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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泉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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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自由恋爱结婚者极为少数。郑玉梅与曾武文邻村而居,年龄相当,一块儿上学,一块儿玩耍。从小学到初中,两人可谓青梅竹马。
读书阶段,两人或已暗生情愫,但那个年代生活在农村的他们都没有恋爱的前卫,只是相互多一点牵绊。
初中读完,两人都没有读书了。郑玉梅留在家中帮助父母干农活,曾武文则跟着师傅学手艺。
当时外出务工还不是很盛行,未读书的女孩子也不能长期留在家中,一般都会被父母及早出嫁。郑玉梅也不例外,其父母正在筹措跟郑玉梅找个婆家。
郑玉梅得知后,就主动找到曾武文,跟他说明了来意,即父母要把自己嫁了。懵懂中曾武文根本就没有恋爱的意识,对郑玉梅的话似懂非懂,完全没有把思维放在同一高度。
郑玉梅无奈,只好自己将爱意明明白白的表达给了曾武文。曾武文面对郑玉梅的开放,着实吃惊不小,双双坠入爱河。
后经双方父母同意,郑玉梅与曾武文登记结婚。
婚后,郑玉梅嫁入曾武文家中,并从村上分得了责任承包田土。郑玉梅在家务农,曾武文靠着手艺跟着师傅养家糊口。
结婚两三年中,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夫妻感情较好。
曾武文为了适应手艺的需求,就开始试探着外出到大城市务工。随着曾武文对大城市的熟知,曾武文决定让妻子郑玉梅也外出务工,但曾武文主张两个孩子就留在家中,而郑玉梅却希望能把孩子带在身边。至此,两人意见不合。
曾武文专程回家与妻子商谈此事,郑玉梅就是不愿意把孩子丢给老年人。最后,曾武文一气之下又独自外出了。
其间,曾武文并没有联系过郑玉梅,一年到头,最多只是写了封信给自己的父母,也没有谈及郑玉梅母子。
郑玉梅见曾武文没有理会自己,就带着两个孩子搬回了娘家居住。因两家邻村,距离不远,郑玉梅干农活仍旧在丈夫的村里。
就这样,郑玉梅在娘家生活了十余年,一转眼,孩子都已长大成人。
一天,法院通知郑玉梅去应诉。原来,很少回家的丈夫竟然要和自己离婚!
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郑玉梅这才知道被丈夫抛弃了。
又过了一年多,丈夫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自己与郑玉梅离婚。
法院审判:
审理过程中,郑玉梅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座落于曾武文所在村的砖房6间(其中3间是婚前曾武文父母所建,其余3间是婚后郑玉梅、曾武文及其父母共同所建)、饲养牲畜的偏房2间,但未考虑如何处理;生产队分给曾武文、郑玉梅的林地(无林权证)大约2亩、责任承包地旱地大约3亩、良田大约3亩、搬迁补贴费每人每年800元。如离婚,林地及责任承包地归郑玉梅管理使用,搬迁补贴费由郑玉梅领取用于子女建房、结婚。
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其中欠自己弟弟郑钧借款8000元,欠曾武文干妈借款2000元。
对郑玉梅上述主张,曾武文认为:砖房、偏房及林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砖房是自己父母所建,林地的使用权也属于曾武文的父母;至于责任承包地,曾武文愿意将自己的责任承包地也交由郑玉梅使用;承认有搬迁补贴费每人每年800元,同意郑玉梅领取曾武文的份额用作子女建房、结婚;仅欠干妈借款1300元,没有欠郑钧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玉梅与曾武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两孩子均已成人,皆在外打工独立生活。曾武文、郑玉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家共同生活,后双方子女与谁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两个孩子随郑玉梅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
分居期间,曾武文极少回家,即便回家也没有看望郑玉梅及其所抚养的两个子女。一年多前,曾武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仍无法和好。前夕,曾武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导致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武文与郑玉梅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长期分居,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
在曾武文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经过一年多双方仍无法和好。现曾武文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曾武文诉请与郑玉梅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郑玉梅所主张的房屋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且郑玉梅在本案中未要求法院处理,故不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郑玉梅主张的林地(无林权证)因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使用权属不清,无法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家庭责任承包地问题,属于郑玉梅的责任承包地在曾武文与其离婚后仍由郑玉梅保管使用,其他成员的责任承包地的使用权,法院无权调整。
搬迁补贴费是国家政策性补贴到个人的费用,属郑玉梅的份额在离婚后仍归郑玉梅所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补贴费用,法院无权调整。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郑玉梅主张欠郑钧8000元及曾武文干妈2000元,因曾武文只承认欠有干妈1300元,故认定欠曾武文干妈的13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对郑玉梅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曾武文否认,郑玉梅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郑玉梅主张曾武文有第三者并已生育子女,因曾武文否认且郑玉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郑玉梅要求曾武文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准许曾武文与郑玉梅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曾武文干妈1300元,由曾武文与郑玉梅各承担6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曾武文负担。
郑玉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外出打工,不能认定夫妻分居生活。本案中,我们是因子女与谁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故一审认定双方的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没有查明,也没有判决处理。
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我在一审提交了份村委会的《证明》,曾武文认为所盖公章是假公章,但没有提出鉴定,也没有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主动去村委调查核实,所得的村干部述称证据材料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一审法院已查明曾武文外出打工十余年,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且在外有第三者生育子女,给我带来悲伤,理应由曾武文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曾武文赔偿精神抚慰金。
曾武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我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判决准许离婚是对双方的解脱。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双方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诉人郑玉梅提出异议,理由是:曾武文外出打工,自己在家务农,双方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经法院核实,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情况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郑玉梅在庭审中表示一审未查明及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指房屋。经释明,郑玉梅表示已清楚。
同时,曾武文明确表示,作为离婚以后的困难补助,其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郑玉梅20000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郑玉梅与被上诉人曾武文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夫妻长期分居。曾武文曾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曾武文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对于曾武文诉请与郑玉梅离婚,一审予以准许依法有据,予以维持。
郑玉梅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郑玉梅主张的房屋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一审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郑玉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现郑玉梅主张曾武文在外有第三者并生育了子女,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并诉请曾武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郑玉梅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审法院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对郑玉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并以郑玉梅主张曾武文有第三者且已生育子女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二审庭审中,曾武文自愿一次性支付郑玉梅20000元,作为离婚以后的困难补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曾武文自愿给付行为,予以准许。
据此判决:
一、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武文向上诉人郑玉梅支付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郑玉梅负担。
法条适用: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家庭婚姻纠纷典型案例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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