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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那么,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今天小编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但是,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
一是此类纠纷的专业性太强。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有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的难度。
二是此类争议的处理存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干预行政管理,也不能敷衍了事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三是社会保险争议裁判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用人单位缴纳,以用人单位全体员工作为参保对象,若是依据判决让用人单位单独为个别劳动者参保则会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鉴于社会保险争议的上述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
为解决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四部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社会保险争议受理问题的有三部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七条以及《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2001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6年8月14日颁布的《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七条则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社会保险争议类型,该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010年9月13日颁布的《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在《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了调整,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较《劳动争议解释一》,《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适用主体上有所变化。《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主体范畴限于退休的劳动者,《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扩大为尚在职的劳动者如果因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是适用时间上有所变化。《劳动争议解释三》对劳动者的保护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只要发生了符合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即可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不必等到退休之后。司法解释的这些调整,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变化,相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的调整和规定。
人民法院应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争议
《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实质是将社会保险争议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这种类型。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之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既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于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欲证明这一事实,只有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书面证据,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起草人认为,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劳动者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摘编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巡回法庭 潘杰,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周颖。原题为;《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兼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规则
1、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高玉明诉红梅集团社会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
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由法院处理——冯福某诉某机械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使劳动者因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3、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与吴其仙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 (2014)宁民终字第183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法信精选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