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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总第40辑
摘自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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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风明诉镇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承揽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也是根据委托单位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其只需按约定向委托单位交付劳动成果即可。
承揽人以其长期接受委托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委托单位事后按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报酬为由,主张与委托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环城路90-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风明,男,1957年7月18日生,住镇江市绿竹巷。
丁风明因与镇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安器材公司与丁风明均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永安器材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指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丁风明诉称:其于1998年4月进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永安器材公司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4月底,永安器材公司提出解雇丁风明,其被迫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安器材公司与其共同向社保机构补缴自1998年4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永安器材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8987元;(3)永安器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永安器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多年来,丁风明在永安器材公司处承揽安装、维修防盗门等业务,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丁风明的诉讼请求。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4月,丁风明进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丁风明的工作流程是,永安器材公司对外承接到门窗安装及维修业务后,与丁风明协商一个价格。然后,丁风明受永安器材公司指派,前往现场施工,工程完毕后,双方于当年年底结算劳动报酬。丁风明工作时身穿永安器材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永安器材公司曾为丁风明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2010年度,永安器材公司结算给丁风明劳动报酬为29033元,月平均收入为2419.4元。2011年4月26日,因丁风明与永安器材公司的业务单位人员发生矛盾,永安器材公司提出终止与丁风明的合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丁风明自1998年4月进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永安器材公司曾为丁风明办理商业保险并提供劳动条件,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6日,永安器材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合作,丁风明予以同意,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中,丁风明主张永安器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丁风明主张双倍工资48987元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丁风明主张永安器材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4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丁风明在永安器材公司工作年限14年、2010年收人的情况及丁风明的诉讼请求,永安器材公司应给付丁风明经济补偿金33871.6元。
据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一、永安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风明经济补偿金33871.6元;二、驳回丁风明要求永安器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丁风明与永安器材公司均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丁风明上诉称:其自1998年4月进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永安器材公司依法应当为其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同时永安器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永安器材公司上诉称:其与丁风明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令其向丁风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3871.6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丁风明自1998年4月进入永安器材公司工作,虽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永安器材公司曾为丁风明办理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并提供统一工作服等劳动条件,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永安器材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盖有“安装维修工程承揽结算单”条形章的结算单原件,但该原件一直由永安器材公司保管,且与丁风明提供的内容相似但未盖条形章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至于永安器材公司要求对结算单上的条形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比对样本、鉴定缺乏可操作性,不予支持。因此,永安器材公司认为其与丁风明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丁风明自1998年4月进入永安器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后一直未与永安器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5月才向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风明要求永安器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器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永安器材公司和丁风明之间因防盗门安装维修工程而形成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是随做随清,从未在年底结算,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永安器材公司为丁风明购买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这不是为丁风明提供劳动条件,且该保险也和社会保险具有不同属性,不可互相代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指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
永安器材公司于1998年3月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防盗门制作、销售、安装等。1998年4月,丁风明开始与永安器材公司合作,主要从事防盗门的安装、维修。具体合作流程为,永安器材公司对外承接到门窗安装及维修等业务后,与丁风明协商一个价格,然后由永安器材公司填写施工单,丁风明按永安器材公司的指派前往现场施工,双方不定期结算劳务报酬。期间,永安器材公司曾为丁风明购买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0年度,永安器材公司结算给丁风明的劳务报酬共计为29033元。2011年4月26日,因丁风明与永安器材公司的业务单位人员发生矛盾,永安器材公司提出终止与丁风明的合作,丁风明表示同意。
丁风明在工作期间,一般身穿永安器材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上印有“盼盼防盗门”字样。丁风明的“工作证”,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镇江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所发。永安器材公司的在职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中并无丁风明及与其从事同性质工作的安装工人。
另查明:丁风明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提供的2007年为期一年具有自由职业者身份的养老保险,系以丁风明个人名义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据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永安器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永安器材公司和丁风明提供的报酬结算单内容来看,永安器材公司与丁风明之间结算报酬的方式主要为“完成一定工作,支付一定报酬”,即根据被申请人丁风明所提供的安装、维修防盗门的工作成果,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价格结算报酬,虽然丁风明到施工现场施工是根据永安器材公司填写的施工单,但其在工作现场独立完成工作,并不需要永安器材公司的监督、指导和指挥,其与永安器材公司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丁风明与永安器材公司之间结算报酬的依据是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价格,体现了平等交易主体的商业合作关系,该报酬并非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而自主确定的工资报酬。因此,永安器材公司与丁风明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永安器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中并无丁风明及同类安装工人,丁风明在2007年办理的养老保险系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而非以永安器材公司名义办理。永安器材公司虽曾为丁风明等安装工人购买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降低自身风险而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丁风明的工作服上只印有防盗门生产商名称,而工作证是由施工单位而非永安器材公司发放,故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永安器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丁风明提出永安器材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有考勤记录,对此永安器材公司予以否认,现并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经对上述证据综合考量后,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安器材公司与丁风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再审申请人永安器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丁风明提出的要求再审申请人永安器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丁风明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审监二庭
再审合议庭成员:邰玉妹、许宏亮、杨道骏
报送人:王蕴、司继宾
审稿人:孙烁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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