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这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将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剥夺了被追加人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权利,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这和被追加人参加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2、人民法院不能“以执代审”。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是审判,执行是执行,二者是相分离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执代审”。此外,民事执行带有强烈的公权力色彩,应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3、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若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的规定,则人民法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被执行人。
因此,在本案中,宋某以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为由,申请追加杨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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